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6民初2145号
原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昭苏县某某社区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某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83,600元,支付拖欠期间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胡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3,6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胡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伊犁某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6日胡某某填写并签名的借款单1份、2015年4月27日胡某某书写的收条1份及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主张利息的依据;
2、手机短信截图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8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9月1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胡某某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因从事工程建筑行业,与原告伊犁某某公司有合作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胡某某因参加工程招投标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胡某某共计从原告伊犁某某公司处借款63,600元,于当日填写借款单,但未明确还款时限与利息。2015年4月27日,被告胡某某又从原告伊犁某某公司处借款20,000元现金,并书写收条,注明:“借现金年底付清,否则按月息1份计算到支付之日止”字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催要该借款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伊犁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某某却未能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按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伊犁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书写的63,500元的欠据中未明确偿还时间和借款期限,双方亦就借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证据显示原告伊犁某某公司最早于2017年9月8日起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但其未能及时还款,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2015年4月27日从原告伊犁某某公司处借款20,000元时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伊犁某某公司亦放弃了部分利息及利率计算方式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3,600元并支付利息(以8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