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30民初7355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季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本院审理原告淮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淮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淮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