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4070号
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马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伟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国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9659.94元及利息,利息以2876368.4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二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2876368.46元并支付欠条总额月息2%的利息。现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509659.94元及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条总额月息2%的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履行约定中的支付义务,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国伟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欠付其货款,***与***为夫妻关系,同时***是上述欠款的担保人,二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欠条、还款承诺书、往来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欠条显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经双方认真核实,以前来往账目全部对清,合计下欠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856726.21元”,该欠条欠款人处签有“***”,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5日。上述还款承诺书显示,债权人为建国伟业公司,欠款人为***,担保方为***,“今有***欠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2876368.46元,对于以上欠款金额我本人予以确认无异议,本人保证在2021年2月11日前偿还欠款贰佰万元整,其余欠款876368.46元必须在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本人***自愿承担由2021年5月30日起按第一次发货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条总额2876368.46元月息2%承担利息给予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补偿,本人对此无异议。如欠款人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全部付清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防水材料款,则由担保方继续完成偿还欠款义务且不免除欠款人的偿还责任,担保方偿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名下房产、存款、收入、机动车辆等一切有价值偿还欠款的动产或不动产,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以实际价格为准,担保方为父子或夫妻的一经签字则表示双方对欠款的认可,担保方对于欠款无异议且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其上欠款人处有“***”的签名,担保人处有“***”的签名。
本院认为,建国伟业公司主张***欠付材料款,并提交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建国伟业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方对于欠款无异议且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付清欠款为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建国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故保证责任消灭,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09659.94元及利息,利息以2876368.4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7.2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