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远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杭州国能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高远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武汉高远公司与杭州国能汽轮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将购货产品名称、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一一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高远公司依向杭州国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杭州国能公司仅在2012年9月支付了首付款53336.55元外,余下124451.95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诉前,武汉高远公司就欠款问题多次电告杭州国能公司并寄送了律师函催款,但杭州国能公司迟迟未兑现支付货款义务。为此,武汉高远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杭州国能公司支付货款124451.95元,支付诉讼差旅费用3000元,共计1274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国能公司承担。庭审后,武汉高远公司表示,如果杭州国能公司支付一半的货款,将另一半货物退还也同意接受。
杭州国能公司答辩称:武汉高远公司交付的货物经杭州国能公司检验员检验,抽查其中20根换热管,发现管径不达标,根据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管径应在正0.1负0.11范围,测量出来管径负0.2左右;根据双方约定的抽样标准,每125根达6根不合格,整批货物可判定为均不合格,根据上述二个标准认为武汉高远公司供的货物不合格,也不能使用,要求整批退货,并要求退还杭州国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武汉高远公司诉请中的差旅费30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无需由杭州国能公司承担。
杭州国能公司反诉称:杭州国能公司以及控股母公司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与武汉高远公司之间就波螺焊接换热管长期有业务来往。2012年9月10日,杭州国能公司与武汉高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g2012-gy-01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将产品情况、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中明确: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签署波螺换热管质量技术协议作为采购标准及验收标准。之后杭州国能公司于2012年9月支付了首付款53336.5元,武汉高远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杭州国能公司处,经杭州国能公司质检部门检验发现该合同项下的波螺焊接换热管外径不达标,无法正常使用。杭州国能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武汉高远公司能妥善处理上述问题,武汉高远公司虽回函承认管径存在偏差,但并没有能有效解决问题。鉴于武汉高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杭州国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武汉高远公司归还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杭州国能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杭州国能公司与武汉高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武汉高远公司退还杭州国能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3336.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高远公司承担。
武汉高远公司针对杭州国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管径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并非杭州国能公司提到的正0.1负0.11范围,误差是负0.1,管径在19.8毫米到22毫米之间就是合格的。
武汉高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货物运输合同、杭州国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武汉高远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
杭州国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认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wg2012-gy-01)、双方来往的函件5份、强化换热不锈钢波螺管(含直管)质量验收技术协议(系杭州国能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代杭州国能公司与武汉高远公司签订)1份、杭州国能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杭州国能公司与武汉高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g2012-gy-01的《工矿产品认购合同》,合同将产品情况、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中明确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签署波螺换热管质量技术协议作为采购标准及验收标准的事实。
2、铁素体合金钢和奥氏体合金钢管子通用要求(sa-1016/sa-1016m)一份,gb/t2828.1-2003/iso标准一份,锅炉、过热器、换热器和冷凝器用焊接奥氏体钢管子标准(sa-249/sa-249m)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正0.1负0.11,武汉高远公司已经严重违约,杭州国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武汉高远公司归还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的事实。
3、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不锈钢波螺焊管质量验收协议、关于质量验收的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管径必须达到正0.1负0.11要求的事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武汉高远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杭州国能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杭州国能公司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货物是收到的;对函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函杭州国能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杭州国能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武汉高远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武汉高远公司认为,上述标准均是国际标准,但双方约定了技术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武汉高远公司认为,当时因客观因素,杭州国能公司向武汉高远公司购买货物是提供给其母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由其母公司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说了算。与杭州国能公司签订质量验收协议后,武汉高远公司盖好章传真给杭州国能公司,但杭州国能公司认为与其签订是不算的,应该与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签,所以没有盖章回传给武汉高远公司。因为武汉高远公司与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过技术协议,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认为不需再签了,所以这二份质量验收协议是不成立的。本院审查后认为,武汉高远公司对其传真过该二份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是不成立,无证据证实,且根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武汉高远公司发给杭州国能公司的函中,武汉高远公司明确表示“…根据与贵公司质保部签订的波螺管质量验收协议中《11.5》明确提出‘表面质量和尺寸不合格时,判单根管材不合格’…”,这与上述质量验收协议中的约定相一致,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质量的约定标准应按该二份协议为准,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武汉高远公司与杭州国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杭州国能公司向武汉高远公司购买牌号为tp304波螺焊接换热管2674根,规格型号为22*0.7*6750,单价26.5元/公斤,总价款为177788.5元。合同还约定以双方签署的波螺换热管质量技术协议作为验收标准。2012年9月,杭州国能公司支付首付款53336.55元。杭州国能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12月3日向武汉高远公司发函称其货物外径不达标,要求武汉高远公司派人前来解决。武汉高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12月5日、12月12日及2013年7月19日向杭州国能公司发函,认为换热管的管头外径存在一两个丝的偏差不会对管子使用、性能、外观及换热效果上造成影响。
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武汉高远公司与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签订《强化换热不锈钢波螺管(含直管)质量验收技术协议》一份,在协议3.3.1条中约定“管材的外径允许偏差为-10%”;在4.5.3条中约定,“管材的外形尺寸偏差和表面质量不合格时,按根判不合格。每批中不合格件数超出接收质量限时判整批不合格,或由供方逐根检验,合格者交货”。2012年9月,双方又签订文件号为0-1731-0002-20的《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不锈钢波螺管质量验收协议》一份,协议中对管材外径允许偏差为-0.11至+0.1;在11.5条中约定:“表面质量和尺寸不合格时,判单根管材不合格。”在2013年9月3日武汉高远公司与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规范中,约定产品验收标准按《不锈钢波螺管质量验收技术协议》(0-1731-0002-20)执行。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关于质量标准是由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与武汉高远公司协商确定。如果按2008年9月22日武汉高远公司与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签订《强化换热不锈钢波螺管(含直管)质量验收技术协议》,武汉高远公司的货物是符合标准的。但如果按2013年9月3日武汉高远公司与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波螺管质量验收技术协议》(0-1731-0002-20),杭州国能公司认为有50%的换热管是不符合要求的,武汉高远公司则认为如果按该标准也仅有30%的换热管不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杭州国能公司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武汉高远公司提供的换热管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第二,如果武汉高远公司提供的换热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杭州国能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虽然签订了二份质量验收技术协议,但根据杭州国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武汉高远公司2012年12月12日的函件中,可以认定应以2013年9月3日的《不锈钢波螺管质量验收技术协议》(0-1731-0002-20)为准。根据该协议,武汉高远公司也认可有30%的换热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认为武汉高远公司的换热管确实有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验收技术协议,当尺寸不合格时,杭州国能公司仅能判定单根管材不合格,而并非是整批管材不合格。且杭州国能公司仅抽查了其中的20根换热管就作出整批换热管不符合约定标准的结论缺乏客观性。故对于其中符合标准的换热管杭州国能公司应当予以收货,杭州国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虽然杭州国能公司主张上述换热管并未使用,但也认可其中有50%是符合标准的,且其中部分不符合标准并不导致整批货物的不能使用,故其拒付全部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武汉高远公司对杭州国能公司支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物退还也表示接受,本院酌情确定杭州国能公司应支付一半货款,将一半货物退还武汉高远公司。关于运费,由于武汉高远公司的部分货物确实不符合要求,故该费用应由武汉高远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武汉高远公司与杭州国能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然武汉高远公司的部分货物不符合约定,但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根本条件,杭州国能公司拒付全部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汉高远公司诉请的诉讼差旅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并非杭州国能公司一方面的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5557.7元;
二、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波螺焊接换热管1337根(运费由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由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12.2元,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3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杭州国能汽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