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2722号
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马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灵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小南湖以西、湖西路以东区域A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伟业公司)与被告唐山灵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
建国伟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了《市管区小区工程防水材料合同》及《2018年丰润节能改造工程防水材料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及所属书籍资料、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原告履行并完成了合同之义务,且已经通过了验收合格。截止到2020年1月3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共计1486800元(已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914500元,尚欠57230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5723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LPR利率计算)、律师费5万元、律师及法务差旅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灵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房山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一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即《翔云西里节能改造工程防水材料合同》《2018年丰润节能改造工程防水材料合同》《市管区小区工程防水材料合同》《机场南楼工程防水材料合同》,以上合同均在第21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在即为唐山市路北区汇金中心1单元3楼1303号B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2018年丰润节能改造工程防水材料合同》《市管区小区工程防水材料合同》均在第21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为灵鼎公司,签订合同时灵鼎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在原告与被告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唐山灵鼎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