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4041号 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2,63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7,284元(计算方式:2024年12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止,合计6个月,282,637.4元×12.4%÷365天×180天=17,28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17,000元;以上合计316,921.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8月2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护栏,对护栏规格、套数、总平米、含税含运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格为282,637.4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案涉护栏全部给被告供货完毕,并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282,637.4元我公司认可。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17,284元我公司不认可,原因是原告给我公司开具并通过短信附件送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用,无法在财务处做账。因此要求原告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我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的3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17,000元,鉴于原告委托的律师对于本案付出劳动,我公司可以将相应支出作为调解事项予以考虑。 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4日,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销售护栏,合同价款为282,637.4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供应了全部护栏,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案涉项目收货人周某对护栏的规格、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2024年11月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82,63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手机短信附件方式向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送达。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于当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为本次诉讼与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为此支付代理费17,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原告与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供应了护栏,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原告所负债务可以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货款282,637.4元,有《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7,284元,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所欠货款282,637.4元为基数,自应付货款之日即2024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438.98元,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4,438.9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使用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637.4元; 二、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38.98元(以所欠货款282,637.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7,000元; 四、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向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前述付款责任的部分,向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8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373.82元(原告新疆某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