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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1383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芝市巴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林芝某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97,810.21元,并以397,81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林芝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向其供应货物,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林芝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成都某某公司是林芝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应为397,460.21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故欠款中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达到。某甲公司未足额开票,未开票的金额未达到付款条件。 林芝某某公司辩称,林芝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财务独立,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某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虽然是林芝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但二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成都某某公司不是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某甲公司越层追责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成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用料计划表、欠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等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林芝某某公司提交了其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买受人某乙公司(甲方),与出卖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甲方应在到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97%货款,合同结算金额的3%作质保金;该条第6款约定:产品质保期超过2年的,自产品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满2年,如产品在此期间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被乙方解决,乙方付款申请提交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当期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均自当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后甲方按约定付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某甲公司供货总额1,864,031.05元,赶工奖60,000元,应付款总额为1,924,031.05元,某乙公司已付款1,526,570.84元,尚欠款397,460.21元;某甲公司已开具金额合计1,636,36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金额为287,662.35元;某甲公司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未开的287,662.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某乙公司确认收票人后可立即开出。 庭审中,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质保金支付期限未届满诉称,某乙公司系恒大系的子公司,其财务状况恶化,某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要求其提前支付质保金。经本院关联案件检索,某乙公司近三年来在成都市范围内作为被告涉诉数十起。 另查明,林芝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成都某某公司是林芝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欠款397,460.21元中,除3%的质保金55,920.93元(1,864,031.05元×3%)按照合同第六条第6款以2年为期未到付款期限外,其余341,539.28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因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有先票后款的约定,某甲公司尚未开票的金额为287,662.35元,故未开票金额不应计算资金利息,其余53,876.93元(341,539.28元-287,662.35元),某甲公司主张从最后一笔供货30日后即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虽然约定了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某乙公司对未开票的货款287,662.35元仍应支付,但某甲公司主张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先开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55,920.93元,虽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但因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涉诉案件众多,某甲公司以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主张该债务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主张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林芝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林芝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仅提交林芝某某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未提交某乙公司同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予以印证,对林芝某某公司抗辩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成都某某公司并非某乙公司的股东,即便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对林芝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诉请成都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397,460.21元及利息(利息以53,87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