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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福建某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1692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办公。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有限公司,下同)、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下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2024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事项各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盛某劳务方某微信个人主页截图复印件1页、与盛某劳务方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页、工地管理人员赵某微信个人主页截图复印件1页、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页、盛某劳务现场管理罗某微信个人主页截图复印件1页、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盛某劳务现场管理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佛某项目主体总承包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 2.(2023)粤0606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3)粤06民终116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3)粤06民终11638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在案涉工地工作,***的工资由祝某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物流记录复印件1页,拟证明本案已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4.十月二十七微信个人主页截图复印件1页、***与十月二十七(***的微信昵称)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11日)截图复印件2页,拟证明***在***所在班组工作,由***在2022年4月30日通过微信代发部分工资412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2023)粤0606民初7642号案中***的证人笔录。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以本案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某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下同)作出某乙案字[2022]9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并以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一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某乙案字[2024]16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对于某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应当自收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原告在本案中对某有限公司的诉求已经在某乙案字[2022]9026号案件中处理,原告不服仲裁委的处理结果,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起诉讼,现原告就同样的事由及请求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查,第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了案涉的佛山市某项目,后于2021年4月将该项目包括设计图纸的地下室及主楼部分所有模板(含二次结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第三,(2023)粤0606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粤06民终11638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是由***介绍于2022年4月进入案涉项目工作,其在受伤后没有回案涉项目工作,***于2022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发放工资。原告当庭亦确认,***将其聘用,与其协商工资、安排进入工地工作,对其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由***支付医疗费用,并支付工作报酬。 综上,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招聘原告***入职,即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并无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在现场也并非接受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与隶属性;最后,原告***入职时亦非由被告某甲公司与之商谈相应的工作报酬,工作所得的报酬亦非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许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