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3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建司)与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进行首次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11月初决定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后组织多次鉴定材料交换与质证。在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组织庭前会议,后某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福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91459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114591.6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原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双福新区园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某公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0267296.58元。在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1年9月6日进行开工审批,于2021年9月7日正式开工。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6906718.48元。后项目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建设,工程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完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交施工档案资料,以便跟审单位跟审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但被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资料。其后,跟审单位依据现有资料对项目进行了跟审,审定工程价款11992126.79元,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914591.68元,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华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因客观原因停工后,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原告诉请退还无事实依据,对工程造价的具体意见详见查明部分,如要分摊鉴定费,被告仅在鉴定结论与报送金额的差额部分按比例承担,请求驳回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2268605.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68605.4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重道建(鉴)字2025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反诉人应得工程款为:确定性意见金额10282298.93元+选择性意见金额6971786.24元+推断性意见金额9442.86元+剩余材料费用1911696.02元-已付款16906618.63元=2268605.42元。在签订终止施工协议后,被反诉人就应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从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避免诉累,反诉人遂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某福建司辩称,剩余材料费用1911696.02元不属于工程款,根据《终止施工协议》互不索赔,对工程造价的具体意见详见查明部分,被反诉人已足额付款,因双方未完成结算,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因反诉人拒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引发本案,鉴定费应由反诉人承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27日,某福建司取得双福新区园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其中包含某公园项目,主要包括景观步道等内容。
2021年4月21日,某华公司中标某公园项目,工程范围包括:绿化工程、铺装、停车场、景观、建筑、道路等,详见招标清单和设计图纸,乙方项目经理为***。
2021年5月13日,甲方某福建司与乙方某华公司签订《双福新区园区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某公园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0267296.5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76314.94元,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以江津区审计局或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或备案结果为准。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五、付款方式:本工程按进度进行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达到合同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完成并办理初步结算后支付至初步结算金额的85%:完成最终结算备案(审核)后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款项。质保金为最终结算备案(审核》金额的3%,本工程通用质保期一年,其中绿化植物养护期一年,其他如主体结构、防水工程等专用质保期按相关规定执行,该工程质保期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二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45%,满五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在拨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江津区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同时在完工清算前,承包人应提供由江津区税务局出具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建筑安装(劳务)工程竣工清算表》,项目税款清算完毕后,再进行最后款项的拨付。”
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4条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报送完整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28天内向监理人、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经监理人初审确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14.2.1.2计价原则:(2)措施项目:1)施工组织措施项目费:本工程的组织措施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在设计图纸不变更或变更项目累计变更增、减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包干使用,否则按《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18)按实调整……15.4逾期办理或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承包人放弃与发包人共同办理竣工结算的权利,发包人有权会同跟审单位、监理人根据有效资料共同确定竣工结算金额。(1)承包人逾期未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亦未获得发包人批准延期报送,经发包人两次书面催告仍未在限期内报送的……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定案表确定后28天内,以书面函件形式将竣工结算定案表函告承包人,该定案表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该书面函件应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双方应办理书面签收手续,承包人实际签收日期为送达之日;若承包人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以该书面函件载明的签发日期为送达之日。”
2021年9月7日,三方签署《开工报告》,涉案项目开工。2021年11月22日,某福建司按约支付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788057.47元。2022年1月28日,某福建司按约支付40%进度款15318561元。2024年2月7日,某福建司为解决民工工资支付800000元。
2023年7月10日,某公园项目因客观原因后续无法继续建设,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为减少双方损失,双方签订《终止施工协议》,协议:“1.乙方受到现场客观因素的原因,结合合同条约,申请终止未施工的后续工程,该工程后续未完部分终止施工,互不追究责任。目前,已完工部分产值约1570万元,变更部分、现场零碎部分、人材机损耗部分等工程量待进一步核实,乙方负责完善工程相关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定工程费用,最终工程结算价以江津区审计局或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金额为准。2.甲方结合现场实际客观因素同意项目终止施工,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甲方同意积极与乙方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相关费用及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3年8月8日(寄出时间),某福建司向某华公司发律师函,要求面谈协商合同终止后结算等后续事宜。2023年10月27日(签收时间),某福建司向某华公司发律师函,以未移交施工档案资料、经济资料导致无法开展结算为由,催促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结算。2024年5月13日,某福建司再发律师函,以某华公司一直不回复亦不提交资料,依据《施工合同》第14.5条,已会同跟审单位、监理人共同确定结算金额11436047.41元,要求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
在审理中,某福建司提交跟审单位编制的《结算报告》,主张工程价款11992126.79元。某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遂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交纳鉴定费310000元。
2025年6月26日,重庆道尔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重道建(鉴)字2025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金额10282298.93元,此部分有某福建司签字;(二)选择性意见金额6971786.24元,争议原因:某福建司认为无其签字确认,某华公司认为已经实施且有监理单位、跟审单位人员签字确认;(三)推断性意见金额9442.86元,此费用为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因收方资料体现了旋挖桩施工,但无旋挖桩进出场的证明材料,遂单列。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说明载明:“2.现场已完全改变或不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踏勘核实相关情况,本次鉴定是依据现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计算。3.有某福建司签字的鉴定金额10282298.93元,无某福建司或未见参加方签字的鉴定计算金额6981229.1元。4.土石方外运(增运9㎞)鉴定计算金额为181275.75元,某福建司认为未发生土石方外运不应计取;某华公司认为已实施外运,收方确认表参建各方进行签字确认。5.项目剩余材料费用1911696.02元不包括在本次鉴定金额范围内。”
根据该上述鉴定报告附表,土石方余方弃置(起运1KM)共205783.65元,土石方余方弃置(增运9KM)共212619.96元,档案编制费22417.1元。针对该鉴定意见,某华公司主张应得工程款为:确定性意见金额10282298.93元+选择性意见金额6971786.24元+推断性意见金额9442.86元+剩余材料费用1911696.02元。但是,某福建司提出以下11方面的异议,对此双方意见及本院查明如下:
1.工程余方弃置(起运、增运)费346314.3元(不含税)及相关费用。某福建司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取,理由:(1)跟审单位陈述“虽然签了字,但实际还未发生,这种需要收方签字,当时签字的原因代表已经挖了”;(2)从鉴定意见书看,填方量远大于挖方量,不可能存在余方弃置;(3)某华公司未提供交管部门对余方外运线路的批准文件、相关渣场收纳余方的渣票等资料佐证。某华公司认为,该渣场由某福建司指定,未与渣场签订协议,也没有堆渣费用,但增运9公里客观存在,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上“余方弃置(起运1KM)、余方弃置(增运9KM)”均备注“已按设计图完成”,故应计取。
本院查明:涉案项目分9个单项工程,涉及余方弃置(起运、增运)的有建筑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景观土建工程。根据清单计价表,余方弃置(起运1KM)为余方点装料运输至弃置点,余方弃置(增运9KM)为余方点装料运输至弃置点增运9㎞(实际运距不足9㎞时按比例折算),其他土石方分项均含场内运输。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均已经施工、监理和跟审单位签字,业主单位未全签),建筑工程、景观土建工程之景观工程的“余方弃置(起运1KM)、余方弃置(增运9KM)”均备注“已按设计图完成”,而路基土石方工程、景观土建工程之景观土石方工程的“余方弃置(起运1KM)、余方弃置(增运9KM)”均备注“已按设计图完成,工程量按第三方测绘数据计算”。
2023年6月,重庆市勘测院受某福建司委托,根据原始地面数据和采集的现有地面数据,出具了《某公园项目10×10米土石方测量技术说明》,方量结果为:总填方90068.99m³,总挖方67192.34m³。根据鉴定报告,建筑工程中有10个单位工程涉土石方,但挖填方分项较多,余方共计3782.82m³;道路工程挖一般土石方18255m³、回填土石方3984m³;景观土建工程挖一般土石方48937.34m³、回填土石方86084.99m³。鉴定机构称“根据土石方开挖、回填量,开挖量大于回填量就需要外运,若有证据证明外运就应计算”。跟审单位称“虽然签了字,但实际还未发生,这种需要收方签字,当时签字的原因代表已经挖了,外运弃置应有渣场和交费用的证据等”。
2.全部安全文明施工费202529.53元及其相应取费。某福建司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以及临时设施费,某华公司仅完成临时设施搭设,所有单项工程均未完成,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取。某华公司认为,在进场时即已产生临时设施、环境保护等安全文明施工投入,某福建司已按约支付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已付费用计取。
本院查明:鉴定机构称“根据相关证据,乙方已设施围挡、生活区、办公区的临时用房,现按已完工造价和合同约定文件标准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跟审单位称“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有一个安监站的评价表,要评价合格才有此费用,本项目因未竣工,在出跟审报告时未计此费。但是,乙方确实实施了临时围挡、晒水降尘、雇请保安看管现场等,未发生安全事故”。
3.全部工程档案编制费11208.55元及其相应取费。某福建司认为,某华公司按约必须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但至今未提供完整、合格的档案资料,且目前供鉴定的资料多数未完善签章,更未经某福建司验收合格,为此多次发函要求提交,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取。某华公司认为,已将结算书、收方资料、竣工图等交某福建司***、***,但二人接收资料后并未盖章确认,有我司提交的16册装订的竣工图为证,故应计取。
本院查明:跟审单位称“在做跟审报告时,某福建司移交的主要是经济资料,差技术资料,整个项目还有隐蔽资料、竣工图”。
4.1#卫生间建筑工程139811.56元。某福建司认为,其员工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上签字,只是确认某华公司实施了该部分工程,但某华公司并未提交收方资料佐证工程量,不应计算此费用。某华公司认为,除《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外,有相关收方单和施工图为证,足以计算相应工程量。
本院查明:根据各方签字的1#卫生间《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对桩基工程,除“截(凿)桩头”备注为“已按设计图完成”,机械钻孔灌注桩土石方、机械钻孔灌注桩混凝土、钢筋笼、声测管均备注“现场已完成,工程量按收方单计算”;其他分部分项均备注“已按设计图完成”。
关于1#卫生间建筑工程,有四方签字的桩基成孔收方单,和施工、监理、跟审三方(业主未签)签字的桩截长度收方单、桩基声测管收方单。跟审单位对这些收方单均无异议,鉴定机构称“关于工程量,有收方单的分项按收方计量,无收方单的分项按施工图计量,具体量已经三方核对”。
5.建筑工程鉴定计算汇总表第2-10项6492497.03元。某福建司认为,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某福建司签字,其中第10项公园管理用房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无第2-3页更无跟审、监理及施工单位的签字,不应计算此费用。某华公司认为,公园管理用房《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签字后的第2-3页,在退回时不完整,已提交报签的表,其他单位工程的完成情况表均有监理、跟审签字。
本院查明:根据施工、监理、跟审三方(业主未签)签字的2#、3#卫生间及2至5#山间服务用房、服务中心、公园管理用房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对桩基工程,除“截(凿)桩头”备注为“已按设计图完成”,机械钻孔灌注桩土石方、机械钻孔灌注桩混凝土、钢筋笼、声测管均备注“现场已完成,工程量按收方单计算”;其他分部分项均备注了完成、变更及未完成情况。对公园管理用房《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签字后缺失的第2-3页,某华公司补充了未签字表格。跟审单位认可以上完成情况表,并代表业主参加了鉴定对量。
6.建筑工程鉴定计算汇总表第11-17项193122.73元。某福建司认为,是某华公司擅自变更,未得到设计、建设单位认可,不应计算此费用。某华公司认为,有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及其签到表、国有投资变更审批为证,已经监理、跟审签字。
本院查明:根据2022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某华公司提议“2至5#山间服务用房、服务中心,因外墙临土崖面在雨季易渗水,导致外墙及室内潮湿,墙壁出现渗水挂珠现象,提出增加外墙防水工序”,监理、跟审、设计和业主依次表示同意。根据2022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某华公司提议“公园东南侧靠恒大别墅区围墙旁,原设计此处排水为依山势散排……建议增设一条山洪排水沟以解决泄洪问题”,监理、跟审、设计和业主依次表示同意。以上二次纪要及签到表,均仅施工、监理、跟审三方签字,尚未设计、建设单位签字。就上述二项变更,某华公司均提交了相应的《政府投资(国有企业)变更申请审批表》,现监理、跟审单位已签字,设计、建设和园区发展中心尚未签批。
跟审单位对以上会议纪要和申请审批表均认可,并代表业主参加了鉴定对量,称“会议纪要是事后完善的,但肯定有变更事项的讨论,记不清设计单位参加与否,业主每次都有派人参加,纪要上‘会议主持人:***’被划掉,意思不是他主持,并不代表他没有参加”。
7.电气工程鉴定汇总表第1-5项207904.4元、第6-12项18196.37元。某福建司认为,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某福建司签字,不应计算第1-5项、第8-12项费用,第6-7项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组价。某华公司认为,有收方单、竣工图和《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为证,应予以计取。
本院查明:某华公司提交了电气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详细记载了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完成情况,施工、监理、跟审、业主均未签字。根据《现场收方(签证)单》,第6-7项涉及电缆通道人工疏通费用,已经施工、监理、跟审签字,建设单位尚未签字。
根据2022年3月7日的会议纪要,某华公司提议“2至5#山间服务用房、公园管理用房原图纸未设计房屋基础防雷接地和屋面防雷,考虑雨季安全提出增设”,监理、跟审、设计和业主依次表示同意。但是,仅施工、监理、跟审三方在签到表和会议纪要上会签。针对此变更,某华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政府投资(国有企业)变更申请审批表》,现监理、跟审单位已签字,设计、建设和园区发展中心尚未签批。
跟审单位对以上完成情况表、收方(签证)单、会议纪要和申请审批表均认可,并代表业主参加了鉴定对量,称“现场还能踏勘核实到已做,鉴定机构对已完成的按施工图计算,对未完成的按现场测量形成的完成情况表计算,第6-7项有收方单,因无约定单价才重新组价后下浮。”
8.给排水、消防水工程鉴定汇总表第1-4项12115.94元,监控智能化工程鉴定汇总表第1-2项29210.24元,室外管网工程鉴定汇总表第2项28183.39元。某福建司认为,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某福建司签字,不应计算此费用。某华公司认为,
本院查明:某华公司提交了给排水、消防水工程,监控智能化工程,以及室外管网工程之“室外消防水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详细记载了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完成情况,施工、监理、跟审、业主均未签字,但跟审单位对此予以认可并代表业主参加了鉴定对量。
9.道路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863025.62元和景观土建工程中的“景观土石方工程”1710164.58元。某福建司认为,鉴定机构系依据某福建司委托的第三方作出的路基压实度检测报告及土石方测绘报告,但检测报告与测绘报告存在明显矛盾点,与事实不符,不应计取这两项费用,理由:(1)路基压实度检测报告只有桩号K1+150——K2+180的高程点,且平均70-75米才一个高程点,没有K0——K1+150段的检测结果,达不到路基土石方施工合格的目的;(2)在鉴定报告中,路基土石方挖方量为18255m³,填方量为3984m³;景观土石方挖方量48937.34m³,填方量86084.99m³。总挖方量67192.34m³、总填方量90068.99m³,与土石方测绘报告的挖、填方量一致,且填方大于挖方,且能证明不可能存在余方弃置,K0——K1+150段因不合格不应计算,景观土石方因未收方不应计算。某华公司认为,路基压实度检测是某福建司自行委托的,我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合格的。
本院查明:受某福建司的委托,重庆固维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委托检测部位(即K1+100——K2+198.062段)的压实度实测值满足设计要求。
根据四方签字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景观土石方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挖一般土石方(含清表)、回填土石方、余方弃置(起运1KM)、余方弃置(增运9KM)”均备注“已按设计图完成,工程量按第三方测绘数据计算”。
2023年6月,重庆市勘测院受某福建司委托,根据原始地面数据和采集的现有地面数据,出具了《某公园项目10×10米土石方测量技术说明》,路基、景观土石方量结果为:总填方90068.99m³,总挖方67192.34m³。
跟审单位称,这部分土石方已做,只是当时未收方,所以某福建司才委托重庆市勘测院进行停工后的现场测绘,测绘后计算的结果较实际土石方不准确,鉴定机构系根据重庆市勘测院的结论计量,我方在代表业主对量时没有认可,现道路工程已复垦。
承办人意见:按鉴定意见计取。
10.剩余材料费用1911696.02元。某福建司认为,剩余材料费用1911696.02元不属于工程款,根据《终止施工协议》互不索赔,不应计取造价。某华公司认为,双方对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计价,互不追究仅针对中途终止合同后对违约索赔、利润损失,此费应计入工程款。
本院查明:根据《山地公园剩余材料费用》,详列105项剩余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1911695.02元。此统计表经施工、监理和跟审签字,业主未签。
11.推断性意见金额9442.86元。某福建司认为不应计算。某华公司应予以计算。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9日的《桩基现场处理会议纪要》所附“桩基现场处理会照片”显示确为大型旋挖机。收方资料、验收记录等体现了旋挖桩施工。
本院认为,甲方某福建司与乙方某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终止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一是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是有关利息计算和鉴定费分摊问题。现就以上争议,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工程造价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关于余方弃置起运1KM和增运9KM造价,根据清单计价表,余方弃置为余方点装料运输至弃置点的费用,虽部分单项工程存在余方,不代表实际外运弃置,根据整个项目的挖填方量,不存在余方需要装料运输至场外弃置点,而场内土石方挖、填分项已包含场内运输,某华公司亦未提供有关余方弃置的渣票、运输单等证据,证明余方实际运出红线范围及具体方量,故不应计取。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的收方证据资料,无法就实际投入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准确计算,在实际施工中具有前期一次性投入较大,中后期也有相当部分的持续投入,因相关计价文件无此部分具体划分比例和标准,现按已完成部分工程内容的造价为基数按相关专业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用,因某华公司未提供编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的证据,此费用不予计取。关于第4至8项异议,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收方单及变更的会议纪要、签到表等,绝大部分已经监理、跟审签字认可,少部分虽尚未完善签字,但亦得到跟审的认可,应按实计取。并且,进度结算一般低于实际产值,现已审核支付进度款16906718.48元,若此部分不予计取,将远低于已审核支付的进度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工程实际状况。关于第9项异议,根据四方签字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景观土石方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完成情况表》,挖一般土石方(含清表)、回填土石方、余方弃置(起运1KM)、余方弃置(增运9KM)”均备注“已按设计图完成,工程量按第三方测绘数据计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重庆市勘测院受某福建司委托,根据原始地面数据和采集的现有地面数据,出具了《某公园项目10×10米土石方测量技术说明》,路基、景观土石方量结果为:总填方90068.99m³,总挖方67192.34m³,现鉴定机构按该测量结果计算工程量及造价,本院予以认可。重庆固维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仅针对某福建司委托检测部位(即K1+100——K2+198.062段),不足以证明其他部位压实度不合格,且道路工程已复垦,某福建司以其他部位不合为由主张不予计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0项异议,所谓“人材机损耗”仅是已物化的施工部分,而剩余材料因未形成添附不属于工程款,应由某华公司自行处理,在处理后造成的差价可作为损失进行分摊,但根据《终止施工协议》,先后两处明确互不追究责任,且仅凭《山地公园剩余材料费用》,不足以证明已将此交付某福建司,故不予计算。关于推断性意见金额9442.86元,因2021年10月9日的《桩基现场处理会议纪要》所附“桩基现场处理会照片”显示确为大型旋挖机,收方资料、验收记录等体现了旋挖桩施工,应予以计取。综上,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6822707.32元〔确定性意见金额10282298.93元+选择性意见金额6971786.24元+推断性意见金额9442.86元-余方弃置(起运1KM)205783.65元-余方弃置(增运9KM)212619.96元-档案编制费22417.1元〕,某福建司已支付16906718.48元,某华公司应退还84011.16元。因此,对某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鉴定费。首先,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某福建司存在向某华公司超付工程款84011.16元的事实,而某华公司取得上述超付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在其占有期间,客观上造成了某福建司的损失,因此,某福建司要求从某华公司取得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24年2月7日起以其多收取的工程款为本金按规定的利息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福建司多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关于鉴定费的分担,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均应相互配合,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际发生的施工完善各项经济、技术资料,及时办理已完工部分结算。从查明来看,某福建司明知甚至参与了变更及终止后的收方,但某福建司未遵照诚信,对施工、监理、跟审形成的收方、变更、竣工图等予以签字完善,必然影响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提交。某福建司提起诉讼依据的结算编制报告,在形式上虽系跟审单位出具,但实为跟审单位按某福建司意志所为,对诸多已实施仅因某福建司未签字的部分均未计取,不符合客观事实。而某华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尤其在某福建司发函后,也未积极配合完善资料、办理结算。因此,双方对本案鉴定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及各自主张金额与认定造价的差异,本院酌定由某福建司承担185000元鉴定费,某华公司承担125000元鉴定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4011.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4011.16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8992元,由某福建司承担48200元,某华公司承担7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付某福建司);反诉受理费13089元,由某华公司自行承担。
鉴定费310000元,由某福建司承担18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付某华公司),某华公司承担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