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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平安家苑37-1-301。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炭梁坡。组织机构代码:22813009-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温州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