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1民初6284号 原告: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200011634172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锦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738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9715140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可简称为盟工信局)诉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为航信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为内蒙古航信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政府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363630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原告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设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合同价款为5936580.00元,被告应当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平台上线试运行。该合同第12.2条还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平台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完善平台项目建设内容,但被告均未能完成,导致该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目前,之前交付的建设成果已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并由原告支付尾款。(一)航信公司与内蒙航信已经建设并交付案涉平台,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未支付合同尾款构成违约。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互联网平台搭建服务,被告航信公司中标。2019年3月28日,双方正式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遵循项目采购文件(兴公资交易2019政采公开0006号)及相关供应商响应文件,建设“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项目。航信公司在该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表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设立的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确保本项目能够获取专业的全方位的本地化服务技术支持……”并附有本地化公司即第三人内蒙航信的营业执照。所以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航信就合同约定的九个建设模块进行全面细致地调研和研发,经多次与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项目负责人沟通需求的增减,项目板块的设计等一系列项目工作落地,虽然项目上线试运营时间超期一个多月,但究其原因是因为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针对平台建设提出了大量企业调研需求,企业遍布乌兰浩特市、突泉县、扎赉特旗、科尔沁右翼中旗、科尔沁右翼前旗等多地,企业分布地域广、跨度大、调研难度高,并且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需要先向各目标企业发文,征得企业同意后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安排时间派员随同我方才能安排前往各企业进行调研。调研工作是平台建设的前置条件,通过调研了解需求是什么之后,我方才能进行平台建设,因此调研工作周期的增加必然导致平台建设的延后,而且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从未对此导致的时间延长提出任何异议,应该局要求导致的平台建设周期延长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中平台的交付和功能实现也从未因此受到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得以实现。平台于2019年7月24日平台全面部署上线(即完成交付上线试运行、运维期开始),2019年7月29日通过邮件交付资料成果、管理权限,2019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发表,经审核评定成功于2021年取得“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管理平台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另外,2020年5月18日经盟工信局组织与调研企业和专家组在盟工信局召开验收大会,我方***与***前往进行项目验收演示,经评定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项目负责人***与多位专家均评定合格并签字,因验收演示会议召开时盟工信局新任局长刚上任履职,新局长尚未了解该项目前期情况,所以验收演示会议当日暂未签字导致我方未取得验收单原件,但并不妨碍项目已通过验收的事实。综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航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平台建设要求,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兴安盟工信局仅支付部分合同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二)案涉合同不满足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合同解除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有明确规定,包括协商一致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如前所述,航信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根本目的得以实现,案涉合同不具备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期已经过,服务期内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服务期外故障原告可另行聘请维保公司解决。双方在合同第二页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平台上线试运行,即运行维护期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平台运行维护期半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平台运行维护期一年后,即运行维护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案涉项目2019年7月24日开发完成全面部署上线,开启试运行即运维期开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试运行即运行期开始后应付合同款项。且原告在诉状第二页中自认项目成果已实际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满足平台运行维护期一年的时间,满足全阶段付款条件。同时,双方在合同第5页第六条售后服务承诺部分的约定,服务期限明确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平台上线试运行,运行维护期为试运行之日起一年,在运行维护其内出现系统故障,被告进行响应,服务期满后提供免费的技术指导和咨询。综上,航信公司售后义务已经经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合同服务期外无限期的提供免费服务,只要原告提出问题,被告无条件积极支持提供免费指导和咨询,但如修复售后服务期外产生的故障,原告应另行聘请维保公司解决。三、航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全部资料、权限,之后因原告对系统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平台运行维护期已经过,被告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系统代码、密钥及后台管理权限已经交付原告,至此被告不再享有未经授权私自登录后台的权限亦不具有该能力登陆该平台后台。该故障产生于2023年10月16日,系统故障是因原告对系统的删改或其他未知外部操作造成,不能归咎于被告。四、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成果交付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在平台运行期间,如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迟应于2020年7月行使解除权,现被告义务履行完毕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无故不支付合同尾款,还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其权利于法无据,且早已超过请求权行使期限,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剩余合同款项的权利,向原告主张三年维护期费用的权利。 第三人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采购合同共12页; 2.被告投标文件共610页; 3.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共2页(编号:220510505681、220510506056); 4.软件造价评估报告(编号为ZJHB-PG-2023044)共123页; 5.软件测试报告(编号为ZJHB2023096)共72页; 6.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办公室印发公函一份2页; 7.***邮箱截图一份1页; 8.内蒙古航信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职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共6页; 9.兴安盟大数据中心公函一份共1页; 10.内蒙古御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案涉网站安全评估报告共10页; 11.网站崩溃视频光盘1张; 12.兴公(网)责通字〔2021〕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6页; 13.第三人员工***与原告职工***微信聊天记录24页; 14.《关于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物联网平台测试工作的说明》一份12页; 15.平台数据库中完整的操作日志一份5页; 16.2020年5月18日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1页。 被告航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相关内容; 2.《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 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2页; 4.“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管理平台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发源代码片段; 6.合同约定的平台内容明细中全部模块开发建设交付凭证; 7.平台管理权限移交证据往来邮件及微信对话截图; 8.项目平台验收单; 9.盟工信局组织召开的验收大会现场照片、我方人员参会出差凭证、兴安盟工信局新领导任职履历; 10.部分平台研发过程性文件资料; 11.员工***工作证明; 12.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身份及微信证明; 13.员工***与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科长***就项目平台开发建设、修改、维护等全过程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 14.***与平台研发人员微信聊天截图; 15.群组聊天记录截图(开发运维等过程); 16.出差及报销凭证; 17.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需求调研大纲》; 18.群组微信对话截图(平台无法登录原因); 19.(2023)内呼和仲内证字第6960号公证书; 20.平台访问日志、平台操作日志2页。 第三人内蒙古航信公司复举被告的证据20。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航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合同约定的平台内容明细中全部模块开发建设交付凭证”系自制文档,证据9中的“我方人员参会出差凭证、兴安盟工信局新领导任职履历”、证据16“出差及报销凭证”、证据19“(2023)内呼和仲内证字第6960号公证书”与本案待查明事实无关,以上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开招标“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项目,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招投标,投标文件中记载***为代理人。 2019年2月26日,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 2019年3月,原告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甲方,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合同主要内容:一、采购货物、服务有关信息服务名称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数量1,单价5936580.00元,总价5936580.00元,平台内容详细见附件。二、合同总价5936580.00元。三、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780974.00元;平台上线试运行,即运行维护期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374632.00元;平台运行维护期半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187316.00元;平台维护期一年后,即运行维护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593658.00元。3.2采购单位使用人民币支付货款。3.3乙方向甲方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适用税率:6%。3.4和3.5约定了甲方开票信息和乙方收取货款账户信息。四、交货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4.1平台交付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平台上线试运行。4.2平台交付地点:甲方指定地点。4.3服务进度表,准备阶段工作周期7个工作日,无交付物。系统设计和应用开发和集成阶段工作周期10个工作日,需要交付产品原型和门户平台。中心门户建设和系统的全面初始化工作周期10个工作日,需要交付门户网站和平台数据包,系统使用培训阶段工作周期3个工作日,需交付员工培训操作手册。系统试运行工作周期15个工作日,标准化产品验收阶段任务为双方共同签署项目实施效果总结、评估及验收报告,工作周期7工作日,需要交付《验收总结报告》。五、项目验收由于开发成果不是分阶段提交的,一次性验收:5.1满足终验条件后,甲方组织对项目的验收,签署验收报告。若验收通过,则称终验合格。5.2终验条件如下:乙方将全部开发成果,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文档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方式交付给甲方,上线试运行15日内,系统未出现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严重故障,且普通故障出现次数小于3次。5.3.1验收方案由甲方最终确定,验收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在验收时乙方自行组织验收测试用设备、测试所需的测试用例和人员,并在采购人的监查下现场进行测试和验收。5.3.2乙方完成项目实施并通过对系统实施的自我检测后,编制《项目验收报告》。报告应满足完整性、一致性和可读性要求。5.3.3乙方应负责在项目验收前将系统的全部有关产品说明书、安装手册、技术文件、资料、已购买的原厂家保修维护发票或证明、及安装、测试、验收报告等文档汇集成册交付甲方。5.3.4乙方应负责在项目验收前将以光盘为介质的完整的安装系统,包括源代码、应用软件、运行所必须的附加软件、与应用软件有关的电子文档等交付甲方。5.3.5甲方对《项目验收报告》会审通过后,通知中标人现场验收时间安排。5.3.6现场验收内容包括:《项目验收报告》一致性检查、验收测试。六、售后服务承诺6.1服务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平台上线试运行,运行维护期为试运行之日起一年。6.2服务内容:系统运维期为系统试运行之日起一年。运维服务内容包括应用软件维护及推广、数据库维护、操作级别故障处理、灾难级别故障处理、其他事项的运营和维护。6.3服务要求:自系统正式运行和在运维服务期内,系统出现故障时,中标人7*24小时服务响应,维护工程师在接到报障后半个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应用系统出现的故障;及时作出故障原因报告并提出有效措施加以解决。6.4项目采购期满后,乙方承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向甲方提供免费的技术指导和咨询,如需其他技术支持服务,则费用由双方另议。七、不可抗力……八、乙方保证……九、双方权利和义务……十、知识产权……十一、保密条款……十二、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十三、合同生效及其他13.1……经采购单位、供应商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13.4附件:平台内容明细。甲方处盖有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公章,甲方代表处有***手写签字。乙方处盖有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亦有手写签名。附件主要内容为服务名称及单价,1.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一套942500.00元;2.信息发布平台一套491000.00元;3.集采集销平台一套781060.00元;4.政务服务支撑服务子平台一套521500.00元;5.企业综合展示平台一套521650.00元;6.大数据分析平台一套911870.00元;7.平台云服务支撑一套108000.00元;8.Oracle数据库一套149000.00元;9.系统维护和升级一套1510000.00元;合计5936580.00元。 2019年4月26日,原告盟工信局向被告航信公司转账1780974.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盟工信局向被告航信公司转账2374632.00元,合计支付4155606.00元,即合同约定价款的70%。 2019年6月12日,被告航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原告盟工信局工作人员***告知“侯主任好: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项目,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的平台建设内容,以及经过一段时间的实地需求调研之后,为保障平台的实用性,我公司在平台开发之初,需和客户确定本次平台开发的具体内容,附件为本次的需求确认表。请领导核实并确认。祝好!”2019年6月20日,原告在《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发需求确认表》上加盖公章并有***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9日,被告航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原告盟工信局工作人员***告知“侯主任好: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项目,目前平台已开发完毕,附件为平台验收的相关资料。请领导核实并确认。祝好!”同日,***邮件回复“收到”。 2019年8月1日,被告航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原告盟工信局工作人员***告知“1.目前平台已经开发完毕,已于2019年7月24日部署上线。2.平台开始为期一年的试运行阶段,在此期间,我方将提供7*24小时服务响应。有问题您随时联系我们。3.附件为平台验收的相关资料,请您审阅批复。有问题您随时联系我”。 2019年9月24日,被告方联系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联系人***发送兴安盟网站管理端-操作手册(1)、兴安盟网站地址账号等4个文件。 2019年11月6日,***向***发送微信“农畜网站打不开”***回复“哥我这边可以啊,”***又发“平台需要设计logo你们美工是否可以设计,服务器这个错误提示是否找到原因”,***回复“哥,我明天确定一下”。2019年11月11日,***回复“已查到问题:1.云服务器的密码又被修改,导致无法查看具体原因。2.数据库服务器和云服务器连接不稳定,容易断开。解决方法:1.需要领导这边核实云服务器的密码情况。2.是否考虑将云平台和数据库装到一块”。 2019年12月12日,为进一步完善平台功能,盟工信局与平台建设部门组成工作组包括被告工作人员***、***,赴各旗县开展实地走访和需求对接,时间为12月17日-12月24日。 2020年5月14日,***向***发送兴安盟经信委农畜产品工业互联网-终验压缩包。 2020年5月15日,***向***通过微信确认验收大会的参会人员。***回复参会人员为:项目经理***、产品经理***。 2020年5月18日,在盟工信局召开验收大会,参加人员有专家组3人、盟工信局代表、被告方代表***、***,针对案涉平台进行验收并出具《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单》,验收单显示对合同约定的九项平台内容进行验收,专家组验收意见:1.需软件源代码完整提供;2.平台授权书需提供并加盖公章;3.明确提供OA的版本;4.提供必要平台运行安全方案;5.需提供权威的测试报告。最终验收意见:项目验收通过,但有遗留问题,已经在专家组意见中提出,需按甲方意见完善和补充。甲方名称(盖章)处未加盖盟工信局公章,甲方主管领导处未有签字,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验收专家处有参会3名专家签字。 2020年5月20日,***向***发送微信“按验收会意见完成,并征得局长同意才可以支付”。 2020年5月21日,***以微信方式向***发送《兴安盟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单》照片两张。 2020年8月4日,被告方联系人***以邮件形式向原告方联系人***发送“侯主任您好:附件内容为您上周提出的补充资料,1.提供测试报告原文档(已邮寄预计今天到);2.提供软件源代码,平台安装说明;3.基础CMS软件,提供CMS开发手册;4.运维期延长一年说明(原件已同步邮寄)。”2020年8月12日***通过邮件回复“收到”。双方约定延长运维期间为2020年8月-2021年8月。 2020年10月28日,***向***微信发送“2019年12月调研.rar”压缩包。 2020年11月17日,***向***微信发送“哥,我们这试着恢复了,但是没有成功,说是数据库服务已经中病毒了,没办法恢复。而且我们的人今天又发现之前有一台当做数据库服务器的云主机也被感染了,也中了一样的病毒”,***问“是不是你们用的这几个机器之前就有问题”,***回复“之前也一直正常运行的,这几台机器之前啥样,这个我们不敢确定”。 2020年12月17日,***向***微信发送“哥,服务已经搭好了,域名需要重新解析一下,nx.xam.cn指向117.161.31.68”。***发送“www.nmgnx.cn”,***回复“收到”。 2020年12月21日,***向***微信发送“哥,服务器,现在能远程连接,但是不能用外网,服务器时间不对,需要联网改一下”。 2020年12月28日,***向***微信发送“哥,兴安盟项目已搭建完成,访问地址……前台管理员账号……后台访问地址……后台管理员账号……”。 2021年2月7日,兴安盟公安局向原告盟工信局发送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发现其“未落实等级保护制度,未进行联网备案,存在网络安全隐患(网站存在shiro反序列化漏洞)”,要求其2021年3月7日前“整改网络安全隐患,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当日,***将该情况告知***“网安支队收国家通报,农畜平台存在严重安全漏洞,shiro反序列化漏洞”,***回复“收到”。 2021年3月3日,***向***微信发送文件“兴安盟农畜产品平台问题解决.docx”,***回复“收到”。 2021年4月12日,***向***微信发送“蒙I**备19005172号-1,nmgnx.cn备案号更新一下,有错误”,***回复“收到”,2021年4月15日,***反馈“哥,已经弄好了” 2021年12月27日,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以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工业互联网管理平台V1.0软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22年8月30日,***向***微信发送“你们能登陆我们服务器吗?改下网站Logo”,***回复“哥,需要改成啥样的”,后***发送具体要求。 2023年4月18日,盟工信局通过邮件向航信公司发函,“我局于2019年3月与贵公司签署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至今,该合同未全部履行,请贵公司速派人来我局协商相关事宜”。 2023年5月8日,内蒙古航信公司***及航信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等人到兴安盟与盟工信局副局长***商议终止协议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5月12日,***向***微信发送文件“兴安盟农畜产品工业互联网平台项目服务响应情况汇总表.docx”。 2023年9月25日,兴安盟大数据中心向原告盟工信局发函,告知原告“在攻防演练中,发现贵单位存在7个隐患网址,请参照附件中的修复建议对系统进行加固,并于9月26日前将处理结果反馈至邮件”。 2023年9月28日,原告盟工信局委托的准检河北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软件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不通过,出具《软件造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软件项目总造价范围30.86~72.99万元,取中间值为51.93万元。 2023年10月17日,案涉农畜平台无法访问,原因是准检河北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网络安全检测时,模拟攻击造成网站瘫痪。 为解决系统无法访问问题,2023年10月18日,***、***、3名航信公司工作人员、1名盟工信局技术人员共6人的组建微信群2023年10月19日,***发送“网站可以打开了,内部有些链接的问题,如首页指向nk.xam.cn,之前测试期的临时域名”,***回复“目前网站是可以打开了,后端用户管理端可正常使用,网站用户端目前由于16号未知操作导致了数据和资源的缺失,目前我们这边还在修复中”,2023年10月20日,***问“网站还有在修复吗”,***回复“对,目前这个不太好处理,需要点时间,缺失的资源和数据,我们在尝试修复,如果不能修复,这块得重构代码”,***问“之前有源代码,在这个基础上是否可以恢复”,***回复“我们有源代码,但是现在缺失代码层面的好处理,主要是资源和数据库现在有缺失”2023年10月24日,***“@***,您知道之前谁访问的服务,删掉了那些文件吗,我想沟通下,做了哪些操作”,***回复“网站又访问不了了,这两天没有动什么,像是有注入程序删除文件”,***“没,不是这两天,是之前那个16号”,***“16号不能访问后昨天又出现一样的问题,这个没人动,说明还是有其他原因”,***“不一样的,之前是资源都加载不出来,这个是访问已经到程序了,这块我们看一下,我们现在还是主要做恢复,我还想问问做啥操作了,好帮助我们研判下,如果是注入程序,那就没办法了,只能按部就班”,***“那个时间段我们没有操作,我17号安排人看过,不是人为操作,删除的”,***“了解了领导,我们这边尽快去恢复服务”,***“不行就先这样吧,先不弄了,过段再定”,***“@***领导,我们登一下服务器么,看一下服务,上次那个权限收回去了,好像”,***“先不弄了,源码外,war包有没有发我一份”,***“稍等,我们看看,服务器上都是直接解压的,不是war包,压缩包都在服务器上”。 2023年11月1日,原告盟工信局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363630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由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平台不能使用的情形;三、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盟工信局与航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庭审中提出验收是否通过的争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涉案合同,盟工信局作为委托方,其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项目价款;航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其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交付合格的开发成果,并提供运行维护。涉案项目的总价款为59365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盟工信局应按顺序分四次支付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盟工信局共向航信公司支付合同款4155606.00元,即合同约定价款的70%。而涉案项目的执行大致可分为需求调研与分析、设计、开发、测试、培训、安装部署、产品验收和运行维护等阶段。现双方对系统是否验收通过及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产生分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参会人员名单、验收报告、微信对话记录、往来邮件可知,案涉合同约定项目为一次性验收,由甲方组织在现场对《项目验收报告》进行一致性检查和验收测试。根据验收单记载最终验收意见为“项目验收通过,但有遗留问题,已经在专家组意见中提出,需按甲方意见完善和补充”。后续航信公司将需要补充的材料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盟工信局联系人***。验收单上有原告方联系人和参会三名专家签字确认,虽然没有甲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影响其效力,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航信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已经通过验收。至于原告庭审中所述被告提供的数据库与约定不一致等内容,由于在合同履行和交付成果过程中,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不影响其通过验收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涉案合同并无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相关约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盟工信局招标该项目的目的是建立一个农畜产品加工行业交易平台,促进本地区农畜产品加工行业和本地信息化的发展,被告航信公司作为行业内头部公司,亦应该有能力开发出高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实现原告招标目的的平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平台自2019年7月24日部署上线后,出现过网站无法打开的情形,2021年2月7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发现未进行联网备案,网站存在shiro反序列化漏洞网络安全隐患,2023年9月25日又被兴安盟大数据中心通报在攻防演练中发现网站存在7个隐患网址,2023年9月28日,原告盟工信局委托的准检河北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软件测试报告》显示软件存在问题85个,测试结果为不通过,2023年10月17日网站因模拟网络攻击而崩溃。虽然网站是由于准检河北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安全检测时模拟网络攻击而崩溃,但符合交付标准的合格软件应当能够承受住一般的网络攻击,而通过安全检测。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航信公司提供的软件因安全性不足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享有解除权。 关于航信公司提出的盟工信局的解除权业已消灭的抗辩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中无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航信公司亦未催告。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具备专业的网站检测知识,直到其自行委托检测的报告中,体现了检测结果不通过,才能知道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即原告自2023年9月28日收到检测报告时,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截止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日,未超过解除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自诉状送达至被告时案涉合同即告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盟工信局委托评估的平台价值为51.93万元,被告航信公司未就软件价格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则原告盟工信局要求返还刨除评估价值后的合同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3年11月27日解除; 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返还合同款3636306.00元; 案件受理费35890.00元,由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