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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002民初3184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531.26元,并以185531.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地库(中心园林已施工区域的除外)排水板(含土工布、土工网)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的购货范围为某某地库(中心园林已施工区域的除外)排水板(含土工布、土工网)采购;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及价格以附件1为准,货物的数量以被告的工程项目需求以订货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单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的剩余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某某地库(中心园林已施工区域的除外)排水板(含土工布、土工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某某地库(中心园林已施工区域除外)排水板(含土工布、土工网)的采购,对采购的品名、规格、数额、金额等双方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甲方下订货通知单,乙方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5%,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接收货物后,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在2天内提出,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异议后2天内给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总价款为1678282.98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并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92751.7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5531.26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某某地库(中心园林已施工区域的除外)排水板(含土工布、土工网)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某地库施工所需材料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采购清单、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的欠条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物发票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已支付货款1492751.72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185531.26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被告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货款18553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83914.15元,以101617.11元为基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85531.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以101617.11元为基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减半收取2005.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