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二街2号425。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清琴,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
法定代表人:卢春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原审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史晓霞适用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清琴,原审被告南彩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赵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鑫**建筑公司支付**有劳务费35894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有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鑫**建筑公司支付给**有的50000元不是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也会人为造成鑫**建筑公司与**有之间的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首先,依据民法理论,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借贷合意,第二,款项支付。本案中鑫**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27日支付给**有的50000元是鑫**建筑公司按照劳务费支付的,**有抗辩是借款。由此可见,**有主张是借款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鑫**建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是基于尚欠**有劳务费而支付的,至于**有收到劳务费后的用途与鑫**建筑公司无关。鑫**建筑公司之所以向**有支付该笔款项,是因为与**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有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才支付的,并非**有主张的借贷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对于鑫**建筑公司与**有之间该笔50000元的款项支付认定不是劳务费,而是借款,实际上是增加了鑫**建筑公司与**有之间的诉讼成本。原本可以通过本案一并解决鑫**建筑公司与**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减少双方的诉累。但一审判决却人为的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分类,使得当事人要通过另诉解决,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与司法审判要定分止争、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必要纠纷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有辩称,5万元不是劳务工资,而是**有帮受伤的工作人员的借款,不应该作为劳务费。
南彩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南彩建筑公司的责任的判定,对于该笔费用的定性,南彩建筑公司认为是鑫**建筑公司和**有之间的往来款问题。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建筑公司支付**有劳务费余款86894元及利息(以86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南彩建筑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6月21日,南彩建筑公司(发包人)与鑫**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南彩建筑公司将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幼儿园新建工程(幼儿园用房)中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内外墙砌筑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首层地面垫层、台阶、坡道、脚手架搭拆等工程分包给鑫**建筑公司施工。后鑫**建筑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交由**有完成。
2021年10月28日,涉诉工程的土建负责人白宝军与木工负责人**有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木工组劳务费总额为347800元,土建用木工零工费用为4000元,木工用土建零工费用为5000元,所有工人借支未扣除。庭审中,经**有与鑫**建筑公司一致确认,鑫**建筑公司应向**有给付劳务费共计346800元。
关于劳务费的给付情况,**有称:现发包方共向其支付劳务费260906元,其中南彩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劳务费33600元,鑫**公司的王建军支付工人劳务费150006元,鑫**建筑公司的白宝军向其支付劳务费773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南彩建筑公司认可其代付工人劳务费33600元的事实。鑫**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实际支付**有劳务费共计310906元,并提供**有签字确认的借款单予以证明。**有认可借款单的真实性,但称2021年9月25日、27日的两份借款单中的款项共计5万元系工人闫国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应为借款,不能算作劳务费。鑫**建筑公司不认可**有的主张,称借款单的内容和签名都是**有书写的,所写借款用途也只是其单方意思,其所支付给**有的费用都是劳务费,至于其怎么使用,与鑫**公司无关。
一审审理中,**有另提供闫国益的书面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明上述5万元借款已用于支付工人闫国益的医疗费用。鑫**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坚持认为该5万元款项系发放给**有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南彩建筑公司与鑫**建筑公司之间、鑫**建筑公司与**有之间均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南彩建筑公司与**有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有要求南彩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建筑公司应向**有给付劳务费共计346800元。现**有认为鑫**建筑公司已向其给付劳务费260906元,鑫**建筑公司认为其已向**有给付劳务费31090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有于2021年9月25日、2021年9月27日向鑫**建筑公司预支的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是否应作其劳务费抵扣。根据上述借款单中记载的借款用途以及**有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述款项确已用于支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用等,故该款项应视为**有向鑫**建筑公司的其他借款,不能作为其预支的劳务费予以扣除。鑫**建筑公司应将剩余劳务费85894元及时给付**有。**有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有剩余劳务费八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利息损失(以八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有于2021年9月25日、2021年9月27日向其预支的5万元款项,属于涉案劳务费,应从涉案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但上述款项对应的为借款单,借款单中明确借款用途且并无属于劳务费的相关记载,结合**有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属于**有向鑫**建筑公司的其他借款,并已用于支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用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