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9607号
原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
法定代表人:**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南路9号(南库)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总办会副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彩建筑公司”)与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59313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换热站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换热站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593131.27元。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24个月。原告实际于2019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发出《开工令》,于2019年12月20日已进场施工,于2020年1月18日完工。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并于当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整个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并完工。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593131.27元,扣除质保金17793.94元后的应付工程款为575337.33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质保期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一分钱工程款,质保金也未退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北大资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593131.2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发票,我方才付款,目前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我方就不应当付款。不同意负担保全费,因为合同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10日,北大资源公司向南彩建筑公司发出书面《开工令》,告知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换热站房屋建设工程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通知南彩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正式开工。
2020年1月20日,双方及监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8日,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5月6日,北大资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南彩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换热站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换热站房屋建设工程,计划工期2019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8日,合同总价款593131.27元。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5.1工程价款的支付。5.1.1本工程无预付款。5.1.2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向甲方移交后,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14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85%。5.1.3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14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且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的,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无息)。5.1.4每次付款乙方必须提供正式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至支付保修金的前一次款项时必须提供结算值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2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5.2.1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应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5.2.2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5.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应保证工程施工不得因此而停止。5.4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8月16日,双方签署《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一条: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93131.27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它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四条: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7793.94元,质量保修期满经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余款支付方式网银转账。第五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0元(大写零元),在甲方支付应付工程款前3个工作日,乙方需将全额发票(含工程质保金)提供给甲方。第六条: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575337.33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593131.2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0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17793.94元)。第七条:双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本协议中所指的金额均为人民币。第八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责任方对第三人应进行的赔偿,以及发生保修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仍需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南彩建筑公司陈述:我方一直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不付款,我方就一直没有开具发票,在我方与被告的另外一个案件中,我方给被告开具了70万元的发票,被告一直不付款,我方随时可以给被告开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开工令、验收记录、结算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南彩建筑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南彩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办理了验收结算手续,北大资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南彩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北大资源公司提出的发票抗辩,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59313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保全费3285元,均由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