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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始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22民初187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单位职员),男,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大学2017级化学与环境工程学院,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称“始兴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始兴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8026778.48元;2、判令被告支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11日起以8026778.4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7日为968820.58元);3、判令被告返还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361157.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联合单位深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设计)确认中标“马市镇、顿岗镇(镇街)整治提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之后,原、被告签订《马市镇、顿岗镇(镇街)整治提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始兴县马市镇、顿岗镇整治提升项目补充协议书》,由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方,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承建案涉工程。2021年4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备案手续,工程顺利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2022年4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审核定案,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5371920.0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35983984元,剩余9387936.08元(含质保金1361157.60元)未支付。根据《马市镇、顿岗镇(镇街)整治提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8.6条的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及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3.3条的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并通知造价工程师。”现双方于2022年4月11日已经完毕结算手续,即在2022年5月11日之前应当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即45371920.08元×97%=44010762.48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35983984元,尚有8026778.48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根据《马市镇、顿岗镇(镇街)整治提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条的约定:“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马市镇、顿岗镇(镇街)整治提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8.7条的约定:“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缺陷期满止,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及第12.2条的约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的约定,现工程于2021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即工程质量保修金45371920.08元×3%=1361157.60元,应于2023年4月23日支付。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经多次催告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导致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始兴住建局辩称,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联合单位深圳市新城某有限公司联合中标“马市镇、顿岗镇(镇街)整治提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之后,原、被告签订《马市镇、顿岗镇(镇街)整治提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及《始兴县马市镇、顿岗镇整治提升项目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书》”),由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合同》第8.7条约定:“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缺陷期满止,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及第12.2条约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其中,第8.6条还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于次月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到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83.3条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并通知造价工程师”。2021年4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手续。2022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经审定金额为45371920.08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36483984元,剩余8887936.08元(含工程质保金)未支付。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加之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对尚未付清的工程款8887936.08元(含工程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9387936.08元(含工程质保金),系因未扣减被告于本案诉讼中另行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条以及第83.3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付清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7%,因此,原告主张以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8026778.48元(45371920.08元×97%-35983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暂计至2025年6月27日为873034.79元(见下表)。 序号借款本金(元)利息起算日期利息截止日期欠款天数应付利息(元)年利率备注18026778.482022-5-112022-8-2210384972.373.70%28026778.482022-8-232023-6-20301244961.673.65%38026778.482023-6-212023-8-216148283.303.55%48026778.482023-8-222024-7-22335257693.033.45%58026778.482024-7-232024-10-219067224.273.35%68026778.482024-10-222025-5-20210145150.913.10%78026778.482025-5-212025-6-273724749.233.00%合计873034.7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88793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3034.79元,并以8026778.4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1元(已预交),由原告某公司负担4829元,被告始兴住建局负担79112元。被告始兴住建局负担的案件收费79112元,由本院作退回给原告某公司,再由被告实现住建局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112元一并缴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