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牛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5)新3024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及被上诉人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某共同支付牛某工程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89,000元,改判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牛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肖某,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关系及主体错误。1.《协议书》中的印章在其他地方多次使用,虽然不是备案的印章,但视为该印章可以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张某的签字进一步证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两枚公章并对此是知晓的。一审庭审中多份材料均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张某”的签名,说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枚假章是认可且应该知道的。对于“假章真人”的情况下需核实人,该人是公司认可的则该人有表见代理的权限。因此,足以说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规避其法律责任有在故意使用没有备案的假印章,故主体是牛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肖某。3.肖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牛某与肖某签订了《居中协议》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关系的认定。该份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而无效。其次《居中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整体转包,收取管理费,类似于挂靠协议,即肖某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缴纳管理费用。故结合《居中协议》内容牛某有理由相信肖某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合案涉工程自始至终肖某始终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接,且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手续都是肖某办理的。牛某施工过程也均在园区内,张某也在园区内,图纸也是肖某给的牛某,肖某也一直在园区提供图纸、协调工作事宜。牛某有理由相信肖某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认定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目前牛某新增证据中可以证明,签订《居中协议》时,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牛某实际施工是知情的。二、《协议书》中加盖公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某1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对肖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同时也是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2024年8月5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录音记录显示,其对欠款事实是明确认可的,其明确表明未支付的原因是资金不到位,该证据明确说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协议书》的认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法定代表人也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某的转包行为进行了追认和认可。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视为愿意加入债务。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结合肖某提供的和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牛某闹事要结算事宜是知道的,还要求按照工程量和发票进行结算、写协议。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开始为了规避其责任,就故意加盖虚假的公章逃避责任,同时其让不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肖某出面进行结算,违反诚信原则,但其在现场的人员给肖某授权授意如何解决事宜,故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明显错误。案涉工程自始至终是肖某始终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接,且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的手续都是肖某办理的,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一审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但是后又提交《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申请公章一致性鉴定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情况说明向我方当事人送达,严重侵害我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程序违法。 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关于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一、牛某属于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1.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以“非多层转包”为前提,不适用于本案,牛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牛某对“多层转包”事实知情且自愿参与。牛某自认与肖某签订《居中协议》,约定“向肖某支付6%管理费(含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可见其明知肖某系转包方,而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分包,主观上对“多层转包”状态完全知情。在此情况下,其无权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二、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牛某主张的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基础。1.已支付工程款已达合同约定的85%,符合付款进度。2.剩余款项未支付的责任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肖某与牛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约束力。1.从合同签订背景看,牛某自始知晓合同相对方为肖某。一审已查明,2019年6月10日,牛某与肖某签订《居中协议》,明确约定“肖某将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1#、2#、4#、5#楼分包给牛某施工,牛某向肖某支付6%管理费(含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协议由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肖某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居中协议》时,已告知牛某其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关系及付款方式”,可见牛某在施工初期即知晓合同相对方为肖某个人,而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协议书》中的“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伪造,非我公司合法授权使用。2019年9月11日的牛某与肖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公章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公章(编号为2)在字体样式、线条粗细、轮廓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公章字体规范、线条均匀,而案涉协议印章线条模糊、字体变形。且肖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公章由其安排项目会计加盖,不清楚具体盖章地点”,牛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最后一页手写并捺印“协议上的公章当时肖某当场亲自加盖”,两人陈述相互矛盾,进一步印证该印章并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有效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牛某与肖某的分包关系因违反“无资质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相对性仍约束双方,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履行行为独立于肖某的个人行为,二者无法律关联。1.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主体明确,与肖某无授权或隶属关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依法委托张某为项目经理,其授权范围限于工程质量监督、进度管控、技术交底等施工管理事项。其授权范围不包括工程分包或工程款结算。牛某上诉状中提及“张某签字证明公司知晓多枚公章”,但张某的签字仅针对工程管理事项,与肖某的行为无任何关联。肖某既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亦未获得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分包、款项结算的书面授权,其与牛某的分包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工程款收付流程独立,与牛某无直接财务往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仅与业主单位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直接对接工程款结算,一审已查明,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累计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293,992.32元,所有工程款均由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至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3.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某的分包行为未授权且不知情,也无事后追认。肖某将工程分包给牛某的行为,未经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授权。协议签订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以任何形式追认该行为。三、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牛某主观非善意且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主观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肖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件。首先,牛某明知肖某无代理权。牛某与肖某签订的《居中协议》明确约定“向肖某个人支付管理费”,而非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协议足以证明牛某在施工初期即知晓其合同相对方为肖某,双方系转包关系,且肖某的收益模式为“收取管理费”,符合挂靠关系的典型特征。结合肖某在庭审中陈述“牛某因付款方式与我产生分歧,而非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证明了牛某知晓权利主张对象为肖某。其次,肖某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动或委托代理关系,无权代表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或牛某出具肖某的授权委托书。牛某主张“肖某与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接”,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明确张某为项目经理,肖某的对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同时,工程款均由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至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进一步印证资金链与挂靠关系独立。再者,牛某与肖某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项目部负责人肖某,乙方为分包人牛某”,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均由肖某与牛某个人约定。结合肖某在一审中“已告知牛某挂靠事宜”的陈述,足以证明牛某对肖某“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无签约授权”的事实知情。牛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未要求肖某出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文件,亦未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进度、款项支付等事宜直接沟通。其所谓“相信肖某代表公司”,仅基于肖某的单方陈述,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综上,牛某明知肖某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仍与其签订协议,主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牛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需第三人作出明确债务承担意思表示。本案中,牛某在上诉状中陈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某1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对肖某代理行为的追认,牛某主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员李某1在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1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及“其签字经公司授权”。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在协议上盖章,亦未通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牛某主张的“债务加入”没有合同依据或事实基础,系对法律概念的曲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牛某未能举证证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备案公章与非备案公章的区分清晰,非备案公章的使用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约束力。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备案公章(编号为2),用于《施工合同》《产品供货合同》等核心经营文件,字体规范、编号清晰,经工伤备案登记。2023年3月,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国家规定销毁非备案公章,现仅保留1枚合法公章,不存在“多枚公章混用”的情形。牛某提及的“工作联系单、租赁合同”等材料中的公章,均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备案或授权使用的公章,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备案公章明显差距较大,且无证据证明该类公章的使用经过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认。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印章实行备案制度,非备案公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故该类公章的使用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约束力。六、牛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肖某与牛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款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三年,故牛某最迟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但牛某实际起诉时间为2025年1月6日,且当庭自认“协议签订后未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无催款证据”,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牛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辩称,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支付牛某工程款4,000,000元;2.判令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31,5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一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利率按3.85%计算);3.判令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发包人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代建人福建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含钢构制安拆)、安装(含机、电、仪、管)、调试、部分非标制作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工程的钢筋、水泥、土建、钢结构型材(含钢板、型钢、圆管等型材)由发包人承担,混凝土水泥由发包人承担,其余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负责编制材料计划,承包人应对其准确性负责,并承担超用量损失。承包范围为新建五栋宿舍楼(1#宿舍楼、2#宿舍楼、3#宿舍楼、4#宿舍楼、5#宿舍楼),建筑面积20,133平方米,新建职工之家一栋约2752平方米,新建健身广场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围墙、绿化设施、生活区内道路、硬化、综合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监护面积约781平方米。总工期为22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承包人在进场之前须提前介入,做好准备工作。工程价款为约51,87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项目各单位工程完成基础、基础梁,土方回填等所有工程量后并满足地面施工条件(包括钢结构吊装条件)经发包人、代建人及监理人共同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本项目各单位工程完成主体结构以上至三层所有工程量后,经发包人、代建人及监理人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本项目各单位工程完成主体结构三层至订立封顶所有工程量后,经发包人、代建人及监理共同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承包人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符合发包人及代建人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配合发包人及代建人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发包人及代建人完成审核,三方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保修金,如果承包人向发包人及代建人提交全部工程竣工结算书误差超出5%,超出部分造价咨询费由承包人承担。各方对其他权利亦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0日,牛某与肖某签订《居中协议》约定1#、2#、4#、5#给乙方全部施工(主体、安装、装修),3#、6#交与甲方施工,包括大临建项目,各自负责的片区施工费用自行负责,共同费用按比例出资,工程费约51,870,000元,税费、电费、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其中合同保证金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农民工保证金,其他费用按比例出资。6月13日之前由乙方必须交齐农民工保证金1,030,000元(还有电费、实验费按比例交付),如不按时交付费用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的楼子项,或其中干的不好对甲方有负面影响,有权收回,给予相应的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的管理,乙方给予甲方所承包的项目6个点的管理费,以后所有合理费用按比例出资(其中包括公司管理费2个点、资料费、安全费、水、点、实验费、政府相关费用等)。肖某与牛某在《居中协议》签字予以确认。介绍人李某2亦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9年9月11日,牛某与肖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着甲、乙双方意愿共同达成本协议,双方人员必须按协议执行,不得违反(下面甲方为项目部负责人‘肖某’,乙方为分包人‘牛某’)。1.按新疆某有色金属生活区项目1#、2#、4#、5#楼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与材料利润共计400万元整,按本工程节点完成后,某金属有限公司资金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开始支付给乙方(注:分四次付清)。按本次到钱开始给乙方支付,乙方提供发票,税点由项目部支付。2019年12月31日付清,现场所有材料都属于项目部材料,乙方不得拉出工地,租赁所有东西转给项目部,所有租赁费由项目部承担。乙方现场管理毛某和库管任某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所有工人工资都由项目部发放,协议签订后,乙方不能再有借口到本工地闹事,如再有闹事情况本协议作废。”该《协议书》上加盖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 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锅炉房进度安排会议表、2#楼±0以下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单中均加盖有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其公司公章不一致的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 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支付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3,293,992.32元。 牛某因本次诉讼,花费保全责任保险费4999元。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协议书》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没有编号,其主张的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公章编号为2,故无必要鉴定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且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书》与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牛某与肖某签订的《居中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肖某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二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协议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牛某与肖某签订的《居中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由肖某与牛某签订《居中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1#、2#、4#、5#由牛某施工,3#、6#号楼由肖某施工,各自负责的片区施工费用自行负责,共同费用按比例出资,牛某支付肖某所承包项目6个点的管理费,故牛某与肖某签订的《居中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牛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牛某与肖某签订的《居中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牛某有权请求参照其与肖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结算单确认按新疆某有色金属生活区项目1#、2#、4#、5#楼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与材料利润共计4,00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故对牛某要求肖某支付其工程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牛某主张应从2020年1月1日即其与肖某对工程款确认次日起支付工程款,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肖某应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因肖某尚欠付案涉工程款4,000,000元未向牛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肖某欠付工程款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1月1日至其起诉之日2024年9月30日期间,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89,000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就肖某与牛某签订的《协议书》向牛某承担责任。根据牛某与肖某签订的《居中协议》可以证明与牛某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肖某,且牛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对肖某不属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知情,《协议书》中虽在甲方肖某签名处加盖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但牛某对肖某的身份为转包人,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承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知情,故肖某为无权代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追认,肖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牛某要求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牛某要求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无论是从文义上看,还是从该解释的目的看,该款规定都没有明确要规范多层转包和分包中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可以依据上述条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方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牛某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牛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牛某要求支付保险责任保险费,因保全责任保险费非牛某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牛某要求肖某承担其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笔费用非牛某支出的必要共同诉讼费用,其要求肖某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肖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牛某工程款4,000,000元;二、肖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牛某至202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89,000元,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2元,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49,652元,由牛某负担1,140元,肖某负担48,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牛某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提交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核对)。用于证明:1.2019年5月25日,微信名为“***乘风破浪”的人邀请毛某(牛某雇佣的员工)加入生活区项目工作群,该群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工作安排群,毛某进入群聊时,“肖某150XXXX****”“张某”已在该微信群当中。牛某与肖某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居中协议》时间在该时间点以后,肖某构成表见代理,我们有理由相信肖某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张某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6日多次发送涉及牛某实际施工工程的设计修改稿,牛某依据群里发的图纸实际施工,肖某构成表见代理。3.张某知晓牛某在施工该“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基于张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推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知晓牛某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后续施工过程当中并未提出异议,即推翻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当中“不认识牛某”的陈述。4.2019年7月6日“生活区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当中李某1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发布通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不认可。第一,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存在工作群,不能证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某做出任何授权及结算的承诺,同时肖某在群内并没有公司的职务头衔,仅凭入群记录无法证明群内交流涉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肖某的分包及认可非备案公章的事实,无法证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分包的关系。第二,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张某为现场的负责人,权限仅限于现场管理,没有授权对外分包或者结算,入这个群也仅是履行工程的质量、进度的协调义务,其发言仅限于技术指导,与合同的分包款项的结算无关,不能推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某的分包行为知情或者追认,且群内出现张某也只能证明张某在现场进行管理,不能推定公司认可牛某实际施工。关于建群时间早于《居中协议》签订日,二者并无实际的关联性,建群只能说明前期存在工作的衔接,肖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作群,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群内沟通的内容不知情。肖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聊天内容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李某1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2021)新3001民初880号判决书。用于证明:1.出具结算《协议书》时李某1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2021)新3001民初880号判决书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己认可李某1是其公司风控部的,其在《协议书》中的签字视为代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行为,即便公章是假,肖某和李某1都可以代表公司,假章真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需承担责任。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流水清单没有加盖银行业务专用公章,该明细的真实性存疑。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判决书涉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的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关,没有认定李某1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不能证明其在《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结算,不能据此认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授权李某1或者肖某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李某1签字系其个人行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即使李某1是我公司员工,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也超越了职权的范围,我公司从未授权他确认工程的决算。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肖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证据三,(2024)新30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原件)。用于证明:1.该案法院判令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认定肖某是公司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合同加盖的章子与结算《协议书》中的章子一致;3.付给钟某的钱就是起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公司支付的,(2021)新3001民初880号判决书中其自己认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劳务公司财务混同,由财务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其付款行为视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劳务合同加盖的公章与案涉协议书样式不同。判决书中肖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认定,仅是针对该案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不能直接推定其在本案《协议书》中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另案对肖某的身份的认定不具有跨案的约束力,最重要的是,该案件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到庭,该判决书仅能证明肖某在该案劳务分包中,以现场项目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但该案件并未查明该签字是否获得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也不能查明该份劳务合同的公章真伪。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肖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证据四,九月份节点形象进度资料审查表。用于证明:施工单位确认方张某在审核表当中予以签字,监理公司岳某予以签字,同时加盖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枚公章与《协议书》中的公章编号也是完全一致的。请求法庭对该公章和《协议书》中公章进行鉴定对比。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首先,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我方认可的经过备案的公章都是带有编号的。其次,张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陈述没有在采购和工程资料上签字,其他的工程材料签字不清楚,也就是说有张某签字字样的材料存在有非张某本人签字的情况,至于审核表张某的签字是否真实,我方没办法核实。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可能在我们公司也存有一份,但是具体的我没看到,证明问题的无法核实。肖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牛某主张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函结算事宜相关材料。用于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是因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完成结算审核,并非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拖延付款,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尽快提交结算材料。牛某质证认为,发函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复函,其复函当中明确项目经理负责人为张某,我们对此认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系彩印件,无法反映证据的来源,无从体现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上述资料。并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拖延结算,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函件内明确一直与肖某进行沟通,我方在回函中声明肖某无代理权,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人坚持与其联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肖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牛某合同相对方的认定;2.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牛某诉请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牛某诉请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欠付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牛某主张肖某在《居中协议》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并主张《协议书》中加盖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构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肖某代理行为的追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四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牛某与肖某签订案涉《居中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肖某和牛某,约定肖某将案涉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1#、2#、4#、5#交由牛某施工,根据其内容来看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系肖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牛某签订,肖某并不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在表象,故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案涉《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肖某,乙方牛某,即该《协议书》系肖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牛某签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追认的要件。且牛某一审所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也并未有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加盖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和案外人李某1签字,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并未以实际付款行为表明其追认的意思表示。故牛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牛某的合同相对方为肖某,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牛某主张《协议书》上加盖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构成债务加入,并主张对《协议书》上加盖的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进行鉴定,要求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案涉《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肖某,乙方牛某,结合肖某与牛某签订的《居中协议》,该《协议书》从内容上看系其二人对肖某转包给牛某的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并无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愿意向牛某支付款项的内容,仅凭加盖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及牛某所提出的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签字,并不符合上述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故而《协议书》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的真伪亦不妨碍本案对债务加入的认定,牛某主张对此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亦无必要。故牛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牛某主张新疆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欠付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2元,由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