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441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07.1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1日止的违约金31758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8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每月5号前需将上月的供货量、单价、总价及累计至上月底未付款数的报表经乙方签字并盖章后寄给甲方,甲方的收件人:***(电话、地址略),否则,甲方对此不予确认”及第5.3条约定“乙方在申请付款时,应按甲方要求如实填写附件中的申请表。若为供货过程中的阶段付款,则须按照附件1中的材料供量支付进度申请表填写,若为最后一笔款项,则须按照附件2中的最终结算支付申请表填写”,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齐全的付款申请资料,被告未构成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违约,也无需支付31758元以上的违约金。根据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工程地下室基础完成到±0且办理结算后28天后支付到总供应结算货款的30%;主体结构封顶且办理结算后28天后支付到总供应结算货款的65%;剩余尾款在202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及第六条甲方责任第四款“若甲方违反合同付款要求,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应按拖欠总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金合计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本案违约金应于2024年1月31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253807.18×5%=12690.35元),即若被告存在违约,则需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12690.35元。3、涉案合同双方并未就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进行任何约定,被告亦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是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等,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2023年5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M-FJ-2022-0090-CGHT-0003),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一、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北某新校区建设项目6#、7#教职工公租房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夏区某中洲村和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办事处毛家畈村。二、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根据甲方的工程要求,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表混凝土品种及单价进行结算,合同金额暂定总计1410000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
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m³)单价(元/m³)备注(特种要求)混凝土C1070-90㎜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
按照《武汉市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供货当月的含税价下浮25%为结算价格。1、以上单价按含税单价执行,提供3%商砼税票,包含运输费、泵送费、自卸减10元/方。2、如有其它特殊要求:路面(无粉煤灰)、细石、早某、防冻、水下加10元/m³;抗渗P6加价10/m³、抗渗P8加价15元/m³,其他特殊混凝土价格另议,润管砂浆按砼标号计价。3、混凝土货款不接受商业承兑、银行承兑及其他支付,只接受银行转账、现金支票支付。混凝土C1570-90㎜混凝土C2070-90㎜混凝土C2570-90㎜混凝土C3070-90㎜混凝土C3570-90㎜混凝土C4070-90㎜混凝土C4570-90㎜混凝土C5070-90㎜混凝土C5570-90㎜混凝土C6070-90㎜砂浆含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最高限价为1430000元,超过最高限价双方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对该超出最高限价部分视为乙方获利后自愿赠送给甲方,甲方无需付款,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最高限价部分货款的权利。本合同材料价格为暂定价格,实际交货价格以当天市场价格为准,由甲乙双方指派人员在每次交货时签名确认及经甲乙双方盖章后方有效。……三、混凝土技术、质量要求及供应方式。1、甲方授权***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据,并提前一天致电乙方调度室预约供应混凝土(联系人:吕某)。……四、混凝土验收方法及期限。1、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人员不得对混凝土加水或加入其他掺和料,应在2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规定完成坍落度抽样检验,9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完并完成浇筑,确认无误后甲方工地签单人在送货单上签收。……2、混凝土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五、结算、付款方式和其他说明。1、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乙方每月5号前需将上月的供货量、单价、总价及累计至上月底未付款数的报表经乙方签字并盖章后寄给甲方,甲方的收件人:***(电话、地址略),否则,甲方对此不予确认。2、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甲方工程地下室基础完成到±0且办理结算后28天后支付到总供应结算货款的30%;主体结构封顶且办理结算后28天后支付到总供应结算货款的65%;剩余尾款在202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3、乙方在申请付款时,应按甲方要求如实填写附件中的申请表。若为供货过程中的阶段付款,则须按照附件1中的材料供量支付进度申请表填写,若为最后一笔款项,则须按照附件2中的最终结算支付申请表填写。……7、指定办理结算人员:***。8、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结算单或对账单,除甲方指定人员签字外,还需经甲方业务章确认,非甲方业务章确认的单据视为无效,不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4、若甲方违反合同付款要求,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应按拖欠总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金合计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七、附则。3、本合同在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一栏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某甲公司主张于2023年3月27日至2024年1月29日期间向某乙公司位于湖北某新校区建设项目6#、7#教职工公租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所涉货款共计1203807.18元,并提供11份《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予以证明,上述供应结算单“供应单位”一栏有吕某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结算章,“使用单位”一栏有***签名并加盖某乙公司业务专用章。某乙公司对上述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予以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18日、2023年10月30日、2024年2月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合共950000元。后某乙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253807.18元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货款向某乙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地下室基础完成到±0的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应付30%货款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应付65%货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粤0783民诉前调79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285565.1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某甲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947.83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其中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代理人代为支付,某丙公司已出具等额保险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涉案混凝土买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律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至2024年1月29日期间将货值为1203807.18元的混凝土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并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扣减后仍欠货款253807.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该混凝土供应和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尚欠货款253807.18元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对此应负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工程地下室基础完成到±0的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所涉混凝土货款亦办理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5月28日支付30%货款、于2023年11月28日支付65%货款、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而某乙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仅于2023年7月18日支付50000元、2023年10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4年2月5日支付40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现仍欠货款253807.18元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53807.1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齐全的付款申请资料,其未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附随附件1材料供量支付进度申请表和附件2最终结算支付申请表,某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办理请款所需资料,故对某乙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必然给某甲公司带来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甲方(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拖欠总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的5%。因某乙公司已逾期付款,所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①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7月18日(共51天)期间,以货款49264.2元(164214元×3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251.25元;②2023年11月29日至2024年1月31日(共64天)期间,以货款219262.93元(1183481.43元×65%-5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1403.28元;③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5日(共5天)期间,以货款653807.18元(1203807.18元-5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326.90元;④2024年2月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253807.18元(1203807.18元-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9日(共339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604.06元,以上2023年5月29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违约金合计为10585.49元,同时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金额5%违约金即12690.36元(253807.18元×5%)为限。
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原告某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自主购买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380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5月29日至2025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585.49元;202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53807.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2690.36元)给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595.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97.73元、财产保全费1947.83元,合计诉讼费4745.56元(此款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364.56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4381元。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438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4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广东x集团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湖北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湖北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账号170893x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郑店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