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02民初306号
原告:**,男,2010年9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
法定代理人:奴某(原告**之父),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达吾提,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团结路187号西域中央大厦A座1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许仲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新军,男,1966年10月20日,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恰萨街道解放南路261号嘉和人家。
法定代表人:施胜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达吾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真,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新军,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隅公司、铁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578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20时许,原告在图木舒克市四十四团3连(原五十二团3连)连部旁玩耍时掉进了没有防护措施的由被告***承建的五十二团3连2018年新建铁塔土建项目工程施工基坑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图市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等。原告在图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388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8年11月19日向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其肝破裂行修补术。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被告铁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金隅公司签订了2018年新建铁塔土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其作为发包单位对发包的工程没有履行安全义务,被告金隅司对自己承建的施工工地防护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已在其施工的场地上建立了明显的施工标识,不允许闲杂人等随意出入,并在涉案基坑周围建立了防护网,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全天24小时受到监护人的监护,但原告却进入被告的施工场地玩耍,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被告金隅公司辩称,其承建的被告铁塔公司在四十四团3连(原五十二团3连)的铁塔塔基项目,安全防范措施到位,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告的父母对其监护不到位,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在第三师四十八团,原告处于无人看护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时只有原告的爷爷陪护,其父母是案发第二日凌晨2时许从四十八团赶到医院,其施工队还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原告受伤时,该塔基处于承建过程,由被告金隅公司建设并管控;二是承建过程中该塔基四周安装有安全防护装置,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三是原告在有安全防护装置的情况下受伤,是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引起,故本案三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图市医院3500元和1000元的收款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四十四团3连连队办公室东侧铁塔工程工地上坠入基坑致受伤。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四十四团3连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金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铁塔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该调委会不可能在现场。本院认证,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5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旗杆桥派出所提供的4张案发现场照片,拟证明2018年7月29日,原告坠落受伤的工地没有防护栏,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和被告铁塔公司认为是涉案现场图,但不是在案发时拍摄;被告金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时的现场状况,故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图市医院门诊统一发票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图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104.42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发票上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认证,发票载明的就诊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图市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张,诊断证明原件1张,出院证原件1张,住院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图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3793.68元。被告***与被告金隅公司对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历不认可,认为票据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同,住院病历上住院人员姓名更改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确认;被告铁塔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就诊时间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时间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图木舒克市中心血站票据原件2张,血站血液出库单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图木舒克市中心血站购买1990元的血液进行输血。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时间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时间吻合,且与第四组证据中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故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喀医所(2018)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发票原件1张,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致其肝破裂行修补术,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8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7、证人买某、阿某的当庭证言。三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看见孩子坠入基坑的过程。本院认证,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卫星拍摄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地建立了安全警示标识,不允许非工地人员进入场地;被告在基坑周围设置了防护网,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在案发前拍摄;被告金隅公司、铁塔公司认可,认为施工队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时现场状况,故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的图市医院14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为救治原告其在图市医院交费1400元。原告对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注明是为原告交费;被告金隅公司、铁塔公司认可,认为确系被告***为原告住院垫付费用。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的收费时间和转账时间与原告受伤救治时间吻合,故予以确认。10、被告铁塔公司提交的《2018年5批次土建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合同包含塔基建设,在合同第11.6条中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施工方金隅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中的第11.6条的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金隅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日,被告铁塔公司与被告金隅公司签订了《2018年5批次土建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后被告金隅公司将该合同涉及的位于第三师四十四团3连的铁塔塔基工程交被告***具体施工。2018年7月29日20时许,原告玩耍时坠入被告***负责施工的铁塔塔基基坑内受伤,后被送往图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等,原告为治疗伤病住院10日,为此支出医疗费15888.1元。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8年11月19日向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喀医所【2018】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致其肝破裂行修补术,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原告因前述伤病需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具体施工的工地是否装有防护栏且尽到了合理的告知和保护义务;二、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和被告***、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隅公司对施工工地进行了防护,但防护措施未达到确实可以阻止他人进入施工工地的要求,且事故发生时工地并没有负责安全的人员在场。因此,被告***、金隅公司负有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铁塔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金隅公司,被告金隅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给被告***具体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铁塔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具体的工程项目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被告金隅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具体施工人,没有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负有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摔伤时尚未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988.1元(检查治疗费104.42元+医疗费13793.68元+购买血浆费1990元即15888.1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5900元),护理费9609元(58455元÷365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2700元(护理期90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10日),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8890元(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45元×20年×10%)。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车票,故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2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的案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考虑原告父母对原告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物质损失为64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两项合计65067.1元。因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60%责任,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后,再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9440.26元(64067.1元×60%+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39440.26元;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39440.2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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