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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5)浙0604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降低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金额至少应降低50%。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律师费373999.45元并非某乙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未根据某甲公司的主张对该律师费进行调整降低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该律师费应当是某乙公司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律师费高达373999.45元,并非合理的律师费支出。本案的案情简单,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同意向某乙公司付款,并已与某乙公司积极沟通具体还款方案,故本案诉讼不存在某乙公司必须委托律师实现自身债权的必要性。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公司确有需要通过委托律师维护自身权益,也应当合理考虑律师费成本,避免给某甲公司造成不合理的债务负担。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仅组织了一次庭审,且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亦为案涉律师费的合理性,对案涉债务以及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争议。因此,无论是基于案件难易程度,还是从本案耗费的工作时间、承办律师人数及专业水平,均无法体现某乙公司发生373999.45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一方面强调案件难易程度并非收取律师费考量的唯一因素,另一方面却未对某乙公司代理人为准备本案所耗费的工作量、必要成本进行查明,径行认定案涉律师费支出存在合理性,有失偏颇,且造成了某甲公司不合理的负担。二、案涉保费10000元并非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存在错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损失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费等”,从文意角度理解,此处的“财产保全损失费”应理解为一方提起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而给另一方财产造成的损失,无法直接理解为财产保全担保费,故案涉保费10000元并非双方明确的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费用。并且,本案不存在必须通过财产保全才能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故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来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律师费收取的金额系根据《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计算,金额与案件复杂程度、标的额、律师工作量相匹配,不存在过高收取律师费的情形。如果代理的案件过于复杂,甚至可以在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倍进行计算。二、某乙公司在2023年8月即有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但某甲公司仅于2024年1月5日支付500万元,且直至一审起诉之日均未支付货款,系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故某甲公司关于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陈述不属实。三、某甲公司不诚信的行为扩大了损失,该损失并非因某乙公司维护自身权利而导致,不存在给对方增加负担的情况。四、律师费作为守约方为维权而产生的必要损失,若转由守约方自行承担,或降低律师收费标准,系变相减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违背我国民法典有关公平和诚信原则,不利于遏制恶意违约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支持某乙公司关于财产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某乙公司起诉至今已有五个月的时间,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督促某甲公司尽快履行债务,而不是在诉讼进程上不断拖延,导致某甲公司相应承担巨大损失。 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8539307.64元及利息补偿金1810664.69元,共计10349972.33元;并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8539307.64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73999.45元;3.判令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0000元;4.判令姚某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姚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钢材……钢材数量暂估为20000吨……交货地点为义乌国家陆港物流园1-39#地块……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从开始送货至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付款,如若不支付货款,次日甲方按对账货款的年利息10%偿还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有货款(最长期限为贰个月),如若超出贰个月或供货钢材超过2000吨(以先到者为准),甲方仍未支付约定的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货款和利息补偿金……项目产生的利息补偿金乙方应该每月付清,并优于货款给付……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损失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费等……” 2023年8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同结算总价84965986.79元,累计已支付款项71426679.15元,利息补偿金2962729.56元,累计已支付利息补偿金2165743.70元,已提供发票83043965.29元,结算剩余支付款项为截止2023年7月31日,应付材料款13539307.64元,利息补偿金796995.86元,合计应付14336303.5元。并备注说明,本结算单的货款和利息补偿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后续利息补偿金以13539307.64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0%计算。” 2024年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2024年7月1日,姚某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是某甲公司承建的宝湾(义乌)国际电商物流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所需钢材向某乙公司购买,供货结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补偿金。经本人与某乙公司对账结算,截至2024年6月30日,仍欠货款8539307.64元,利息补偿金1810664.69元,合计应付10349972.33元,后续利息补偿金以8539307.64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本人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货款、利息补偿金、违约金等债权的全部费用,本人承诺上述欠款分三次付清,即第一次付款在2024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24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含利息),如未按本承诺付清,本人愿意承担该货款、利息补偿金、违约金等债权的全部偿还责任。承诺人:姚某。” 同时查明,因某甲公司、姚某未按约付款,以某乙公司(乙方)为委托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双方于2024年11月11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办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按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373999.45元计算。次日,某乙公司向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73999.45元,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373999.45元的电子发票一份。2024年11月13日,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出具(2024)舜江民字第0538号公函一份,指派***、***律师担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24年12月2日,某乙公司向该院起诉。2025年2月17日,某乙公司与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解除对***律师的授权委托,变更为***律师,后***、***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另查明,2024年11月13日,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某乙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姚某,保险金额¥10349972.33元……保费¥10000元;保全标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33元或等值财产。”同日,某乙公司向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10000元,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电子发票一份。2024年12月5日,经某乙公司申请,该院作出(2024)浙0604民诉前调14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姚某的银行存款10349972.33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各方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货款8539307.64元及利息补偿金1810664.69元无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要求酌情调整利息补偿金的抗辩,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539307.64元、利息补偿金1810664.69元,并支付以8539307.6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10000元,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损失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费等……”,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案涉保费10000元属于财产保全损失费的一部分,退一步讲,案涉保费10000元亦属于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一部分,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保费10000元未有明确约定,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不予采纳,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373999.45元律师费是否合理,某乙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某乙公司认为,该律师费合法合理,不应予以调整。某甲公司、姚某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清楚、案件较为简单等因素,案涉律师费373999.45元不合理,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降低。该院认为,案涉律师费373999.45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有明显不合理,故该院不作调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纠纷的产生来看,违约方系某甲公司与姚某,其应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从主客观角度来看,均需适当加重对某甲公司与姚某的惩罚性。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20日前付款,如若不支付货款,次日甲方按对账货款的年利息10%偿还给乙方,直至付清所有货款(最长期限为贰个月),如若超出贰个月或供货钢材超过2000吨(以先到者为准),甲方仍未支付约定的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货款和利息补偿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达成结算后应支付1400余万元(含货款、利息补偿金),结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在2023年10月20日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补偿金,但某甲公司仅于2024年1月5日支付货款500万元;姚某于2024年7月1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载明分期支付,但亦未按约履行。某甲公司、姚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9年5月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文件),明确将律师服务等收费全部纳入市场调节价,不再属于应当由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签订于2024年11月11日,根据发改价格【2019】798号文件规定,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本案法律服务收费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范围,应适用市场调节价。案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为373999.45元,且约定的收费标准亦与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在绍兴市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相吻合,上述律师服务费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等”,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约定,该约定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最后,某甲公司、姚某主张本案较为简单,律师在案件中不需要付出过多的劳动成本。一方面,案件难易程度并非收取律师费考量的唯一因素,还要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承办律师的人数及专业水平、律师执业的必要成本支出等因素。另一方面,法院判断案件的难易程度是站在专业人士的角度,对当事人而言,不应当苛责其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水平。在无法准确判断案件难易程度的情况下,当事人想委托更专业的律师维护其权利亦属人之常情。如果法院仅以案件简单为由对律师费数额予以减少,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约定也不会向委托人退还多余部分,该部分最后还是转化为委托人的损失,在委托人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并不公平。据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3999.4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姚某要求降低律师代理费373999.45元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姚某的民事责任,姚某出具付款承诺书,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乙公司予以接受,某乙公司与姚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债权人某乙公司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姚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姚某的保证期间应为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某乙公司要求姚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姚某的担保范围,案涉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货款、利息补偿金、违约金等债权的全部费用”,故某乙公司要求姚某对案涉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姚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货款8539307.64元、利息补偿金1810664.69元,共计10349972.33元,并支付以8539307.6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补偿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费10000元、律师费373999.45元,共计383999.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姚某对某甲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62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1204元,由某甲公司、姚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保费10000元、律师费373999.45元。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欠付某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并无异议,而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保费10000元、律师费373999.45元的事实清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损失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费等……”,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费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财产保全损失费”应理解为一方提起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而给另一方财产造成的损失的有关主张,与文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还上诉主张称因本案案情简单,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的律师费过高,要求对律师费用进行酌情降低。对此,本院认为,精源公司负担的律师费用符合律师服务费标准,某甲公司所提出的案情简单等理由也并非证明费用收取明显偏高的合理依据,且如果降低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实质是将损失转嫁给守约方某甲公司,难谓公平,故某甲公司要求调整降低律师费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240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