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18335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本案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5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总计3807090.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28011.27元(资金占用利息以3807090.2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为628011.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资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65.13元(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为365.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454317.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10.24元(资金占用利息以454317.97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为1110.2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456元;5.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承接了由佛山市顺德区某甲公司发包的大良新桂中路东侧地块(东富·日出)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4月9日,原告将大良新桂中路东侧地块(东富日出)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于当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的《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旋挖成孔灌注桩)》,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富日出花园项目内的大良新桂中路东侧地块(东富日出)项目桩基础工程中的旋挖成孔灌注桩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分包给乙方(被告),分包方式为包工的方式,相应主要材料由甲方(原告)购买,辅材由乙方(被告)自供,含税综合单价为300元/m,综合单价包含焊条、铁线、柴油、挖机、吊车、设备进场及砌筑泥浆池等相关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为1350000元。原告因本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分项施工的内容,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8月14日、2020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1、FB-FJ2017068403-2、FB-FJ2017068403-3的《补充协议》。2019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1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深层搅拌桩(仅人工)的施工项目,Φ600水泥搅拌桩(实桩)施工内容为搅拌桩施工的含税综合单价为7.56元/m;Φ600水泥搅拌桩(空桩)施工内容为搅拌桩施工的含税综合单价为3.78元/m;Φ600水泥搅拌桩(实桩)施工内容为搅拌桩施工,钢板桩边施工的含税综合单价为11.34元/m,Φ600水泥搅拌桩(空桩)施工内容为搅拌桩施工,钢板桩边施工的含税综合单价为5.67元/m,并约定该项协议追加原合同的金额为369540元,原合同的总金额由1350000元变更至1719540元。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2的《补充协议》约定在为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FB-FJ2017068403-1的基础上增加旋挖成孔灌注桩(空桩)及旋挖成孔灌注桩桩头钢板焊接项目,并约定旋挖成孔灌注桩(空桩)的含税综合单价为268.42元/m,旋挖成孔灌注桩桩头钢板焊接的含税综合单价为113.19元/个,并约定原合同金额保持不变。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3的《补充协议》约定在为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FB-FJ2017068403-1、FB-FJ2017068403-2的基础上增加截(凿)桩头(三轴搅拌桩)、截(凿)桩头(静压桩)、截(凿)桩头(单轴搅拌桩)、预应力锚杆(锚索)的施工项目,并约定增加截(凿)桩头(三轴搅拌桩)暂定工程量为689个,含税综合单价为83.36元/个;增加截(凿)桩头(静压桩)暂定工程量为9816个,含税综合单价为45.39元/个;增
加截(凿)桩头(单轴搅拌桩)暂定工程量为5000个,含税综合单价为108.13元/个;增加预应力锚杆(锚索)暂定工程量为32738.06m,含税综合单价为106.86元/m,该协议约定增加的分项施工内容暂定含税总价为454202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将上述施工项目交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申请进度款,原告的员工在对被告的进度款申请进行表面审查后会通过并予以划拔进度款。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第五期进度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已完工程量审核表》,根据该表显示,至上期累计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5069634.59元的进度款,该次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进度款为803899.2元。原告的员工在2021年8月25日进行表面审查签字确定,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五期的进度款40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五期的进度款403899.20元,因此截止至2022年1月2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5873533.79元。因被告的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后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东富日出花园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中均表述施工项目“预应力锚杆(锚索)已完成32738.1米”,但被告实际上并未就该项目进行施工,因此双方进行结算后发现总的结算价为2066443.52元。因被告在申请进度款时向原告虚报了该部分的工程量,导致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了被告应收取的款项。按照结算金额以及实际支付金额,原告共向被告超付了3807090.27元。此外,结算前,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导致被告资料员不配合提供资料,为了推进结算,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的资料员垫付了20000元工资。该垫付的款项也应该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返还。因被告欠付下游班组工程款,下游班组的王某、杨某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案号分别为(2024)粤0606民诉前调43218号,(2024)粤0606民诉前调43219号。因下游班组在未拿到款项前经常组织工人到项目现场闹事,原告在业主单位的施压下同意代被告解决上述两起纠纷案件,并与被告一起分别与王某、杨某进行了和解,并同意解决的方案为由原告代被告向王某支付工程款90665元,原告代被告向杨某支付工程款363652.97元。因此,原告共计向被告垫付了工程款454317.97元。综上,原告就涉案施工工程共向原告超付了3807090.27元,又帮被告垫付了员工的工资20000元,以及垫付工程款454317.97元。上述款项总计4281408.24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次性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支付的进度工程款由“桩基础工程款+委托管理的利润分成”两部分共同组成,原告以进度工程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委托管理的利润分成,因此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本案并非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为“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重竞合的法律纠纷。2018年4月25日,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涉案工程实际为某戊公司承包的项目,因资质问题挂靠某丙公司承包,向某丙公司支付管理费(保底利润),项目的实际总包单位及决策人,如某丙公司证据P18所示,进度款审批人为腾越公司大良项目部(腾越公司为某戊公司的母公司)。2018年10月19日,某戊公司与***签订一份《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委托管理协议》【编号粤项(大良)2018-101902号】,实际为***代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某戊公司委托某丁公司代为管理基坑支护及桩基分项工程,管理费用为该基坑支护及桩基分项盈余的利润的50%(见合同第五条)。2019年4月,某丁公司为节约成本,以较低价格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自己亲自施工,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FB-FJXXX)。(二)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及某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以进度工程款方式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并已实际履行,各方对此是十分清楚的。其一,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造价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完整表明:《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完全是按原告的要求提交的制作并提交的,“以进度款方式分配利润”是原告的付款方式。2021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公司造价部负责人***发送《竣工结算表》,当中第8项列明“利润分成5009044.77元”,***回复“OK”。确认无误后,***向***索要提高支付比例请示的进度工程款申请表模板。2021年8月24日,原告制作《大良桩基进度款两份》,并有提到“因为有涉及那个(委托管理的)利润,然后这个合同支付比例呢,不能直接写90%,我们现在按的是81.1%”。其二,被告员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表》中均有明确备注“此金额仅为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额”,即2066443.52元为劳务结算款,此外还有利润分成结算额,该结算因原告恶意未交付清算材料而无法进行核对计算。其三,被告在进度请款过程中,已按原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达5833033.79元予原告收执,如存在可返还进度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根本不可能收取被告这么多增值税发票。其四,如没有“以进度款方式支付委托管理利润分配”的公司整体层面的合意,在未实际完成“预应力锚杆(锚索)”施工的情况下,其施工主管***、造价部负责人***、蒋某、项目经理***,他们敢签名《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21年8月进度款现场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审核表》吗?敢在当中确认预应力锚杆(锚索)已完成32738.1米之多吗?他们敢把这份表交还公司吗?敢放这个进度款吗?难道他们不担心公司追究他们失职、不担心公司去报案说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公司财产、合同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吗?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6347851.76元之多,仅实际支付了4128499.83元,有2219351.93元的差额未实际支付。如原告认为已实际支付,应提交支付流水予以佐证。三、如原告认为委托管理利润未清算,应先将所有清算材料交付被告,双方进行利润分成的最终结算,若最终结算结果显示确有超付而被告未予退还,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利润分成的返还。四、如法庭坚持认为为减免讼累,全部问题应在本案中解决,则应追加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追加翟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同时责令原告提交关于审计利润分成的全部资料,通过摇珠确定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利润分配进行清算,方可作出判决。五、原告主张退还进度工程款根本就是无中生有,其主张支付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毫无事实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参照买卖合同纠纷的约定计算资金占用费亦无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作为本工程的现场管理人,现就本案核心争议事实,作出如下澄清与说明:第一,关于第三人与某丙公司的关系及各自职责。第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是“总包管理下的专项合作关系”。具体分工为:某丙公司作为唯一合法的总承包人,负责本工程的法律框架、资质使用、合同签署及财务支付;第三人则根据与某丙公司的内部协议,负责本项目的现场管理、技术协调和进度控制,第三人本身不进行任何实际的工程施工。因此专业分包合同,均依法由某丙公司与各分包单位签订。第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润款”问题。被告主张其超额收取的款项为“利润款”,此说法纯属无中生有。1、事实上,项目亏损,根本无利润可分。第三人作为负责本项目成本核算的现场管理人,经初步核算,案涉桩基工程项目整体处于亏损状态。利润是无源之水,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2、法律上,被告无权主张。即便项目存在利润,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相对方为某戊公司及***,与被告无关、与原告某丙公司无关。3、款项构成上,第四期的进度款中包含了1780000元的债务抵扣。没有任何“利润”需要用另一笔欠款来抵充,该事实从根本上否定了款项为“利润”的可能性。第三,关于第四期巨额款项的真实性质。该笔款项的支付,是第三人主导的一次特殊财务安排。背景是:当时临近春节,被告向第三人提出需要资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同时,被告在与第三人合作的另一“江苏谷里项目”中尚有1780000元超付预付款未归还。为一次性解决上述问题,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通过本案第四期款项进行合并处理。因此,该次支付的真实性质是:以“工程进度款”为名义的、包含了债务抵扣和未来工程预付款的“合并财务结算”。第四,关于不实进度款的审批签字问题。第三人承认,在该份包含未施工工程量的进度表上签字确认的项目经理、施工主管,确系第三人员工。但此签字并非对虚假产值的认可,而是为执行上述“合并财务结算”和“预付款”安排所走的必要流程。该审批行为是第三人作为现场管理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操作,原告某丙公司并未参与。第五,关于预付款的返还。该笔预付款对应的合同对价是未来将要施工的“预应力锚杆”工程。后因业主设计变更,该工程被永久取消,导致该笔预付款的合同基础完全消失。被告继续占有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作为直接付款方的某丙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建立在一个不存在的利润、一个错误的主体和一次被歪曲的财务结算之上。事实清楚,被告因其预付款的合同对价消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无异议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合同的订立。
2018年4月25日,原告某丙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某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大良新桂中路东侧地块(东富·日出)建设工程,合作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某乙公司签订的《大良新桂中路东侧地块(东富·日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有关文件所明确的全部承包范围;2.合作方式:本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作业,即承担甲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3.工程造价:624713297.03元;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每期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保底利润及有关税费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付款申请表支付,保底利润按收到工程款的2%扣取,本工程所有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另扣取项目经理补贴费用,一级建造师5000元/月。该协议书的落款处乙方处加盖了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公章并由委托人翟某签字。
2018年10月,第三人某戊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广东顺德大良新桂中路东侧地块(东富·日出)建设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桩基础工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广东顺德大良新桂中路东侧地块(东富·日出)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管理,施工范围具体详见主合同,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权管理,与甲方和建设单位沟通,施工日期及期限与建设方发包的主合同一致。2.承包方式:仅包工,甲方委托***为项目的主承包人,履行本协议,主承包人代表甲方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贯彻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方针等。3.管理费用:①主要岗位人员工资薪酬,项目经理15000元/月,工程经理13000元/月……在施工期内,乙方所有管理人员工资薪酬每月由乙方按照岗位工资限额上报具体人员工资表,甲方审批及支付;综合单价已包括管理人员工资、个人所得税、奖金等所有费用;②对外业务,所有对外业务费用由乙方负责;③利润分成费,甲方委派乙方负责现场桩基础工程管理,甲方根据最终结算盈利奖励给乙方,乙方盈利按照50%计取,该部分费用在最终工程结束,通过各部门验收及合格,且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完成后方可支付。项目利润分成分两次支付,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支付应付奖励金额的70%,总包合同质保期满后,核算维修责任款,支付剩余全部奖励金额。4.合同暂定金额为1000000元。
2019年4月,原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旋挖成孔灌注桩)》(以下简称《桩基础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分包工程:大良新桂中路东侧地块(东富·日出)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内容为旋挖成孔灌注桩施工。2.分包方式:包工,相应主要材料由甲方购买,辅材由乙方自供。3.合同计价方式:含税综合单价300元/m,税点3%,合同暂定总价为1350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1《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深层搅拌桩”分项施工工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合同价款暂定为369540元,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1719540元(含税价)。201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B-FJ2017068403-2《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旋挖成孔灌注桩(空桩)”及“旋挖成孔灌注桩桩头钢板焊接”分项施工工程并约定综合单价分别为268.42元/m,113.19元/个,实际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量计算。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FB-FJ2017068403-3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截(凿)桩头(三轴搅拌桩)”“截(凿)桩头(静压桩)”“截(凿)桩头(单轴搅拌桩)”及“预应力锚杆(锚索)”分项工程,并约定了暂定工程量及单价,其中“预应力锚杆(锚索)”暂定工程量为32738.06m,单价为106.86元/m;以上分项工程增加工程价款合计暂定为4542022元。前述《桩基础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分包人一栏均加盖了被告某丁公司的公章及***的印章。
二、合同的履行。
被告某丁公司施工过程中,承揽双方形成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情况如下:
1.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审核金额为668096.24元,申请表上施工单位一栏由***签字,项目经理一栏由翟某签字,造价部处由蒋某等人签字。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68096.24元。
2.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进度款185342.83元。
3.第三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表上载明至上期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93939.07元,本期进度款168787.05元,扣款后应付进度款144637.05元;该表格施工单位一栏由***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项目经理一栏由翟某签字,造价部处由蒋某、***等人签字。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4637.05元。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已完工程量审核表》(第四期)一份,该表载明已完工工程单项共计11项,包括:旋挖成孔灌注桩(实桩)4856.37米,旋挖成孔灌注桩(空桩)1180.79米,立柱钢板焊接199个……预应力锚杆(锚索)37963.97米;至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金额7242335.13元,至上期累计已支付金额1062726.12元,本期应付进度款4006908.47元。该审核表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签字,造价部由赵某签字,项目经理处由翟某签字,表格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
被告另持有第四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表上载明:至本期累计已完成工程造价7242335.13元,至上期累计已支付金额1062726.12元,本期应付进度款4006908.47元。该表格造价部审核一栏由***、赵某签字。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48056.54元。
关于第四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所载明本期应付进度款4006908.47元与实际支付金额1848056.54元差距的原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第三人某戊公司提供的内部OA审批流程,拟证明第四期确认的进度款的基础上扣减项目为:代付班组报销费用95331.52元、代付监控费用70641.51元、其他费用212878.90元、债务抵扣1780000元(谷里项目),剩余1848056.54元。原告自认,其是收到第三人某戊公司的指令后才履行向被告付款的义务。
5.2021年8月20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发出了加盖被告公章及由***签字的《竣工结算表》一份,《竣工结算表》共计8个计费项目,包含旋挖成孔灌注桩(实桩)等7个施工项目,第8项目为“利润分成”,单项金额为5009044.77元,结算总额为6526949.95元,***回复“OK”。***又发:***,提高支付比例请示的模板你那边方便发我一份吗?我这边和项目罗总已经沟通过了,她说可以走这个请示。2021年8月24日,***通过微信发送了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已完工程量审核表》PDF文件,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造价部审核一栏已由***、蒋某签字,时间为2021.8.24,《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上造价部一栏已由***签字,时间为2021.8.24,审核表上载明已完工工程单项共计11项,包括:旋挖成孔灌注桩(实桩)4856.37米,旋挖成孔灌注桩(空桩)1180.79米,立柱钢板焊接1423个……预应力锚杆(锚索)32738.1米(工程价款为4056829.83元)。
被告遂与发包人签署了《2021年8月进度款现场形象进度》,确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表格所载的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与***发送的《已完工程量审核表》所载一致;该表格上的施工单位处由被告某丁公司加盖了公章,审批栏目中由施工主管***签字,项目经理由***签字,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
被告在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盖章,施工主管处由***签字,项目经理处由***签字;该表格载明内容如下:至本期累计已完成工程造价7242335.13元,至上期累计已支付金额5069634.59元,本期应付进度款803899.20元。同时,被告在《已完工程量审核表》盖章,项目经理处由***签字。
原告确认,***、***、***、蒋某均是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403899.2元,合计803899.20元。
6.案涉工程结算阶段,被告向发包人发出了《竣工验收已完工程施工界面统计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表》,被告确认已施工项目共计10项,未施工项目为1项,项目名称是“预应力锚杆(锚索)”,被告报审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066443.52元。被告于诉讼中确认无施工“预应力锚杆(锚索)”,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66443.52元。
三、诉争双方关联诉讼。
1.施工班组长杨某、王某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受理案号分别为(2024)粤0606民初35932号、(2024)粤0606民初35934号,经法院调解,诉争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确认,(2024)粤0606民初359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如下:①某丁公司尚欠原告杨某工程款363652.97元;②某丁公司授权某丙公司代为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363652.97元……(2024)粤0606民初359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如下:①某丁公司尚欠原告王某工程款90665元;②某丁公司授权某丙公司代为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90665元……
调解后,原告某丙公司已实际向杨某支付了工程款363652.97元,向王某支付了工程款90665元,被告某丁公司对此确认并将其纳入第四期付款申请单中应付工程款的范畴。
2.本案中,原告述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工程的转包或挂靠关系,其与第三人某戊公司之间是合作管理关系,由第三人某戊公司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技术协调和进度控制,某戊公司本身不进行实际的施工活动。
3.案外人***向本院出具了《声明》一份,自认其代表被告某丁公司与第三人某戊公司签订了案涉的《桩基础工程委托管理协议》,被告某丁公司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是由被告某丁公司派人进场管理,并与第三人某戊公司、原告某丙公司对接利润分配、进度请款事宜。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本案中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本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作业,即承担甲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的合同条款,结合工程造价金额,原告仅享受保底利润等约定可知,原告作为案涉“东富·日出”房产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承包该工程后将整体工程交由第三人某戊公司施工,原告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无论原告与第三人某戊公司存在的是建设工程的挂靠还是转包关系,第三人某戊公司才是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本案中述称第三人某戊公司仅仅是其委托的现场管理人,不负责施工的意见明显与双方订立的前述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意见。二、根据在案桩基础工程履行过程中多期《已完工程量审核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签署可知,案涉桩基工程关于工程量的确认、进度款确认、支付金额确认等建工合同履行的核心事项均是由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盖章定论,原告某丙公司对此并无审查权及判定权,如原告某丙公司所述第三人某戊公司仅仅为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则建工合同履行的核心事项的最终审核权、判定权应由原告某丙公司行使,但事实上原告某丙公司不具有决定权,此处可再次印证第三人某戊公司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案涉建设项目的整体施工,而原告仅仅为名义上的总包。三、虽然签订案涉《桩基础合同》,作为发包人身份是原告,但如前文所述,《桩基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的确定、进度款的审核等核心事项均由第三人某戊公司行使决定权;在案的共计五期进度款的审批均是由第三人某戊公司完成,再由原告进行付款;特别是第四期进度款审批中,将明显不属于《桩基础合同》合同内容且尚未实际施工的“预应力锚杆(锚索)”单项工程纳入核算亦是由第三人某戊公司所主导并指示原告进行付款,原告某丙公司亦于诉讼中自认其是按照第三人某戊公司的指示进行第四期大额工程款的支付并提供了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内部OA系统予以佐证审批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存在差额的原因;由此可见,第三人某戊公司才是案涉《桩基础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原告于案涉《桩基础合同》项下支付至被告处的工程款均是受第三人某戊公司所指示,且被告对于原告受第三人所委托向其付款的代理关系是知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受第三人所委托向被告支付案涉五期工程进度款的行为直接对被告及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第三人某戊公司所指示履行的支付行为,应由原告与第三人于《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理据不足。同理,原告基于《桩基础合同》向实际班组长杨某、王某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是否代垫了资料员工资20000元亦直接约束被告及第三人某戊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四、根据第四期《已完工程量审核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第五期《已完工程量审核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21年8月进度款现场形象进度》的签订过程及确认的工程量可知,被告与第三人某戊公司经协商一致,将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未实际施工且工程造价巨大的“预应力锚杆(锚索)”单项工程列入进度款中,再结合被告员工于2021年8月20日,向第三人某戊公司的成本部员工***发出了加盖被告公章及由***签字的《竣工结算表》包含了“利润分成”项目,***明确答复收到,且在收到包含了“利润分成”项目的《竣工结算表》后再次向被告发出已由第三人某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第五期《已完工程量审核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被告辩称其于案涉《桩基础合同》所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包含了《桩基础工程委托管理协议》项下应由第三人某戊公司支付的利润分成具有证据优势,结合***的声明书,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所收取的案涉工程进度款虽远超过被告自认的桩基础工程造价2066443.52元,但因已收取的款项涉及《桩基础工程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或***)与第三人某戊公司合作的“江苏谷里项目”债权债务的抵销、施工过程中代付费用的扣减等,应由被告与第三人某戊公司进行综合结算以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前所述,原告仅凭其合同订立人的身份以及受第三人指示付款的行为,割裂第三人某戊公司与被告(或***)多重债权债务关系对本案款项支付成因的影响,径直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工程上报工程造价之间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10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106.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