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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二被申请人与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中止了合同,只有再审申请人没在中止合同上签字,所有的款都由二被申请人支付,庭审中二被申请人拒不出示中止合同及有关结算、付款的凭证,判决后二被申请人因其他原因又出示了上述证据,该几份证据客观充分地证明了二被申请人是合同相对方,二被申请人承担付款的责任,不是一审认定的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证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未提交意见。 ***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二采区将排方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在这一过程中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和***只认可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也只与西安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派出的代表结算、付款。***并不是我方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对价。二、***出具的证明并不是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凭证。三、***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设定***与***之间的权利义务,恰恰能够证明***与***不是直接结算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即2014年施工队工程结算单、禹龙公司炭梁坡煤矿二采区一区块细算清单各一份、收条两张、银行汇款凭证回单及交易凭证各一份,是***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已经二审法院组织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质证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