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482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广源新都汇十六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开发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大同街北巷。
负责人:***,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办事处副主任。
第三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关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约定原告承包许昌大酒店西家属院提升改造工程,区委22#楼家属院、西湖北街31#院老庭院改造二标段。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承包费的模式,项目所需资金均由原告负责提供。本项目发包单位为第三人,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及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办事处已向被告支付了162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鑫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司事实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使用我公司资质,从相关政府部门承揽而来,在工程后期,第三人***增加了原告***作为合伙人,并有***介绍我公司与原告***相识,***内部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的增加与补充,形成时间晚于***与我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是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项已应拨尽拨给了第三人***,***向我司出具有完善的收款手续及收款凭证。其工程款的分配,应有***与***之间进行协商完成,我司除按合同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外,并没有实际占有或挪用该涉案款项,我司不应当承担再次支付责任。2019年11月26日,相关职能部门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在实际结果未出台前,相关各方都不清楚实际工程项是多少,该情形符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之情况,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1月26日权利要求不符合合同规定,请不予支持。
南关办事处述称,许昌大酒店西家属院提升改造工程是我方工程,区委22#楼家属院、西湖北街31#院老庭院改造二标段不是我方工程,我方已按照魏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并已向被告支付了70406.87元工程款。
***述称,案涉工程原本是由我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我资金不足,我就邀请原告融资建设,我与原告均对案涉工资进行过垫资。原本的中标价格比较高,工程款项拨付给我之后,我跟原告说款项我先用着,剩余的拨付之后给他。结果审计后工程款没有中标价格高了,我本人与原告根据投资情况算账,算清以后,若有差错,我有承担差价。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被告(甲方)鑫隆公司与第三人***(乙方、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承包项目名称许昌大酒店西家属院提升改造工程、区委22#家属院、西湖北街31#院老庭院改造工程,项目地点许昌市魏都区。二、乙方的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内容。三、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四、乙方应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或一次性按/元整向甲方上交承包费。……八、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责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的资金均系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资金。因本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项目除上交甲方承包费外,所有收益、亏损均归乙方享有和承担,故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收回(退还)其投资资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以鑫隆公司名义与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鑫隆公司承包西湖北街31#院老庭院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沟盖板拆除更换、内墙面面层拆除重新刷漆、外墙面面层拆除重新刷漆、大门更换、安装垃圾箱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南关办事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鑫隆公司承包许昌大酒店西家属院提升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8年5、6月份开始,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支付有劳务费用。
2019年1月3日,鑫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承包人)另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许昌大酒店西家属院提升改造工程、区委22#家属院、西湖北街31#老庭院改造二标段。协议承包范围、核算方式等条款与2018年4月20日鑫隆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协议书》一致。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就西湖北街31#老庭院改造工程向被告拨付90000元,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就许昌大酒店西家属院提升改造工程向被告拨付72000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账户向***转款804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账户向***转款133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账户向***转款50000元。许昌大酒店西家属院提升改造工程经财政评审,结算价为70406.87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南关办事处返还1593.13元。期间,***于2019年2月13日向鑫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大酒店西家属院提升改造工程,区委22#家属院西湖北街31#院老庭院改造工程款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扣除管理费壹万捌仟叁佰元整(18300.-)实际收到壹拾肆万叁仟柒百元整(143700.-)其中本人帐户接收***转帐玖万叁仟柒百元(93700.-)***帐户代收***转帐伍万元整(50000.)……”。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附件、施工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合同协议书、收到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评审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原告借用被告鑫隆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其与出借资质方鑫隆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而非发、承包关系。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审理为宜。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对工程成本收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鑫隆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发包方南关办事处和北大办事处拨付的工程款。根据有效证据,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和2019年1月3日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系对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主体也即挂靠方的重新确认。被告应自2019年1月3日起将案涉工程所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其已从发包方处收取案涉工程款162000元,扣除返还南关街道办事处1593.13元,共计160406.87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支付的80400元,并无不当;但剩余80006.8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向***转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扣除管理费18300元,但相关管理费由第三人***确认,而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未约定承包费。故被告相关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其回款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不能显示系转付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6.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以《内部承包协议书》形式违法出借资质,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及第三人***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所诉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6.87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元,原告***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