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开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俐杉,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许仲民,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永发租赁公司)、一审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发租赁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0日,永发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负责人的**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载明永发租赁公司,首部承租方(乙方)处手写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合同尾部出租方经办人处彭天万、张春春的签字,并加盖永发租赁公司印章,尾部承租方(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名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文,尾部担保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和捺印。虽然《租赁合同》首部书写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尾部的乙方负责人处加盖有名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文,但金隅公司否认其刻制并使用了该枚印章,也否认其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负责人落款处的签字行为有金隅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因此,**应对其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无不当。**虽对此予以否认,却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永发租赁公司举示的物资出租表、物资退还表等,认定**应当支付的租赁费、应当退还的租赁物,**虽对此予以否认,却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敖宇波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