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乌海鸿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87,109.6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曰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上诉金额为608,290.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2023年4月对账单中部分防冻剂55,225.5元不应当计入结算金额。首先,该份对账单未经项目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不得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多次通过微信通知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相关批次的混凝土中无需添加防冻剂。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添加了防冻剂,即便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确实添加了防冻剂,因其添加防冻剂的行为未得到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属于强迫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得利,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无权依据合同向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相应货款。2.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已承诺结算价中扣除2%的税点,一审审理时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规定的“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的规定,混凝土生产行业应采用3%的增值税税率,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会导致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进项税抵扣超税务部门限额,因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无法开具3%混凝土发票,只能开具13%的销售发票,为弥补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对此进行承诺,故应当从结算总价中扣除2%的税点优惠,涉及金额295,220.7元。该部分优惠让利应当从结算款中扣除。3.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以小红砖货款抵债980元、以钢管租赁费抵债23,864元、以钢筋款抵债13,000元、以人工费抵债20,000元有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作证,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2022年9月26日20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上明确表述为“混凝土借款”(应为“混凝土货款”之误),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虽提供了2022年9月20日转账给***的200,000元的短信,但并未证明该款项性质,不应据此否定2022年9月26日200,000元转账支付货款的效力,一审判决未认定该笔200,000元转账为已付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提到的2023年4月对账单中部分防冻剂55,225.5元,有购货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结算单,至于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由***签字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是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无关。关于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扣除2%的税点及小红砖货款、钢管租赁费、钢筋款、人工费抵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上述合意,故不予认可。对于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年9月26日的200,000元的转账认为是货款,但与附言不符,且已经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295,399.8元;2.判令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5,295,3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86,697.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82,097.26元;3.判令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5,295,3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混凝土使用满5000立方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如到当月底不满5000立方,按当月实际结算数量在次月10号内支付全部货款。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货款时,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甲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乙方该货款的利息。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给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双方对所供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22,273,798元,核减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已付款16,978,398.2元,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仍拖欠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95,3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向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并进行了结算,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对2023年4月11日的结算单中防冻剂的款项不认可,其余的结算单均认可,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的该结算单有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5份结算单,货款结算总价为22,273,798元。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自认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款16,978,398.2元,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将2022年9月26日其公司***转给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200,000元及以小红砖货款抵债980元、以钢管租赁费抵债23,864元、以钢筋款抵债13,000元、以人工费抵债20,000元计入已付货款中,根据庭审调查,2022年9月28日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将26日的200,000元又转回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账号中,其他小红砖货款抵债980元、以钢管租赁费抵债23,864元、以钢筋款抵债13,000元、以人工费抵债20,000元,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该部分款项抵顶货款,且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结算总价中扣除2%的税点优惠295,220.7元,法院对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95,399.8元。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95,399.8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23年2月17日-3月31日的混凝土用量结算单中,有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对账人***的签字确认,***签字与否是其内部程序,并不影响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且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的防冻剂款项55,225.5元是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并未得到被上诉人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的确认,也未能提供基础材料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承诺扣除2%的税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税款的征收率是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根据纳税人的性质进行规定,并非本案中应调整的对象,故本院对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小红砖货款、钢管租赁费、钢筋款、人工费抵顶结算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抵顶款项具体数额的相应材料,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9月26日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向被上诉人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是否应予核减抵顶问题,该转账款项附言与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用途不符,且被上诉人乌海市森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将上述款项退回***,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90元,由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