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01民初2233号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市天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洲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40,990元及逾期利息455,352元,合计1,896,34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26日至现在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和田京渝建材城2期2标工程建设,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公司拉运混凝土6110立方,共计欠货款2,155,990元;原告在被告工程施工中不停催款,被告分8次共付款715,000元。截至2017年11月25日,剩余欠款1,440,990元。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置之不理,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455,352.00元(2017年11月25日-2022年3月25日共1580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欠据也是被告***出具,付款主体是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应由被告***确认,本案在立案中,没有依法向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送达诉前保全的相关文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请求一并审查。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被告***一直在协商付款,不应当承担利息,第二次结算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但是从201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 被告***辩称,我是阿拉尔市天力公司的实际施工代表,我代表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进行施工,应由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支付货款。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视为合格工程,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应与***进行工程结算,并办理交工事宜,原告提出的利息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单价、施工名称、签收人的依据及违约方支付违约金额度,用于案涉工地。 证据二、结算单2份,2016年12月2日施工方***、***签字确认结算单,数量为2596立方,金额是895,930元;第二份结算单是2017年12月19日施工方***、***签字确认数量是3514立方,金额是1,260,060元,合计货款总金额为2,155,990元,扣除已付款715,000元,尚欠货款1,440,990元未付。 证据三、调价函一份、冬季施工通知书二份,证明冬季施工要增加防冻剂,所以上调价格每方上调6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 证据四、保全裁定书一份,保全申请费5,000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质证认为,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案外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款,原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我公司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我方认为结算应当双方进行,调价函不应当为结算依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中已经写明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认可。证据二结算单的数量认可。证据三调价函只是证明价格问题,我与***签字是对调价的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中已经写明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 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1年7月15日新疆京渝天华房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发包方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二、2018年12月18日委托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给***出具委托书,承诺案涉工程中***签署的有关材料,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证据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向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及发包方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证据四、2020年12月27日被告***向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属于涉案工程施工人,同意我公司支付的有关工程款,与被告***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有向原告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承诺书与我本人无关,证明的问题是新疆京渝天华房产公司与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证据二我委托***办理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与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业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据三认可,无意见。证据四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只是该笔开支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工程款一部分支付给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支付金额约是827万元。 证据二、和田市法院、和田地区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似的买卖合同案件,均由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支付欠款。 证据三、被告***向京渝天华房地产公司还款600万元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8月***向京渝天华公司提前预借工程款600万元,共分12次还款的支付凭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证明支付混凝土款与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有关系。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希望此案借鉴这两份判决书合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 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京渝天华公司做为发包人有义务向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均已经转支付给被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案例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在上述案件中虚构部分事实,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刻意狡辩为施工负责人,导致人民法院有关事实没有查清,对上述案件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保留继续申诉或者抗诉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给发包方的打款,上述证据如果是真的,恰恰证实了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根据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出具的京渝天华公司的承诺书,即出具时间是2021年7月15日,京渝天华公司确认其向被告***支付大量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与京渝天华出具的承诺书自相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分析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京渝天华房产公司与阿拉尔市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京渝天华公司将京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承建,***作为阿拉尔市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阿拉尔市天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为先建设后签施工合同)。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和田京渝建材城2期2标工程建设,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用于京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9日被告***授权委托项目业务员***与原告结算,案涉工地共计购买原告混泥土6110立方,合计欠款金额为2,155,990元,其间被告分8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15,000元,欠款1,440,99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440,9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5,352元(2017年11月25日-2022年3月25日共1580天)。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赊购混泥土的数量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玉洲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40,9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5,35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被告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自双方2017年12月19日结算后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共计66个月,被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为1,440,990元×3.85%÷12个月=4,622.89元/月×66月=305,110.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同意支付案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应由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向法院提供同类型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希望同案同判,本院认为,我国并非适用判例的国家,其与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公司之间的账目,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99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305,110.74元,两项合计支付金额为1,746,100.7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3.54元,由被告***负担10,096元,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