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111执异271号
追加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马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第三人:***,男,出生日不详,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第三人: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一段411号门面房11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为(2018)京0111执55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追加申请人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第三人***、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0978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2848.29元。暂时共计:622628.29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2017)京0111民初14739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贵院穷尽执行手段,案件无法继续执行,贵院作出(2018)京0111执559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经申请人发现,原被执行人所签欠条中有***和***的共同签名,且申请人找出***给申请人因该买卖合同打款的截图信息,被执行人和***系夫妻关系,即该欠条债务系被执行人和***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特申请贵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经申请人发现,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与***系夫妻关系,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相关判例,夫妻二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申请贵院追加***、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25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9月6日本院以双方调解协议出具(2017)京0111民初14739号调解书,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京0111执5591号。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18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追加***、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承担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将对被追加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产生巨大的影响,使其面临着财产被执行和人身被罚款、拘留乃至构成拒执罪的风险。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和范围追加,而且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律和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亦未做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另外,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虽有***、***签字,但在(2017)京0111民初14739号案件中,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未起诉***,在2017年8月25日调解时称:“(被告***旁边的签名)是***的老公***。我们只向***一人主张权利。”***是否应还款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执行程序中对此不宜予以审查认定。另,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是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案款50978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2848.29元,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与***的共同债务或者其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西富兴坤贸易有限公司为(2018)京0111执559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