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2187号 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147537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228号3幢1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4********。 被告:***,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湖路1号9幢1单元5-1,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77********。 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82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1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7日为130620.01元;以本金1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8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7日为82290.6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3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诉讼请求1-4合计1131910.61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资金需要,向第三人***提出借款,因此第三人***分别与被告一***签订了以下四份《借款协议书》:1、2020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委托***(户名:***,账号:3060********,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借款转账至***(户名:***,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巴南支行,账号:62296637********)账户,即视为***收到该借款;2、2020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约定***委托***(户名:***,账号:3060********,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借款转账至***(户名:***,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重庆江津支行,账号:62149937********)账户,即视为***收到该借款;3、2020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以实际出账时间和金额起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并约定***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户名: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账号:8002645********,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借款转账至重庆祖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名:重庆祖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龙溪支行,账号:6301601********)账户,即视为***收到该借款;4、2020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人民币126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以实际出账时间和金额起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并约定***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户名: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账号:8002645********,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借款转账至重庆祖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名:重庆祖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龙溪支行,账号:6301601********)账户,即视为***收到该借款。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应在***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承担。且均有担保人***签名,约定***自愿作为***向***的前述借款的担保人,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的借款转账义务,***均分别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4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5月28日(转账56000元)、2020年5月27日(转账200000元)、2020年6月10日(转账126000元)履行完毕。2024年10月,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书》中***对***的所有债权882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取得了第三人***对被告一***的所有债权及对被告二***的担保债权,二被告应根据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任何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切实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2024年10月,原告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几份借条的出借方均是案外人***,而非原告本人,原被告之间并未有过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受让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所有债务人。但截至收到传票前,被告并不知晓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宜,在原告未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被告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案外人原告在重庆的工程项目,故将其中的56万余元的借款分别转至***、***的账户,拟用于原告在重庆工商大学的工程项目,其最终的实际用款人也是原告。且原告也愿意将案涉借款的本金在重庆工商大学的项目结清后,直接进行抵扣。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暂未约定借款利息,这与其他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条存在明显区别。故在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就原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于法无据,理应驳回。三、本案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降低。在原告主张的556000元的借款本金中,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将前述金额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就其中55余万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几份借条的出借方均是案外人***,而非原告本人,原被告之间并未有过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受让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所有债务人。但截至收到传票前,被告***并不知晓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宜,在原告未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被告***并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不应当就88万余元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示证据中,明确表示被告***是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合同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只有在原债务人无法清偿主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降低。在原告主张的556000元的借款本金中,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将前述金额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相对方,其不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付款方式及收款账户:甲方委托***(户名:***,账号:3060********,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借款转转账至***(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巴南支行,账号:62296637********)账户,即视为乙方收到该借款。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借款担保: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2020年4月24日,***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款协议书》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500000元。 2020年5月20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萬陆任元整(小写:56000元)。二、借款期限: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付款方式及收款账户:甲方委托***(户名:***,账号:3060********,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借款转账至***(户名:***,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重庆江津支行,账号:62149937********),即视为乙方收到该借款。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借款担保: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伍萬陆任元整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久款之日止。2、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2020年5月27日,***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款协议书》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560000元。 2020年5月22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萬元整(小写:200000元)。二、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以实际出账时间和金额起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三、借款期限: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四、付款方式及收款账户:甲方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户名: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账号:8002645********,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借款转账至重庆祖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名:重庆祖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龙溪支行,账号:6301601********)账户,即视为乙方收到该借款。五、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借款担保: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萬元整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2020年5月27日,***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款协议书》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200000元。 2020年6月5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萬陆任元整(小写:126000元)。二、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以实际出账时间和金额起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三、借款期限: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四、付款方式及收款账户:甲方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户名: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账号:8002645********,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将借款转账至重庆祖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名:重庆祖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龙溪支行,账号:6301601********)账户,即视为乙方收到该借款。五、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借款担保: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贰萬陆任元整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于2020年6月10日,***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款协议书》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126000元。 ***(甲方,债权出让人)与金辉华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20年4月22日签订)(详见附件1)、《借款协议书》(2020年5月20日签订)(详见附件2)、《借款协议书》(2020年5月22日签订)(详见附件3)、《借款协议书》(2022年6月5日签订)(详见附件4),由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分别向***提供借款500000元、56000元、200000元、126000元,共计882000元,并由***对***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截至2024年10月10日,***(下称“债务人”)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88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甲方自愿将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书》中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即借款本金共计88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下简称“转让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书约定从甲方受让该转让债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协议签字盖章当日为交割日,即转让债权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时发生转移,甲方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由乙方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现因原告追讨案涉借款未果,遂成诉讼。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和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认为截至收到本案传票前,原告未告知其债权转让的的情况,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和原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向案外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原告金辉华公司在重庆工商大学的项目,金辉华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且被告***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金辉华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以及案涉款项用途,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以及债权转让事实的发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和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书》,且案外人***并非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书》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与***、***签订的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书》以及金辉华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金辉华公司和***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将其对***、***的案涉债权即四份《借款协议书》所对应的借款本金共计88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金辉华公司,原告金辉华公司已合法受让案涉全部债权,且本院已于202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资料,应视为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案外人***已依约向***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借款,***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核对,原告在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借款882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案外人***与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利率,且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本院于202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故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之日应为2025年6月5日,被告***应在2025年6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以本金5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3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请求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1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7日为130620.01元;以本金1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8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7日为82290.6元,合计229990.6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其主张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2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的债权转让发生于保证期间,且本院已于2025年6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资料,应视为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且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书》均没有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故案涉的保证债权随主债权同时转让给原告金辉华公司。因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书》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均约定“***自愿作为***向***借款的担保人,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相关一切费用。”,故被告***应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6000元、利息229990.61元及后续利息【以32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 四、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4987.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498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