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1民初3113号
原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涉案项目临时负责人。
被告:伊宁县喀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玛某某,该镇党委委员、副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宁县喀什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7月18日以追加被告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44.50元,由伊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