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克陶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陶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阿图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神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陶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神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30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工程建设公司无需向某建材公司支付398,630元。2.判令某工程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案件受理费7,27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某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工程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余某签字的承诺书、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明某建材公司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某建材公司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推拉门以及纱窗没有安装完毕,防火门的标注标识没有安装,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故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398,630元及案件受理费7,275元与事实不符。 某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某工程建设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神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某工程建设公司、神某支付工程款398,630元(含质保金);2.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送达费等由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某工程建设公司、神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5日,甲方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与乙方某建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防火门、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乌恰县医学观察点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乌鲁克恰提乡医院观察点),工程概况及产品制作明确了项目名称、型材标准、玻璃、配件、平方、单价、总价等明细,合同总价为780,490元,付款方式及流程为甲方支付乙方10%定金,货到现场开始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进度款,安装玻璃时支付30%进度款,安装完毕经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进度款,审计完成后根据实际量支付10%,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期1年,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甲方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未加盖印章及签字,乙方某建材公司加盖印章并签字。 2022年5月17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78,049元,附言为支付神某乌恰县医学观察点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乌鲁克恰提乡医学观察点)项目防火门、纱窗款。 2022年11月10日,时某向余某微信转账20,000元,转账说明老乌恰门费用;2023年1月20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向余某转账10,000元,向余某爱人转账10,000元;2023年5月14日,时某向余某微信转账1,000元,转账说明神总借款。 2023年6月2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3年6月28日,余某与时某结算,出具结算单:“兹有乌鲁克恰提乡医学观察点项目门窗核算如下:1.防火门205㎡×380=77,900元,2.铝合金窗725㎡×440=319,000元,3.铝合金门79.44㎡×440=34,953元,4.钢木门195套×600=117,000元,5.塑钢窗23.22㎡×300=6,966元,合计555,819元;已支付:1.公司转账78,049元,2.借神总现金91,000元,3.打扫卫生4,000元,合计173,049元,剩余382,770元;未施工项目:1.推拉门364㎡×315=114,660元(已完成),2.纱窗460个×30=13,800元,合计128,460元,增加防盗门×2=1,200元,未实施共计129,660元,核对无误:时某、余某签字”。 2023年8月8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支付某建材公司100,000元,附言为支付神某乌恰县医学观察点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乌鲁克恰提乡医学观察点)项目门窗款。 另查,涉案工程合同价为18,386,082.62元,审定价为18,506,685.71元,已支付17,951,485.14元,未支付555,200.57元,支付率97%。 涉案项目经核算余某完成工程款为555,819元,增加推拉门工程款114,660元,防火门2个1,200元,共计671,679元,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273,049元,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尚欠398,63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材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防火门、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材公司履行了其承揽的义务,某工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某建材公司相应的承揽费用。某建材公司提交的核算单、支付凭证足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尚欠某建材公司承揽报酬398,630元。故某建材公司要求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承揽费用398,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某工程建设公司乌恰分公司、某工程建设公司、神某辩称因某建材公司防火门标识标注没有安装,导致至今消防未验收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某建材公司要求神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神某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材公司承揽报酬398,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某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工程建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告知函一份、神某与余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某工程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要求某建材公司将未完成工程施工完毕,并提供消防验收的相关资料。经质证,某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而且在一审中某工程建设公司代理人说过某工程建设公司已经委托给了克州某公司进行检验,并且庭后进行调查查明消防不能验收的原因是因为涉及盗窃事件仍未处理完毕。本院认证认为,某工程建设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过五方验收,且建设工程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亦不能证明门窗标识标注及合格证等问题与消防验收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铝合金门窗、防火门、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验收方法为此工程整体验收一致。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工程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某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应该向某建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398,630元。 就争议焦点一、某工程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某工程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以某建材公司对某工程建设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出抗辩或反诉,仅提出推拉门及纱窗没有安装完毕,防火门的标识标注没有安装。故某工程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某工程建设公司对剩余398,630元合同款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防火门标注标识没有安装,防火门消防合格证没有提交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因此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担交付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但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无限制的,为促进交易的效率,及时解决纠纷,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后应当及时检验并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承揽人,若定作人未在检验期内通知承揽人,则视为其认可交付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本案中,《铝合金门窗、防火门、刚木门制作安装合同》验收标准、方法约定:“验收方法为此工程整体验收一致”。据此,双方同意以定作人对整体工程的验收结果,作为本案门窗承揽项目的验收结果,即整体工程验收通过,则视为案涉项目验收通过。若某工程建设公司认为某建材公司安装的门窗标识标注及合格证等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某建材公司,若某工程建设公司怠于通知,则应认定某建材公司交付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现经查明,案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且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已经过,某工程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就交付门窗标识标注及合格证等问题向某建材公司提出过异议,在“结算单”中亦未提出,亦未提交因门窗标识标注及合格证等问题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建材公司交付的门窗安装工程已经某工程建设公司检验合格,且某工程建设公司所称门窗标识标注及合格证等问题均属于外观瑕疵,并非在使用当中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在某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时,某工程建设公司才以门窗标识标注及合格证等问题为由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某工程建设公司应当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98,630元,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