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梁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04XC。
法定代表人:宋开维,总经理。
原审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团结路187号西域中央大厦A座1单元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5643764093。
法定代表人:许仲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永发租赁站)、原审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永发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并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发租赁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诉状中是要求金隅公司承担责任,要求**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过程中也未变更责任主体;**只是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合同承租人一栏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金隅公司派人加盖的,不应影响金隅公司承担责任;**是金隅公司的项目经理,代金隅公司办理租赁事宜,是履行职务行为。2、**作为金隅公司莎车项目负责人,与永发租赁站进行了最终结算,于2015年12月5日向永发租赁站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其中包含了丢失材料的赔偿款,故其后的租金、赔偿款等均不应予以支持。3、占用利息按6%计算是错误的,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永发租赁站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系被确认为无代理权限的受托人,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认定属于程序事项,在诉前,永发租赁站只能根据现有状况概况提出诉讼请求,在当事人都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在当事人之间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支持745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隅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永发租赁站与金隅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令金隅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拖欠的租金63651.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18年11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7451.69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3651.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71103.63元;3.判令金隅公司退还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顶杆17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顶杆10元/套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3253.9元;4.判令金隅公司按照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杆0.04元/根,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顶杆17套的租金;5.判令**对金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金隅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永发租赁站将第三项诉请中扣件数量减少为509套,相应的赔偿金额减少为22953.9元;同时,将第二项中租金部分明确为租金62382.86元、上下车费1102.08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67元,且永发租赁站当庭放弃主张丢失配件赔偿费1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永发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负责人的**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载明永发租赁站,首部承租方(乙方)处手写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合同尾部出租方经办人处彭天万、张春春的签字,并加盖永发租赁站印章,尾部承租方(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名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文,尾部担保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和捺印。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的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上托0.04元/套、钢管接头0.04元/根,损失赔偿费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上托10元/套、扣件螺栓1元/套、顶帽各4元/个;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000,乙方交纳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应对租用的物资妥为保管,若有损坏、丢失,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予以赔偿;第九条约定,所租材料由乙方自拉自还,上车费、下车堆码、清理费每吨各20元,计算标准为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根/吨;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结算中所称租金包含上下车费、一次性维修费等费用。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十五日内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乙方若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物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期限从总结算之日开始结算。第十三条中乙方工程名称及地址一栏未书写任何内容。该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等其他事项。
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根据**认可的6张有**签字确认的物资出租表所载明的内容,且永发租赁站和**均当庭认可顶杆就是上托,一审法院确认永发租赁站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计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钢管6250.5米、扣件4200套、顶杆(又名上托)400套、钢管接头194套。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根据**认可的4张有**等人签字确认的物资退还表所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承租方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退还钢管4410.6米、扣件3631套、顶杆383根、钢管接头204套,其中丢失顶杆顶帽23个、扣件螺丝75颗。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有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顶杆17套未退还。
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庭审中,**辩称其与永发租赁站对欠付的本案租赁费用进行了总结算,其结算金额为3万元,并举示了其自己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永发租赁站下欠租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欠款人喀什金隅公司莎车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6日”。但永发租赁站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辩称其向永发租赁站支付了押金5000元,永发租赁站对此予以否认,且**未向一审法院举示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押金5000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租赁费用。
关于本案租金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并结合前述租用、退还情况以及永发租赁站的当庭陈述等,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18年11月30日永发租赁站提供给承租方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62574.29元和上、下车费(钢管、扣件)867.36元,而永发租赁站仅主张租金62382.8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对方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截至2018年11月30日永发租赁站提供给承租方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62382.86元、上下车费867.36元,以上共计63250.22元。对于上托(顶杆)及钢管接头的上、下车费,因本案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上托(顶杆)及钢管接头的上、下车费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另外,永发租赁站当庭自愿放弃主张丢失配件赔偿费16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对方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庭审中,永发租赁站陈述当时与其洽谈合同相关事宜的是**,租赁物也是**来提的,且当时签订合同时其并不清楚**的身份情况。当时签订合同是三方都在场的情况签订的。**辩称其从金隅公司内部承包了莎车县驻村干部周转房项目,其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钢管扣件,便找到永发租赁站,并在租赁站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且该资料专用章也是金隅公司指派的项目财务负责人李挺加盖的。而金隅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租赁物用于哪个项目的问题,庭审中,永发租赁站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辩称其将案涉租赁物用于莎车县驻村干部周转房项目,该项目系金隅公司承建的,并由**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而金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并未承建**所述项目,**挂靠金隅公司在2014年承建的项目是莎车县基层阵地建设二标工程,案涉租赁物也未用于该工程。**又辩称该项目与莎车县基层阵地建设二标工程项目系同一个项目工程,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隅对此也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问题。首先,虽然《租赁合同》首部书写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尾部的乙方负责人处加盖有名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文,但该印章仅是资料专用章,其已显示了对行使权利的限制,且金隅公司也当庭否认其刻制并使用了该枚印章,也否认其使用了案涉租赁物,而永发租赁站和**也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金隅公司实际租用了案涉租赁物,本案仅凭《租赁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金隅公司是本案承租方;其次,永发租赁站和**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负责人落款处的签字行为有金隅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金隅公司当庭辩称其从未授权他人与永发租赁站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故**应对其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自认其为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施工需要而与永发租赁站洽谈租用钢管、扣件等相关事宜,并承认其签名的《租赁合同》、物资出租表、物资退还表的真实性,也承认案涉租赁物用于其承包的工地,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而非金隅公司的担保人,其与作为出租方的永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永发租赁站和**关于金隅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陈述,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永发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举示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与永发租赁站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了总结算,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永发租赁站支付了押金5000元以及向永发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用。《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若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物资”,**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永发租赁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永发租赁站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一审法院向承租方**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2月1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同时,**理应向永发租赁站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的租金62382.86元、上下车费867.36元,共计63250.22元。另外,因本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金应计算至退还或赔偿全部租赁物时止,故,对于永发租赁站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后的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杆(上托)0.04元/套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2月1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问题,因永发租赁站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有权按约要求**归还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09套、顶杆17套。对于不能归还的部分,**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顶杆10元/套进行赔偿。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永发租赁站诉称承租方的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其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而**辩称双方已结算过,不应当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拖欠租金的行为确给永发租赁站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永发租赁站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其当庭陈述,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的时间及金额等因素,再结合永发租赁站的陈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745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的租金62382.86元、上下车费867.36元,共计63250.22元,同时应按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杆0.04元/套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09套及顶杆17套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租金;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09套、顶杆17套;对于不能退还的部分,其则应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顶杆10元/套计付赔偿款给原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745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如果**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相应义务,则其应支付的租赁费等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作为经办人与永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的是“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由于资料专用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作为负责人身份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永发租赁站而言不能形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一致,并无不当。**认为其不是租赁合同承租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认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其已经与永发租赁站作了结算,只欠付永发租赁站租赁费等共计3万元,并出具欠条。由于**出具的欠条中只载明“今欠到永发租赁站下欠租金30000元”,其中并未载明包含上下车费用及未退还租赁物的结算款等内容,也没有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的内容。**认为该欠条是双方对租赁合同的一个总的结算,在永发租赁站未予认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因**对于租用的租赁物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永发租赁站举示的物资出租表、物资退还表等,认定**应当支付的租赁费、应当退还的租赁物,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信良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