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第三人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202民初162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建西路106号远丰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第三人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炭梁坡。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承包人,住大武口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登记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于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78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