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711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204963.3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496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共16316.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州某花都湖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某甲公司承接广州某花都湖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并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流程等。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广州某花都湖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双方签认《工程结算协议书一附表2》确认广州某花都湖项目桩基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13664225.32元,其中包含保修金409926.76元。保修期: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质保期满后,但某乙公司仅支付首期保修金204963.38元,拖久第二期204963.38元保修金未支付。2022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递交请款材料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保修金,并在9月14日按照某乙公司要求补充提交请款材料,但某乙公司签收后以政府审批为由拒绝支付。2025年1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催促某乙公司支付保修金,但邮件因某乙公司拒收被退回。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剩余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11.1.4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某甲公司提交补充请款材料2022年9月14日的第29日起即2022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甲公司未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的请款材料,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及逾期利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某花都湖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1、7.3条,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某甲公司提供合同结算金额全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合同应付价款金额。但某乙公司并未收到某甲公司的请款申请及发票,因此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保修金。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4条的约定“保修金无投资增值义务,按合同约定无息支付。”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截至目前为止,某乙公司并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所需的请款材料,某乙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保修金的情形,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最后,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并未收到某甲公司任何催告及书面请款材料,也未有任何签收证明,直至某乙公司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因此,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公司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自某乙公司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计算利息。二、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保修金的情形,也无须支付相关利息,恳请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广州某花都湖项目桩基分包工程。某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2019年5月,某甲公司(分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广州某花都湖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7.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4)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5)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6日。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显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3664225.32元,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409926.76元,保修期: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2019年7月11日开具598038.64元的发票、2019年9月18日开具1347403.09元的发票、2019年10月22日开具709660.98元的发票、2019年11月12日开具616168.92元的发票、2020年1月10日开具3160943.85元的发票、2021年1月4日开具1492581.58元的发票,2021年2月5日开具1196934.45元的发票、2022年1月12日开具4542493.81元的发票,以上合计13664225.32元。
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337530.43元。某甲公司表示,某乙公司最后支付的该笔款项包括第一期质保金在内,足以证明已收到其开具的发票,其已履行开发票的义务。
2022年8月29日,某甲公司盖章作出《誉湖湾项目政府维稳托管专户资金拨付申请表》。某甲公司提交顺丰速运邮单(显示收方为广州市番禺区任某)、无签章的签收文件(显示2022年8月21日由任某签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邮寄请款资料,并在2022年9月14日根据某乙公司要求提交了补充请款资料,某乙公司已确认收到但以政府未审批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方人员戚某询问宋某(微信昵称:K’)“寄给任某的,只是拨付申请表吧,两份第一页,两份双面打印的第一第二页吧”。宋某回复“对。”戚某询问“形象进度那里我们按实际对你们是质保金,这个需要修改吗?”后双方对寄送材料进行核对。(二)2022年9月14日,某甲公司方人员微信昵称h某询问宋某“请款补充资料合同封面盖章及骑缝章已盖,今天已快递给你了,请留意查收。”(三)2022年9月30日,戚某询问宋某“想问下我们这边没什么资料需要补充了吧?9月15日已寄过去的合同你这边已经收到了吧?我们花都湖桩基的那笔款大概什么时候能收到?”宋某回复“可以付款前会通知你们。”(四)2023年1月16日,戚某询问***(微信昵称:李某乙)花都湖桩基20万左右的那笔钱的付款时间?***回复“还在住建局审批。”新某该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2025年1月4日,某丙公司作出《催款函》,向某丙公司催收剩余质保金204963.38元,并通过EMS向某乙公司住所地邮寄,该邮件被退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某花都湖项目桩基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的内容,保修期自202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在某甲公司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即204963.38元(保修金409926.76元×50%)。
至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总额13664225.32元的工程款发票,该金额与结算总金额一致;且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足以证明至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已收到足额发票。故对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交《誉湖湾项目政府维稳托管专户资金拨付申请表示》、微信聊天记录、邮单可知,某甲公司根据宋某的要求已于2022年9月14日、15日邮寄花都湖桩基那笔20多万质保金的请款资料,对付款时间,宋某回复“可以付款前会通知你们”,***回复“还在住建局审批”,均未提及还需要补交请款资料。上述证据使得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交请款资料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某乙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第二期保修金20496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到达某乙公司的具体时间证据,且其在微信中关于投递时间的意见前后矛盾,故结合邮件投递的合理时间,结合日常经验及合同第6.1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的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20496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204963.38元;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496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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