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6404号
原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京市顺义区**彩镇**俸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彩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欠条下的工程款149684.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5年以来一直给被告做防水工程,原来工程开工时,被告先付给原告工程一半的款项,后来因被告资金问题,时而工程完工后,再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是老的合作伙伴,因此,被告总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截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坞里工地防水款共计149684.88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欠条中写的坞里工地就是北京视通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程地址,在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当时是南彩建筑公司的这个工地的负责人。***负责过坞里工地、白马路工地、顺义九个小区的改造。***是1997年6月份入职南彩建筑公司,2012年离职,***与南彩建筑公司有劳动合同,南彩建筑公司每个月给***发工资。当时南彩建筑公司的运作模式是每个工程的负责人在工程完工后,把该工程的所有供应商、承揽方叫到一起结算,涉诉工程是原告负责防水工程,***与原告结算完毕后,给原告打的涉诉欠条。涉诉工程是2009年7、8月份开工的,是2010年7月份竣工的。原告负责涉诉的防水工程,是否与南彩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不清楚,只是南彩建筑公司告诉***涉诉的防水工程由原告承揽。截止到2012年***离职的时候,南彩建筑公司没有给原告付过欠条上的工程款,欠条上的工程款是***与原告当时经过对账确定下来的,欠条上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当时南彩建筑公司都是这样运作的。
被告南彩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涉诉工程的防水款,欠条日期是2010年8月17日,直至原告2017年4月6日起诉,长达7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南彩建筑公司提及过有该笔欠款,并且在2012年南彩建筑公司的相应负责人进行变更,公司的人员进行调整,要求原告及相关人员将债权债务情况上报公司,而原告并没有将该笔欠条中的款项上报南彩建筑公司,因此南彩建筑公司认为在长达7年左右的时间原告懈于主张权利,该笔欠款即便真实发生,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对该笔欠款,南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记录,欠条上也没有南彩建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南彩建筑公司相应领导的签字,因此南彩建筑公司不认可该笔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1月6日的字条,对于该笔欠款原告在2012年已经上报公司,公司经过核算后在陆续支付,原告没有将涉诉的欠条同时上报公司,至于什么情况南彩建筑公司就不清楚了。综上所述,南彩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涉诉欠款是有问题的,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出具涉诉欠条的时候,确实是南彩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7日,南彩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就北京视通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库房、宿舍工程量进行对账。对账后,南彩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给***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2010年坞里工地防水款共计149684.88元正,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陆佰捌拾肆元捌角捌分。经手人南彩建筑公司***2010年8月17日。”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17日欠条、北京视通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库房、宿舍***工程量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南彩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就北京视通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库房、宿舍工程量与***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南彩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南彩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南彩建筑公司支付涉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南彩建筑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明确其合同的相对方为南彩建筑公司,***是作为南彩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涉诉欠条,故***要求***支付涉诉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十四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