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仕博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顺仁路53号1幢675室。
法定代表人:刘进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北京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
法定代表人:卢春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仕博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史晓霞适用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仕公司通过第三方搅拌站直接向**、南彩公司供应混凝土,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作为业务员至今没有收回货款,因此提起本诉,至于**表示向案外人李**索取货款亦为实际中的结算方式,李**亦确认联络**向南彩公司供货的事实,因此李**及**均为该买卖合同的居中联络人,其等收取或支付货款的行为均属代办或传递的性质,而非其本人作为主体一方参与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中直接的合同双方即为金仕公司和**、南彩公司。二、**、南彩公司与顺东公司并未约定实际的供货数量,**、南彩公司亦明确未给顺东公司结清货款,金仕公司因未收回货款自然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金仕公司在有确实证据证明向**、南彩公司供货并未收取到货款的前提下提起本诉,属于正当的诉讼行为。**、南彩公司与顺东公司或李**的合同关系或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足以作为否认本案双方之间不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依据。三、录音证据亦可明确李**作为南彩公司的受托方向金仕公司业务员**提出要货供应,即金仕公司直接向**、南彩公司供货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在金仕公司进行供货,并**、南彩公司验收的情况下已然成立并开始履行。金仕公司负责人员在第一次诉讼前亦联系李**主张过货款,李**当时称金仕公司可提起诉讼向**、南彩公司主张即可,其不再负责此事。四、金仕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即明确**、南彩公司作为相对方,只是不掌握相应的供货单据信息。混凝土作为一种动产已经交付并成为**、南彩公司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法标记或分离,因此只有通过间接证据进行证实,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同时考虑到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客观存在,不得已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主动撤诉。**、南彩公司现仍在明知欠付涉案货款的前提下百般抵赖,妄图以无书面约定逃避合同债务,其行为本身即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金仕公司二次起诉实属无奈,亦不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五、金仕公司不作为唯一供货方与**、南彩公司或其联络人进行沟通,所以在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前提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自然需要补充相关证据,现金仕公司提供基础证据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足以充分认定金仕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并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与**无关。
南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了南彩公司是和北京顺东混凝土公司签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南彩公司未与金仕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南彩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按该合同履约采购混凝土,属于正当的采购行为,南彩公司是和李**采购相关的混凝土,至于李**从哪里买的和南彩公司没有关系,在一审中李**也认可只和南彩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南彩公司认为金仕公司是重复起诉,所以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南彩公司与金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金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彩公司连带支付金仕公司货款95800元;2.判令**、南彩公司连带支付以95800元为基数,自金仕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第一次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支付律师费16000元;4.判令**、南彩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对应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9张,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上分别记载了上述三公司向南彩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数分别为155方、61方及56方,金额分别为54800元、21960元及19040元,上述金额共计95800元。提交回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显示施工单位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蔬菜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供灰时间:2018.7.29-2018.8.25,总方量:272方,总金额95800元,未回款:95800元。**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下方签字并承诺作为以上款项的连带责保证人,如在2019年1月16日前未汇款,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金仕公司向债权转让通知上的三家公司提供砂石和水泥,与三家混凝土公司打好的混凝土进行抵账,金仕公司向需要混凝土的公司提供混凝土,混凝土从上述三家公司的搅拌站送出去,然后金仕公司再找相应的公司去结账。
南彩公司则表示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其公司并没有向金仕公司采购过混凝土,合同相对方并非金仕公司。对于回款承诺书,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南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与顺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买方为南彩公司,卖方为顺东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小营村蔬菜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南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验收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在《搅拌混凝土送货单(副本)》上进行签字确认。指派专人李**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供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该合同还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南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及捺印,顺东公司的盖章及现场联系人李**的签名。提交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支票存根,证明南彩公司向李**支付过两笔款项,分别为100000元、110755元。提交与李**的通话录音,证明南彩公司只联系李**及张柏山,张柏山是介绍人,李**是顺东公司的代理人。
金仕公司主张对《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其公司与南彩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是供货也是实际存在的;对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支票存根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主张李**在录音中承认从**处要了部分货,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性。
**主张对《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意见,表示不清楚李**是否与南彩公司签订合同;对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支票存根不清楚,不知道南彩公司向李**付款的情况;对于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有部分货是李**找其要的。
一审庭审中,就金仕公司在未与南彩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下,认为涉案款项应由南彩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展开进一步询问,金仕公司表示李**和**只是其公司与南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之间的联络员,金仕公司虽然不生产混凝土,但向债权转让通知上的三家混凝土公司提供水泥和砂石,由三家混凝土公司生产混凝土后由金仕公司找销售渠道。**则认为金仕公司与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李**跟其要的货,结账也应该找李**结账,虽然运输票开的是南彩公司,但是李**从来没说过让南彩公司结账,一直说的是李**给其结账,之所以把运输票开给南彩公司,是因为李**称与南彩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项目的名称就是南彩蔬菜标准化基地。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拨打案外人李**电话,李**在电话询问中表示:南彩公司对接的是顺东公司而不是各个搅拌站,南彩公司与顺东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南彩公司需要的混凝土由顺东公司负责供应,南彩公司给顺东公司结过两次帐,钱是其负责领的,但只是跑腿,其是帮张柏山干活的。**应该是和张柏山的儿子关系不错,当时**问谁需要混凝土,张柏山说能给找下家。款项应该找顺东公司结算,只是现在顺东公司是停业状态,而且账户被查封了,所以结不了钱。李**同时表示其拒绝参与法庭线上谈话,但法院可以找其核实情况,其会如实陈述。
一审另查,**曾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但金仕公司和**均表示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仕公司与南彩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就此作如下分析:首先,金仕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其与南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交相关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就金仕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外,金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如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款承诺书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南彩公司的确认,如单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就确定金仕公司与南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失偏颇。其次,从**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作为金仕公司的前员工,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记载的供货期间在金仕公司工作,并全程参与了供货事宜,**亦表示其并未与南彩公司有过任何联系,而一直是通过李**沟通供货事宜并由李**直接结账,结合李**在一审法院电话询问中的陈述,其二人对于供货事宜能够相互佐证。第三,根据南彩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可知,南彩公司与顺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李**作为现场联系人处理相关事宜,并由李**领取了部分货款,该证据与李**的陈述亦能相互佐证。故在金仕公司未能提交完整证据链,而**、南彩公司及案外人李**的陈述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情况下,金仕公司主张与南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南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和支持。
因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附从性。本案中金仕公司与南彩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故金仕公司就主债务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金仕博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仕公司主张其与南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多为自行制作的材料,仅有预拌混凝土运输单难以单独确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彩公司及**作为反驳金仕公司主张的一方,二者的陈述与南彩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显示南彩公司与顺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作为金仕公司的员工一直与顺东公司的李**对接、结账,故一审法院认定金仕公司的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北京金仕博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