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1605号
原告:广东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6122.26元及违约金10806.113元(216122.26×5%=10806.1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294.55元及违约金7564元(151294.55×5%=756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给排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管料等产品,且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应付货款的0.1‰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的5%。此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供应货物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294.55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款项未果。因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开平市,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及时判决。
金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122.2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被告核实,被告从未向原告确认过尚欠原告货款216122.26元,且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请款资料,包括未付货款总金额对应的经原被告指定人员签名确认及盖章的送货单、结算单、报表。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122.2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请款资料,原告诉请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室外给排水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五条第5.1款约定“乙方每月5号前需将上月送货的详细供货量、单价、总价及累计至上月底未付款数的报表和有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名确认及盖章的送货单寄给甲方…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于该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金额的90%,余款在最后一次送货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如乙方未按前述约定上报相关请款资料,视为货物未妥善交给甲方,甲方无需支付货款”,第5.2款约定“乙方提交的结算单、报表及送货单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相关规定,发票以及送货单上需要备注工程名称:809003工程”,第4.4款约定“甲方(被告)的指定收货人为罗某…乙方(原告)向甲方提供产品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供对应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保修书、产品说明书等质量证明性文件。乙方同意,未有甲方指定收货人本人签字确认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任何的付款要求及权益主张”。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上述相关请款资料,包括未付货款总金额对应的经原被告指定人员签名确认及盖章的送货单、结算单、报表以及相关发票等,原告诉请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相关付款要求。三、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请款资料,付款延误是原告导致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延误后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第10.4款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第5.1条约定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资料,若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齐全的付款申请资料造成付款延误的,由乙方承担延误后果”。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上述相关请款资料,包括未付货款总金额对应的经原被告指定人员签名确认及盖章的送货单、结算单、报表,付款延误是原告导致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延误后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9日,原告某通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室外给排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809003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揭阳、普宁、揭西、汕头等地;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管料等产品,合同暂定价为1312069.98元,具体供货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罗某,双方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全部单据文件、除甲方指定人员签字外,还需经甲方业务章确认,非甲方业务章确认的单据视为无效,不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结算文件仅作为双方确认数量的依据;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每月5号前需将上月送货的详细供货量、单价、总价及累计至上月底未付款数据的报表和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及盖章的送货单寄给甲方,甲方收件人信息为罗某,地址广东省揭阳普宁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公路南12号金某某普宁项目部,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于该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金额的90%,余款在最后一次送货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乙方提交的结算单、报表及送货单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以及送货单需要备注工程名称:809003工程。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应付货款的0.1‰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的5%。
另查明,原告某通公司从2022年9月19日至2023年8月22日分批次向金某某公司供应上述合同的钢材管料等产品,提供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均为广东金某某集体有限公司,联系人为***,签收人为***,交货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工程名称:809003),送货单的货款合计为623378.99元。某通公司称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通过建立业务联系微信群开展业务联系,微信账户昵称为“ZZ”的人员(以下简称为ZZ人员)代表金某某公司与其司对接结算事宜。某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与金某某公司的法务人员协商本案纠纷,金某某公司的法务人员(使用微信号:XXX)于2024年4月22日向***发送微信“现我们公司这边人员已跟您方当事人对账好了,实际欠付金额是151294.55元”。2024年4月24日,ZZ人员与某通公司的人员联系,双方确认供货总额为588523.68元,已付货款金额437229.13元,未付款金额为151294.55元,已开发票金额为506327.9元,剩余未开发票金额为82195.78元。金某某公司确认已支付给某通公司货款相应的付款人员、结算人员、收货人员是金某某公司项目部外聘的人员;并确认已向某通公司支付货款437229.13元。某通公司向金某某公司催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某通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某某公司结欠某通公司货款为多少。本案中,虽然涉案《室外给排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指定罗某为货物签收人,并以罗某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条件,但金某某公司确认其司已支付给金某某公司货款相应的付款人员、结算人员、收款人员是金某某公司项目部外聘的人员,结合ZZ人员与某通公司对接的对账结算业务的交易习惯,且ZZ人员核算结欠的金额151294.55元与金某某公司的法务人员确认的金额相印证,由此可以认定ZZ人员是金某某公司项目部外聘的人员,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系由ZZ人员代表金某某公司与某通公司对账结算,且金某某公司的法务人员对ZZ人员确认结欠的151294.55元金额予以确认,即双方于2024年4月24日进行了对账结算,金某某公司确认结欠某通公司货款151294.55元。因此,金某某公司辩解涉案货款尚未对账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货款在“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于该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金额的90%,余款在最后一次送货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涉案货款已于2024年4月24日结算,且涉案货物在2023年8月22日前已交付给金某某公司,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24年4月25日;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某通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现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82195.78元,但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某通公司须先开具发票金某某公司才支付货款,况且,对于开具发票属于出卖方某通公司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来讲,金某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与收取货款一方即某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货款属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因此金某某公司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告某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151294.5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室外给排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某通公司支付货款。如金某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金某某公司方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应付货款的0.1‰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货款的5%”,如前所述,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24年4月25日,现金某某公司仍欠付某通公司货款151294.55元,属违约一方,应依约向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2024年4月26日)起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2024年5月8日),共13天,违约金应为197元=151294.55元×0.1‰×13天,后续违约金应以151294.55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但应以7564元(151294.55元×5%)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1294.55元、利息197元及后续利息(以151294.55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并以7564元为上限)给原告广东某通管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通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4.64元,诉讼费共计3393.23元(原告广东某通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006.61元),由原告广东某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7.36元,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5.87元。原告广东某通管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3849.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3235.87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的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