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955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04XC。
法定代表人:宋开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俐杉,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团结路**西域中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5643764093。
法定代表人:许仲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璧山县永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金隅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拖欠的租金63651.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18年11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7451.69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3651.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71103.63元;3.判令被告金隅公司退还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顶杆17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顶杆10元/套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3253.9元;4.判令被告金隅公司按照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杆0.04元/根,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顶杆17套的租金;5.判令被告**对被告金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永发公司将第三项诉请中扣件数量减少为509套,相应的赔偿金额减少为22953.9元;同时,将第二项中租金部分明确为租金62382.86元、上下车费1102.08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67元,且原告当庭放弃主张丢失配件赔偿费1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金隅公司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隅公司出租建筑材料,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被告金隅公司若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有租赁物,还可抵押拍卖乙方财物,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损失由乙方负责,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出租义务,但被告金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11月30日,已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71103.6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金隅公司辩称,1.金隅公司未与永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金隅公司也未授权他人与永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金隅公司资料专用章并非金隅公司刻制,金隅公司也未使用该印章,故金隅公司与永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金隅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因为《租赁合同》由**与永发签订,租赁物均由**在出租单据中签字确认;3.**辩称租赁物用于莎车县驻村干部周转房工程,但该工程不是金隅公司承建,与金隅公司无关。**曾经挂靠金隅公司承建过莎车县基层阵地建设二标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租赁物用于该二标工程,租赁费用也应由**承担;4.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永发公司应当积极主张相关权利,从2015年至2019年,已经过了四年,永发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1.**与金隅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全部工程事务由**负责,涉案租赁物用于**承包的莎车县驻村干部周转房工程;2.金隅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而**是本案金隅公司的担保人,**与永发公司在2015年12月6日起进行了总结算,永发公司现在起诉,已经超过2年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不认可永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已结算过的,不应当支持资金占用利息;4.**与永发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应当驳回永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永发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负责人的**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载明永发公司,首部承租方(乙方)处手写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合同尾部出租方经办人处彭天万、张春春的签字,并加盖永发公司印章,尾部承租方(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名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文,尾部担保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字和捺印。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的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上托0.04元/套、钢管接头0.04元/根,损失赔偿费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上托10元/套、扣件螺栓1元/套、顶帽各4元/个;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000,乙方交纳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应对租用的物资妥为保管,若有损坏、丢失,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予以赔偿;第九条约定,所租材料由乙方自拉自还,上车费、下车堆码、清理费每吨各20元,计算标准为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根/吨;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结算中所称租金包含上下车费、一次性维修费等费用。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十五日内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乙方若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物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期限从总结算之日开始结算。第十三条中乙方工程名称及地址一栏未书写任何内容。该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等其他事项。
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根据**认可的6张有**签字确认的物资出租表所载明的内容,且永发公司和**均当庭认可顶杆就是上托,本院确认永发公司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计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钢管6250.5米、扣件4200套、顶杆(又名上托)400套、钢管接头194套。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根据**认可的4张有**等人签字确认的物资退还表所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承租方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退还钢管4410.6米、扣件3631套、顶杆383根、钢管接头204套,其中丢失顶杆顶帽23个、扣件螺丝75颗。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有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顶杆17套未退还。
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庭审中,**辩称其与永发公司对欠付的本案租赁费用进行了总结算,其结算金额为3万元,并举示了其自己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永发租赁站下欠租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欠款人喀什金隅公司莎车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6日”。但永发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辩称其向永发公司支付了押金5000元,永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未向本院举示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押金5000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租赁费用。
关于本案租金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并结合前述租用、退还情况以及永发公司的当庭陈述等,经本院核算,截至2018年11月30日永发公司提供给承租方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62574.29元和上、下车费(钢管、扣件)867.36元,而永发公司仅主张租金62382.8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截至2018年11月30日永发公司提供给承租方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62382.86元、上下车费867.36元,以上共计63250.22元。对于上托(顶杆)及钢管接头的上、下车费,因本案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上托(顶杆)及钢管接头的上、下车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外,永发公司当庭自愿放弃主张丢失配件赔偿费16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庭审中,永发公司陈述当时与其洽谈合同相关事宜的是**,租赁物也是**来提的,且当时签订合同时其并不清楚**的身份情况。当时签订合同是三方都在场的情况签订的。**辩称其从金隅公司内部承包了莎车县驻村干部周转房项目,其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钢管扣件,便找到永发公司,并在租赁站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且该资料专用章也是金隅公司指派的项目财务负责人李挺加盖的。而金隅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租赁物用于哪个项目的问题,庭审中,永发公司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辩称其将案涉租赁物用于莎车县驻村干部周转房项目,该项目系金隅公司承建的,并由**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而金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并未承建**所述项目,**挂靠金隅公司在2014年承建的项目是莎车县基层阵地建设二标工程,案涉租赁物也未用于该工程。**又辩称该项目与莎车县基层阵地建设二标工程项目系同一个项目工程,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隅对此也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各1份,物资出租表6张、物资退还表4张、租用材料结算单3张以及**提交的《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问题。首先,虽然《租赁合同》首部书写有“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尾部的乙方负责人处加盖有名为“喀什金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文,但该印章仅是资料专用章,其已显示了对行使权利的限制,且金隅公司也当庭否认其刻制并使用了该枚印章,也否认其使用了案涉租赁物,而永发公司和**也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金隅公司实际租用了案涉租赁物,本案仅凭《租赁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金隅公司是本案承租方;其次,永发公司和**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负责人落款处的签字行为有金隅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金隅公司当庭辩称其从未授权他人与永发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故**应对其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自认其为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施工需要而与永发公司洽谈租用钢管、扣件等相关事宜,并承认其签名的《租赁合同》、物资出租表、物资退还表的真实性,也承认案涉租赁物用于其承包的工地,综上,本院认为**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而非金隅公司的担保人,其与作为出租方的永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永发公司和**关于金隅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陈述,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永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举示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与永发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了总结算,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永发公司支付了押金5000元以及向永发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若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物资”,**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永发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永发公司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本院向承租方**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2月1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同时,**理应向永发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的租金62382.86元、上下车费867.36元,共计63250.22元。另外,因本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金应计算至退还或赔偿全部租赁物时止,故,对于永发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后的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杆(上托)0.04元/套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2月1日止,较为适宜。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问题,因永发公司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有权按约要求**归还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顶杆17套。对于不能归还的部分,**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顶杆10元/套进行赔偿。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永发公司诉称承租方的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其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而**辩称双方已结算过,不应当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拖欠租金的行为确给永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永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其当庭陈述,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的时间及金额等因素,再结合永发公司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7450元,较为合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的租金62382.86元、上下车费867.36元,共计63250.22元,同时应按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顶杆0.04元/套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及顶杆17套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退租赁物钢管1839.9米、扣件569套、顶杆17套;对于不能退还的部分,其则应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顶杆10元/套计付赔偿款给原告;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745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鲍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