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11民初243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广源新都汇十六号楼六楼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38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书香铭苑小区22#楼(二期)劳务承包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每平米375元的价格对书香铭苑小区21#楼(二期)提供劳务及周转材料等。2021年8月13日该项目竣工,依约定被告在竣工后应当支付原告338951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鑫隆公司辩称:2018年5月2日,鑫隆公司将书香铭苑小区21#、22#、23#、24#住宅楼工程整体承包给***,由***自主经营,***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费用及全部债务,***主张的劳务合同相对人是***,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负责,已付劳务款均是***支付给***。劳务合同第14页16.2.1明确约定“承包人必须提供施工期间所购买的周转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的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拨付工程款时经发包人财务检查合格,材料手续齐全后,方支付工程款。”16.2.2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建设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大合同工程进度款条件执行。”根据该约定,拨付工程款的前提和基础是承包人提供相关发票并经鑫隆公司财务检查合格,但至今***未提供任何发票,包括***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未提供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具有提出付款请求的基础。综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以鑫隆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就书香铭苑小区22#楼(二期)劳务承包事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书香铭苑小区22#楼(二期)全部土建工程发包于乙方施工,总建筑面积24505.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37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工程核算签字认可完成后,支付到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95%,剩余5%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退还(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限为两年。
工程竣工后,***向***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鹤壁市书香铭苑小区22号楼(二期);工程建设地点:淇滨区黄山路以西华山路以东,鹤煤大道以北;发包人(甲方):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竣工日期:2021年8月13日;竣工验收面积:24505.36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75元;合同结算总款9189510元;已付款项:580万;剩余款项:3389510元***”
另查明,***与鑫隆公司就书香铭苑小区21#、22#、23#、24#住宅楼工程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书香铭苑小区21#、22#、23#、24#住宅楼工程项目。
又查明,书香铭苑小区22#住宅楼已于2021年1月29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鑫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鑫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甲方由***签字并且加盖鑫隆公司的公章,因此合同相对方系鑫隆公司与***。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书香铭苑小区21#、22#、23#、24#住宅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又以鑫隆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中的22#楼(二期)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鑫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鑫隆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本案中***与鑫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与***两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向***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已经载明已支付5800000元,且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现该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工程款的5%为保修金应予扣除再支付,故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向***支付工程款2930034.5元(9189510元×95%-5800000元=2930034.5元),本院对***主张鑫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在2930034.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3003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6元,减半收取计16958元,***承担2299元,由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