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3656号
原告:**有,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村民,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明,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佳,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村民,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144830。
法定代表人:卢春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二街2号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1824438X8。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有与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彩建筑公司”)、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明、李永佳,被告南彩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被告鑫**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余款86894元及利息(以86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彩建筑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幼儿园新建工程(幼儿园用房)的发包人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被告南彩建筑公司,分包人为鑫**建筑公司。2021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木工组劳务费按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共计6956平方米,劳务费共计347800元。但是原告只收到260906元,被告方相关人员称因施工过程中木工组有工人受伤,相关的医疗费用等要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和被告方对受伤工人支付的医疗费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南彩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和鑫**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鑫**建筑公司具有分包资质,合同合法有效,且我方不拖欠鑫**建筑公司的任何劳务费,双方不存在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不论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基于承包关系都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鑫**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86894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我方将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幼儿园项目的木工模板支护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目前我方已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310906元,还剩35894元未付,因原告在施工期内管理不善,违章作业,发生一起安全事故,未能妥善解决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故将剩余工程款35894元作为其对我方的补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南彩建筑公司(发包人)与鑫**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南彩建筑公司将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幼儿园新建工程(幼儿园用房)中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内外墙砌筑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首层地面垫层、台阶、坡道、脚手架搭拆等工程分包给鑫**建筑公司施工。后鑫**建筑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交由**有完成。
2021年10月28日,涉诉工程的土建负责人白宝军与木工负责人**有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木工组劳务费总额为347800元,土建用木工零工费用为4000元,木工用土建零工费用为5000元,所有工人借支未扣除。庭审中,经**有与鑫**建筑公司一致确认,鑫**建筑公司应向**有给付劳务费共计346800元。
关于劳务费的给付情况,**有称:现发包方共向其支付劳务费260906元,其中南彩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劳务费33600元,鑫**公司的王建军支付工人劳务费150006元,鑫**建筑公司的白宝军向其支付劳务费773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南彩建筑公司认可其代付工人劳务费33600元的事实。鑫**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实际支付**有劳务费共计310906元,并提供**有签字确认的借款单予以证明。**有认可借款单的真实性,但称2021年9月25日、27日的两份借款单中的款项共计5万元系工人闫国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应为借款,不能算作劳务费。鑫**建筑公司不认可**有的主张,称借款单的内容和签名都是**有书写的,所写借款用途也只是其单方意思,其所支付给**有的费用都是劳务费,至于其怎么使用,与鑫**公司无关。
审理中,**有另提供闫国益的书面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明上述5万元借款已用于支付工人闫国益的医疗费用。鑫**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坚持认为该5万元款项系发放给**有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单、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南彩建筑公司与鑫**建筑公司之间、鑫**建筑公司与**有之间均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南彩建筑公司与**有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有要求南彩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建筑公司应向**有给付劳务费共计346800元。现**有认为鑫**建筑公司已向其给付劳务费260906元,鑫**建筑公司认为其已向**有给付劳务费31090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有于2021年9月25日、2021年9月27日向鑫**建筑公司预支的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是否应作其劳务费抵扣。根据上述借款单中记载的借款用途以及**有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述款项确已用于支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用等,故该款项应视为**有向鑫**建筑公司的其他借款,不能作为其预支的劳务费予以扣除。鑫**建筑公司应将剩余劳务费85894元及时给付**有。**有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鑫**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有剩余劳务费八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利息损失(以八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一角八分(原告**有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留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