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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某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3633号 原告:淮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经济开发区闸南路*****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淮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16749.15元,违约金315222.71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617.89元,总计金额43958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116749.15元,承担违约金(以116749.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41万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25万元,**欠款16万元未支付。其中有4台称重模块未到货,因此,原告减去这4台称重模块款:43250.85元,被告最终欠款116749.15元。原告多次电话,致函,但被告均以未生产为由推脱,引起纠纷。 被告新宏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宏阳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公司)按本合同提供仪表一批,变频器7台,合同总价41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15万,发货前以前再付10万元,货到再付3万元,余款明年6月份之前付清;甲方(新宏阳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承担逾期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涉案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原告索要剩余货款116749.15元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务合同商品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宏阳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货物,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仍未能依约足额给付涉案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749.1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16749.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新宏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16749.1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1674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计3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淮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83,泰兴市新宏阳化工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75)。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