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92号
原告:尼勒克县某装饰材料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经营者:周某,女,1979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张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滨河家苑。
被告:伊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尼勒克县某装饰材料店诉被告张某、伊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尼勒克县某装饰材料店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另其向本院表示本案案涉欠款已经全部收取完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尼勒克县某装饰材料店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