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钟某、肖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4民初1136号 原告:钟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企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某与被告肖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11月,原告在肖某的安排下从事位于乌恰县新疆紫金有色金属县城生活区项目工作,经原告核算两被告共计欠付劳务费23,000元未支付,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辩称,事实没有问题,他确实给我打过电话,2019年算过账,但是双方未结算清楚。根据财务提供的材料,应该还剩5,080元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鑫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条》《银行流水》《2019年7月-12月劳务工资发放表》《2021年1月劳务工作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钟某提交的《结算单》,拟证明经原告核算现两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23,000元。被告肖某质证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鑫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该结算单系原告钟某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肖某及鑫城公司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甲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钟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乙方负责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4#5#宿舍楼工程木工支模安装工程;工程用工及辅材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模板的制作、安装、修整、堆放、装卸、后期模版涨模缺陷修补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0元,扣除外保温面积。人工工资必须是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凭质检员出具的验收单,施工员复核工程量,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审查和工程款到位后,给承包人结算。落款处鑫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肖某签字,劳务班组长钟某签字。 2019年12月7日,经鑫城公司确认,4#5#楼木工制作工程量3910.7×2=7,821.4平方米,女儿墙增高面积合计369.8平方米。项目施工员意见及签字:4#5#楼卫生间门口模版踢凿、材料费、垃圾清理费共计80个工,杨某签字。材料管理部意见及签字:扣除清理4#5#楼房顶200元,财务执行,齐某签字。安全管理部意见及签字:扣除甲方罚款事项高定作业1,000元整,财务执行,丁某签字。项目经理意见及签字:扣除质量罚款,另暂扣1.5%的工程质量费,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质量扣尾款。按工程总价暂扣,张某签字。 2019年12月8日,经上述各部门确认财务人员池某结算为,扣除款项:食堂14,820元,质量1.5%即29,107元,安全即现场清理1,200元,小计45,127元。已付金额901,516元,剩余金额210,076元,扣除生活费14,820元,质量29,107元,安全罚款1,200元,共计剩余164,949元。 2019年12月9日,钟某配偶罗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4#5#班组人工工资款196,323元,本班组人员信息及银行卡真实有效无虚假,人工工资保证发到每个人手中,如发生劳资纠纷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和公司项目部无关。实际工资表为174,303元。收款人罗某签字,项目现场负责人肖某签字,注:扣除生活费14,820元,扣除罚款1,200元,扣除预支工资6,000元,实际发放174,303元。备注:差质保29,107元,其余已全部结清”。 2021年2月10日,钟某的亲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木工***班组人工工资14,670元,本班组人员信息及银行卡真实有效无虚假,人工工资保证发到每个人手中,如发生劳资纠纷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和公司项目部无关”。收款人:***,项目现场负责人意见:肖某、池某等人签字。 庭审中,钟某认可鑫城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901,516元,剩余工程款210,076元,还应当扣除生活费14,820元,质量29,107元,安全罚款1,200元。 另查,钟某缴纳申请费25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90元。 本院认为,鑫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钟某与鑫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钟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5#楼木工制作,鑫城公司应当按照钟某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其劳务费。庭审中,肖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鑫城公司向钟某配偶罗某发送的结算表,钟某认可已支付工程款901,516元,未支付工程款210,076元,扣除生活费14,820元,安全罚款1,200元。经核算,还应当扣除罗某出具的收到实际人工工资款174,303元、***收到人工工资14,670元,涉案工程款剩余5,083元未支付,故对钟某要求鑫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83元。肖某辩称,按照鑫城公司财务池某核算尚欠钟某劳务费5,080元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肖某作为鑫城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钟某要求肖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钟某要求鑫城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笔费用非钟某的必要诉讼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钟某要求鑫城公司承担申请费250元,因鑫城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给钟某造成了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剩余劳务费5,083元; 二、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申请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