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境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公司)因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20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马某和某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544,2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工程公司和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错误,本案某钢结构公司与马某签订的虽然是《钢结构销售合同》,但实际内容是克州阿图什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图纸内全部内容的成品,包括制作、运输、安装,所以本案应系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四组证据在判决书中只有两组证据进行列明,但对其他两组证据却只字未提,特别是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已经实际使用的视频,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工程已实际使用的,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却以某钢结构公司未提交竣工的证据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且民诉法也有规定对应当认定的证据而没有认定,属于程序错误。关于2024年1月26日某钢结构公司向马某写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接受第三人代欠款人马某履行,该笔欠款为承诺人与马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该项目中有余款未经结算,该笔欠款剩余款项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后马某支付”。该承诺书是某钢结构公司为了尽快拿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某工程公司事先写好的情况下盖章的,也就是说是在某钢结构公司收到威胁的情况下盖章的,应认定无效。从承诺书中不难看出马某是某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项目又是某工程公司中标的,所以某钢结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和马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某钢结构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某工程公司和马某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544,284元。
某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明确,系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某工程公司代付行为基于马某的借款关系,不构成债务加入或者合同义务承继。3.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某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4.某钢结构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马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未结算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某钢结构公司不能提供结算证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2.本案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钢结构全部由某钢结构公司承担。3.马某不是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某工程公司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项目是施工管理和独立核算协议,马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只负责现场管理,现场发生的费用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某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工程公司和马某连带支付剩余货款544,2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工程公司和马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7月5日某钢结构公司与某工程公司、马某签订了钢结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钢结构公司负责提供克州阿图什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图纸的全部内容的成品,钢结构运输、制作、安装等全部内容,包括竣工验收,不包括探伤防火涂料。该工程量约为854平方米,总造价约为1,100,000元。后图纸变更及增加防火涂料200,000元,被告前后支付了755,716元,剩余544,284元经某钢结构公司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如诉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工程公司(承包人)与阿图什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发包人)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哈拉峻乡的“克州阿图什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阿图什市哈拉峻乡。马某于2023年7月5日用某工程公司名义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销售合同》,约定某钢结构公司(乙方)向某工程公司(甲方)提供位于阿图什市哈拉峻乡的“克州阿图什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图纸内全部内容的成品,该工程量约为854平方米,总造价约为1,100,000元,合同上被告马某写自己的名字。某工程公司代替马某向某钢结构公司前后四次支付钢结构款671,863.40元。2024年1月26日某钢结构公司向被告马某写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接受第三人代欠款人马某履行,该笔欠款为承诺人与马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该项目中有余款未经结算,该笔欠款剩余款项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后马某支付”,但该项目至今有没有竣工某钢结构公司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钢结构公司虽然称与被告马某签合同提供货,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4,284元,但某钢结构公司给被告马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剩余货款等竣工结算后由马某支付,未竣工结算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其间承诺人不以信访、诉讼等方式向其他第三人索要。某钢结构公司没有提交竣工结算的有关证据证明,故某钢结构公司的该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2元(此款某钢结构公司已预缴),公告费400元由某钢结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付款单、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2023年5月—2025年6月)、预借批复单、借条、专用发票抵扣税额预借批复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购销合同,拟证明某钢结构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内容﹑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经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马某认为该合同是某工程公司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其作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某工程公司签字。经审核,该合同系马某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销售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设计院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8月25日设计院对钢结构设计变更出局确认,钢结构变更后施工量内容清单223,908元,与***关于设计变更进行确认。经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设计变更单无某工程公司盖章或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增加的依据,对某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工程量清单系某钢结构公司单方制作,无马某或某工程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量增加的依据;微信记录为某钢结构公司与案外人的沟通内容,无法证明某工程公司认可变更内容。马某对该组证据认可,但是其代表某工程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经审核,设计院系阿图什市文旅局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马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员,设计变更内容与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表格一致,马某对设计变更量也予以确认,某钢结构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施工量变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材料清单、发票、合同、原材料合格证,拟证明某钢结构公司负责钢结构安装过程,采购部分材料,开具发票,提供的材料也具有合格证。经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组证据显示的是某钢结构公司与案外人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凭证,与某工程公司无关。2.某钢结构公司与案外人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的交易不对某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某工程公司参与了原材料采购、验收或结算,与某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关联并且该质量邯郸市产品合格证,无法证明与原材料关联性。马某认为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部分清单发票﹑材料合格证﹑销售单等材料上没有盖章,合同上供方不是盖的红色的公章,发票和原材料合格证无法证明这些材料是用在案涉工程上。经审核,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但是某钢结构公司实际负责案涉钢结构安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吊车证明,拟证明某钢结构公司在安装钢结构过程使用吊车的情况。经审核,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吊车证明本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吊车证明由证人出具,实质为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说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情形,违反法定举证程序,证据形式不合法。马某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经审核,由于某钢结构公司仅提供吊车司机情况说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本院对吊车司机的证言不予采纳。
证据五,视频光盘和图片,拟证明某钢结构公司在现场负责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吊装等工作。经审核,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1.视频及图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具体施工内容,无法确认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某钢结构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马某,其独立组织人、材、机施工),亦无法证明某工程公司参与了施工管理、工程量确认或付款义务。3.施工过程记录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完毕或付款条件成就,某钢结构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工程已完成审计、质保期届满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马某对该组证据也不认可,都是某钢结构公司自行制作的,无法证明与马某有关。经审核,该视频﹑图片虽然未某钢结构公司自行制作,但是未发现存在删减或修改的情形,且某钢结构公司在实际负责进行钢结构安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当时工人工资是某工程公司支付的,马某是项目经理,玛某是某工程公司员工,马某没有支付这个工程款项,我们是实际施工人,可以跟发包方直接结算,工人工资都是新薪通直接发放的,某工程公司应当给某钢结构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经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部分截取,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某钢结构公司安装工人工资直接从某工程公司账户直接发放,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我是劳资员***”的单方自称,并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与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马某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结合某钢结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某钢结构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明知马某非某工程公司员工,马某无权代表某工程公司,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对某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关责任应由马某自行承担。某钢结构公司仅在案涉工程负责局部钢结构供应与安装,其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上游方主张权利。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马某是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马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某工程公司,某钢结构公司承认公司员工工资是由某工程公司支付,不是马某支付,某工程公司与某钢结构公司有关联性,与马某无关联性。经审核,该组证据中仅记录某钢结构公司与***就工人工资支付进行联系,***也未提供证据其系接受某工程公司委托,不能证明某工程公司委托***负责工人工资发放,对某钢结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马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组,工资表三份,拟证明马某是某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工程公司向马某发的工资表。经质证,某钢结构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马某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并不是某工程公司制作,发放表无任何人员签字,系打印件,劳务工资发放表载明的人员付某系马某雇佣的员工,在案号为(2024)新3001民初21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可以反映,马某的身份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疆某工程公司将工程整体交由马某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工程结算的关系,马某并非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系其独立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完成施工。经审核,该组证据系马某提交的电子表格,并未加盖某工程公司的公章,上述人员虽然领取工资,但不能证明系某工程公司雇佣人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整体转包给马某,马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23年7月5日,马某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100,000元。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设计院出具变更设计确认,某钢结构公司按照设计变更要求继续进行施工。2024年1月26日某钢结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但承诺书上没有马某签字确认。2024年6月27日建设、施工、等五方对案涉项目配套设施进行验收,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但是某钢结构公司完成的钢结构部分至今未进行结算。
庭审过程中,某钢结构公司自认已收到资金数额为755,716元,核算变更部分的施工费用229,308元,经与马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后,确认变更部分费用为200,000元,马某对项目完成进度和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承认增加的变量金额为200,000元,剩余未付案款为544,284元。
同时,经与阿图什市某局核实,案涉项目工程还在审计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某钢结构公司是否能主张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马某承担支付责任,支付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钢结构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销售合同,但不是单纯提供货物,而是按照马某提供的图纸,完成钢结构的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某钢结构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应当由某工程公司和马某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承担责任,但是案涉合同的甲方虽然载明的是某工程公司,而实际在甲方委托人(负责人)处签字的是马某,亦未加盖某工程公司的公章。某钢结构公司认为马某能代表某工程公司,但是并未见到或核实马某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工程公司授权马某代为签订合同。马某自称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某工程公司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虽然提供某工程公司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但该表仅能反映出其从某工程公司领取工资,并不能证明其与某工程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某工程公司社保缴费记录中也没有马某的信息。同时,案涉工程系某工程公司中标项目,工程款应当由某工程公司自行承担,马某作为公司员工负责现场施工,仅需要领取项目经理工资,不需要在案涉工程中向某工程公司借款,再通过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某工程公司自认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给马某负责,马某在施工过程中向某工程公司预支工程款解决拖欠的工资﹑材料费等,才会形成借款﹑批复单等材料,马某向某工程公司借款行为﹑某工程公司的自认﹑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某并非某工程公司员工。案件发生后,某工程公司对马某的行为也未进行追认。因此,仅有马某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某工程公司与某钢结构公司就钢结构销售合同签订达成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马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
其次,马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某钢结构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核对马某的身份,也没有审查马某签订合同和履行时的授权委托书,虽案涉钢结构项目的部分费用直接由某工程公司向某钢结构公司支付,也不能就此认定某工程公司与某钢结构公司具有钢结构安装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足以让某相信其代表某工程公司的权利外观。因此,某钢结构公司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亦难以成立,其要求某工程公司对案涉合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数额。合同系马某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施工过程其实际在现场负责对接﹑安排,并自行向某工程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某钢结构公司款项,马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某钢结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某钢结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未付的款项由马某支付,但该承诺书是某钢结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的,马某对上述内容未进行确认或签字认可,该承诺书对马某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某钢结构公司出具承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钢结构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某钢结构公司和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另行约定,应当按照钢结构销售合同中约定内容进行履行,合同约定安装完成付款进度80%,验收审计后再支付17%,质保期根据施工合同到期后付3%。案涉工程正在审计当中,双方对质保期也未进行约定,某钢结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审计完毕或质保期已届满,剩余2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钢结构安装项目虽然没有进行单独结算,但是马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员,在庭审中对某钢结构公司钢结构安装项目施工量和款项均认可,某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安装费总计1,300,000元,钢结构已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应当支付项目价款的80%,计1,040,000元,某钢结构公司已收到资金数额为755,716元,剩余未付金额为284,284元。因此,马某应当向某钢结构公司支付284,284元。
综上所述,某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于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喀什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84,284元;
三、驳回喀什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3元,公告费2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