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3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东路南一巷环卫局家属院13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团结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誉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二村六组10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101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新3101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200,000元。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全申请费1,520元。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只有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下,才有追偿权,而且工伤赔偿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案由,不能混淆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二、承诺书是在主管部门未对该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承诺的,上诉人对于事故原因也不明了,不能因为个人承诺而对责任进行认定。三、承诺书内容不属实,承诺书载明的是自身原因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实际是因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第三人受伤,并非上诉人操作挖掘机时发生的伤害,故责任承担方为被上诉人。补充说明:按照承诺书的陈述根据我与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按照该合同第4.1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特别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特别强调的是因操作失误造成的事故,而本案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规范设置正确的通行通道导致第三人摔伤,是因为工地的搭建的简易木板桥不牢固导致第三人摔伤,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故,该承诺书并非表述的是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向上诉人进行追偿。
***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认可,无其他意见。
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的施工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挖掘机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塔什库尔干县2019年守固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同时要求被告必须按安全生产要求雇佣务工人员,要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遵守规章制度。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第三人***在工地上不慎受伤,经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喀什地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最终原告与第三人在塔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200,000元。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实际雇佣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但是在原告预先赔偿后,却一直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挖掘机用于塔什库尔干县守边固边项目室外供排水土方挖运,租赁方式为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出租方应当增强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加强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操作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出租方自行承担责任,若操作人员违反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造成安全事故,出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对租赁价格、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条件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第三人***在案涉项目驾驶挖掘机,期间***在工地受伤。***向塔什库尔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塔什库尔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作出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15日至10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费13,419.15元,门诊治疗费5,299.32元。3.被申请人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18元。4.被申请人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588元。5.被申请人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248元。6.被申请人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4元。7.被申请人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9元。8.被申请人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1,476元。9.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塔什库尔干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如果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的同时向***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2023年5月31日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向***支付200,000元。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后,认为此款应由***故主***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向其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20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1,520元亦要求***承担。
另查明,被告***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是我***本人聘用的挖掘机司机,2019年守边固边工程(房屋施工)项目施工现场不慎出现安全事故,造成胳膊和腰椎骨折的伤情。根据我与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之约定:该安全事故与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无关,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什库尔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塔劳人仲字【2021】4好号仲裁裁决书、塔什库尔干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131诉前调书23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收条、承诺书、保全费缴款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系被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其在原告工地从事挖掘机操作,期间发生事故。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出租挖掘机时应当配备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发生安全事故有出租方自行承担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亦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发生的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一切责任由其承担。现原告已先行向***进行赔偿,其依据合同向被告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该费用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80元(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承诺书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
本案中,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0万元等,***以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出具承诺书时对事故原因不明了、承诺书内容不属实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无需支付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双方约定以及***的承诺进行追偿,***出具承诺书时已经距离***发生安全事故两月,且***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称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出具承诺书时对事故原因不明了、承诺书内容不属实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挖掘机给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方式为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出租方自行承担责任。***系***雇佣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其在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挖掘机操作,期间发生事故。按照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应由***自行承担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向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亦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发生的安全事故与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其承担。现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向***进行赔偿,其依据合同以及***所作出的承诺向***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支持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8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