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4民初31号
原告:单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灌南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执行董事。
被告:苗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单某与被告灌南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苗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某撤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某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