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3747号
原告:北京金仕博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顺仁路53号1幢6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804638135。
法定代表人:刘进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北京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普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144830。
法定代表人:卢春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仕博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南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58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95800元为基数,自原告于2021年1月6日第一次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25日,陆续向南彩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建设项目,总供应量为271方,总价款为95800元。南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与南彩公司的业务接洽和货款催收事宜,2019年1月14日,**承诺作为该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均借口拖延至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我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与我联系的是叫李**的人,让我在发票的抬头上写上南彩公司的名字,让我直接把混凝土送到南彩公司的工地,每次都是李**找我要货,我与南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对接过,李**是其他搅拌站的业务员,李**之前在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李**找我要货期间都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南彩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可**所述,我方与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公司)签订合同,由顺东公司提供包括混凝土在内的物料,在我方提交的合同的倒数第二页的联系人处有李**的签字,由此可知,与我们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顺东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开始前我们从未听说过原告及**,在2020年10月22日,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官在庭审前了解情况时,我方当庭播放与李**的录音并提交所有的混凝土票据,原告律师称就是为了调取证据,不是为了起诉我方,而这次原告又以同样的案由同样的被告起诉我方,我方认为这有失公允,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对应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9张,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上分别记载了上述三公司向南彩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数分别为155方、61方及56方,金额分别为54800元、21960元及19040元,上述金额共计95800元。提交回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显示施工单位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区某建设项目,供灰时间:2018.7.29-2018.8.25,总方量:272方,总金额95800元,未回款:95800元。**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下方签字并承诺作为以上款项的连带责保证人,如在2019年1月16日前未汇款,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金仕公司向债权转让通知上的三家公司提供砂石和水泥,与三家混凝土公司打好的混凝土进行抵账,金仕公司向需要混凝土的公司提供混凝土,混凝土从上述三家公司的搅拌站送出去,然后金仕公司再找相应的公司去结账。
南彩公司则表示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其公司并没有向金仕公司采购过混凝土,合同相对方并非金仕公司。对于回款承诺书,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南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与顺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买方为南彩公司,卖方为顺东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蔬菜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南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验收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在《搅拌混凝土送货单(副本)》上进行签字确认。指派专人李**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供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该合同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南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捺印,顺东公司的盖章及现场联系人李**的签名。提交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支票存根,证明南彩公司向李**支付过两笔款项,分别为100000元、110755元。提交与李**的通话录音,证明南彩公司只联系李**及张柏山,张柏山是介绍人,李**是顺东公司的代理人。
金仕公司主张对《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其公司与南彩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是供货也是实际存在的;对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支票存根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主张李**在录音中承认从**处要了部分货,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性。
**主张对《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意见,表示不清楚李**是否与南彩公司签订合同;对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支票存根不清楚,不知道南彩公司向李**付款的情况;对于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有部分货是李**找其要的。
庭审中,就金仕公司在未与南彩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下,认为涉案款项应由南彩公司支付,本院展开进一步询问,金仕公司表示李**和**只是其公司与南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之间的联络员,金仕公司虽然不生产混凝土,但向债权转让通知上的三家混凝土公司提供水泥和砂石,由三家混凝土公司生产混凝土后由金仕公司找销售渠道。**则认为金仕公司与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李**跟其要的货,结账也应该找李**结账,虽然运输票开的是南彩公司,但是李**从来没说过让南彩公司结账,一直说的是李**给其结账,之所以把运输票开给南彩公司,是因为李**称与南彩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项目的名称就是南彩蔬菜标准化基地。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拨打案外人李**电话,李**在电话询问中表示:南彩公司对接的是顺东公司而不是各个搅拌站,南彩公司与顺东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南彩公司需要的混凝土由顺东公司负责供应,南彩公司给顺东公司结过两次帐,钱是其负责领的,但只是跑腿,其是帮张柏山干活的。**应该是和张柏山的儿子关系不错,当时**问谁需要混凝土,张柏山说能给找下家。款项应该找顺东公司结算,只是现在顺东公司是停业状态,而且账户被查封了,所以结不了钱。李**同时表示其拒绝参与法庭线上谈话,但法院可以找其核实情况,其会如实陈述。
另查,**曾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但金仕公司和**均表示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仕公司与南彩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就此作如下分析:首先,金仕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其与南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交相关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就金仕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外,金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如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款承诺书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南彩公司的确认,如单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就确定金仕公司与南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失偏颇。其次,从**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作为金仕公司的前员工,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记载的供货期间在金仕公司工作,并全程参与了供货事宜,**亦表示其并未与南彩公司有过任何联系,而一直是通过李**沟通供货事宜并由李**直接结账,结合李**在本院电话询问中的陈述,其二人对于供货事宜能够相互佐证。第三,根据南彩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可知,南彩公司与顺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李**作为现场联系人处理相关事宜,并由李**领取了部分货款,该证据与李**的陈述亦能相互佐证。故在金仕公司未能提交完整证据链,而**、南彩公司及案外人李**的陈述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情况下,金仕公司主张与南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南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
因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附从性。本案中金仕公司与南彩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故金仕公司就主债务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仕博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北京金仕博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