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603财保20号 申请人:***,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申请人: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锦绣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申请人:***,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时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以其名下豫F4××**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将其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2021年4月1日,经本院开庭审理作出(2021)豫06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以在本案中已胜诉且已产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豫F4××**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名下豫F4××**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zdqz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