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民终7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2)冀0104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冀0104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均存在多项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借用关系,案涉车辆从未交付给上诉人本人。1、从出借物的交付上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的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何人交付,没有任何交付手续,没有上诉人的收到条,没有其他证人。借用的前提就是将出借物交付,如果连证明交付的最基本证据都没有的话,借用的前提都是不存在的。2、从借用双方主体上来说,如果是借用,昂贵的汽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怎么可能将案涉车辆长时间出借给没有关联的人?3、从借用周期上来说,一般借用周期都不会太长,因此才存在所谓的“借”之说,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从2012年7月出借至今已有近12年,如此长时间的出借行为,根本是不可能的。4、从借用费用上来说,不用支付任何使用费,并长时间不主张权利是不可能的,不符合普通人的认知与逻辑。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可能成立借用关系的,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本人。一审法院认定:“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法人***将被上诉人名下的案涉车辆交给***使用,对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上诉人从未认可交付给***本人,一审法院随意任定有违法律的公允。二、某甲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0万,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资,且被上诉人未出资500万。为方便全面了解案情,再次将合作开办公司的情况予以说明。2012年8月14日北京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变更为:***出资为2700万元,***1650万,***出资1650万。2017年6月12日***操作下,让***、***退出公司,出让股权。未结算。2013年6月份***与上诉人***、***开办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出资200万,出资比例40%,***出资200万,出资比例40%,***出资100万,出资比例20%。2020年8月31日决议解散,但实质上也未清算。某甲公司成立所需的所有手续均委托专业代办机构代为办理,包括注册资本、验资手续等均是中介代办机构准备的(新业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131××******;王某,电话:138××******),上述人员均可证明在某甲公司注册过程中,三个股东***、***、***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验资报告,系证明某甲公司成立时,中介机构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办理相关出资手续,***出资200万,出资比例40%,***出资200万,出资比例40%,***出资100万,出资比例20%。上诉人认可鹿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某甲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出资验资信息,但并不代表认可某甲公司注册资本总计500万均系***一人出资,且被上诉人从未提供***出资500万的任何凭证,何时以何种方式出资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被上诉人)提交了成立某甲公司时的验资报告,证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系***个人出资。经质证,被告(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说明***出资500万元及奥迪车用于项目经营。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符合逻辑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庭审中从未认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某甲公司出资500万,实际上***也没有出资500万,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案涉车辆确系***对某甲公司的出资,其所交付的对象是某甲公司。因为并未实际出资,故***才将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P8××××号奥迪车做为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两个公司的出资,交付给公司。上诉人已经多次强调案涉奥迪车辆车牌号为P8××××号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合作开办公司时的出资,交付给公司使用,从未交付给上诉人***本人。当时三个股东***、***、***达成协议书,***将案涉车辆作为对某甲公司的出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已经转化为公司资产,而不是借给上诉人本人占有使用,完全不是借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用任何手续,没有交付给***的任何证据,根本无返还之说。相反,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知晓案涉车辆系***对某甲公司的出资,由此才可以解释为什么长达十几年被上诉人及***从未要求返还车辆。另***将两辆奥迪车做为对公司的出资,用于项目经营,***行为不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是***的个人行为,也系***个人对案涉车辆的处分行为,被上诉人应向***主张返还。***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案涉车辆是其他法律关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两个公司运营过程中,对案涉车辆的使用,均系公司行为,万东解散后、应向某乙公司,万东股东***、***、***等来主张,而不是向上诉人个人来主张。四、案涉车辆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因欠付他人货款,无力偿还已抵押给他人(实为质押,已交付债权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运营中,上诉人曾负责日常经营,该抵押行为合理合法,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根本不在上诉人手中,所以返还之说根本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对于案涉车辆用途的解释和说明,只是出于负责任的态度,向法院说明情况,但并不代表是上诉人个人对车辆占有使用中,也不能将返还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本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等诸多方面存在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8××**号、车架号为×××7470,发动机号为×××05的奥迪牌轿车以及该车行驶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车牌号为京P8××**号、车架号为×××7470,发动机号为×××05的奥迪车登记在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3年6月19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及管理者为***,双方予以认可。2019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8月31日该公司注销。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法人***将原告名下的涉案车辆交给***使用,对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成立某甲公司时***以原告名下的车辆作为投资款。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交了成立某甲公司时的验资报告,证实该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系***个人出资。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说明***出资500万元及奥迪车用于项目经营。被告***称,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即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高迁东街项目向井陉某商行采购建材,因未付款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井陉某商行。为此,被告提交了2017年4月17日《欠款抵押协议》证实被告***以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即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井陉某商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抵押协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法人***将涉案车辆交给***使用,对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某甲公司的验资报告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共计500万元,均系***出资。被告主张***是以涉案车辆作为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所以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不得损害所有人的权益。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某甲公司的,被告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私自将涉案车辆进行抵押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并且被告所提交的2017年4月17日《欠款抵押协议》,没有欠款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P8××**号、车架号为×××7470、发动机号为×××05的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行车本返还给原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根本不存在借给上诉人个人使用的情况,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以此,上诉人将案涉车辆用于抵押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案涉车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