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艾利维特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六里小区门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EAYB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富陂大道现代商贸城三期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8N54YP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维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5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艾利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禾公司支付艾利维特公司维保费用23180元(不服金额321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艾利维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瑞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艾利维特公司33100元,系支付给艾利维特公司的电梯维保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扣除。1、本案合同签订后,瑞禾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给艾利维特公司33100元,艾利维特公司也予以认可。虽然瑞禾公司备注的“电梯维修费”,但是系瑞禾公司备注错误。瑞禾公司会计系外聘人员,并不清楚“电梯维修费”和“电梯维保费”的区别,认为二者系一样的意思,瑞禾公司也并未在意,实际上瑞禾公司支付的都是“电梯维保费”。2、艾利维特公司称该款项系瑞禾公司支付的电梯维修费用,那么电梯维修时间、维修照片、更换了何种零部件、价格多少,相关发票是否应当向瑞禾公司提供。按照合同约定,艾利维特公司如果要更换200元以上的零部件须书面经过瑞禾公司同意,瑞禾公司具有知情权,而瑞禾公司并不清楚,故瑞禾公司虽然备注“电梯维修费”实际上系艾利维特公司支付的“电梯维保费”,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艾利维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艾利维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禾公司支付艾利维特公司维保费用56700元,支付违约金7560元,合计642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瑞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23日,瑞禾公司(甲方)与艾利维特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ALWT-WB-2023005),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半包,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200元以下零部件。第三条、质保/维保期限:维保期限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质保包括整梯在质保期内各部件的正常使用,如果发现有部件性能不稳定的厂家及时更换,质保期内由于电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如有人为破坏、使用不当、外部因素造成的电梯不能正常运行的艾利维特公司收取配件及人工服务费用。第四条、维保费用:该项目电梯36台,维护保养费单价2100元/年/台,合计75600元/年(人民币),一年总计75600元/年(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陆佰元整),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开始维保服务,与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协调、对接工作由甲乙双方负责,乙方要做好本合同约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在接手后对电梯进行全面排查,如发现由电梯需要大修、更换配件、土建配合、使用环境整改等工作,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提供方案(需要时),相关费用不在本合同之内,对已报停和在免保期内的电梯比计入上述维保数量内。第五条、结算:1.甲方按半年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半年的维修保养费,计37800元;服务每满半年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半年的维修保养费,计37800元;2.甲方需支付零部件费用的,按次支付,支付时间为零部件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费用;3.支付方式为汇到乙方指定账户。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二)11.应认真审核乙方书面提出的更换电梯零部件要求,并在乙方书面要求的期限内书面予以答复。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二)2.乙方提供24小时的紧急救援服务,乙方维保负责人***,联系电话155××******;3.根据电梯的使用情况和设备状况,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提供全年保养计划和各项定期保养计划的具体实施时间表。每台每次保养时间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相应最少保养时间。如需调整原保养计划,应提前3日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调整,但应保证保养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5日;5.作业过程中应服从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需要安全监护作业的内容应书面告知甲方,作业时,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7.根据甲方的故障统计记录,乙方应至少每季度一次提出故障分析报告。报告中应包含电梯故障的统计分析、整改措施和预防措施,以及有关电梯使用管理的合理化建议。第八条、其他约定:3.维保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保记录,维保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维修与抢修记录均应当长期保存。第九条、违约责任:1.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无正当理由每延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0%违约金。超过双方约定期限30日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赔偿事项依照合同法规定执行;4.甲方违反约定允许非乙方人员从事电梯维保工作的,应当按照10%标准支付违约金;7.乙方违反约定,作业过程中未服从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或需要安全监护的作业时作业人员只有一人,或保养时间不足,甲方可拒付当次作业或保养的当台当月保养费。8.乙方维保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保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合同总价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合同的解除:(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8月18日,艾利维特公司向瑞禾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2024年8月18日,艾利维特公司向瑞禾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我们与贵单位签订的白果三期电梯维保合同,截至2024年8月18日,我们已多次与贵单位沟通此项目付款事宜,但至今仍未收到相关款项。我行将依据合同约定,自动解除与贵单位的白果三期电梯维保合同,我单位停止白果三期电梯维保服务,请贵单位尽快找新的维保单位。另外请贵单位于8月23日前支付维保费用,否则我单位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追讨欠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单位自行承担。特此函告!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2024年8月18日”。 同时查明,瑞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颍东农商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转款,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23年8月3日,转款5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2023年12月26日转款3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1月2日转款2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1月12日转款24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1月26日转款22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3月12日转款5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3月31日转款2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5月13日转款3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5月21日转款1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保”;2024年6月9日转款5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6月15日转款2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2024年7月6日转款3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费”;2024年7月14日转款2000元,交易附言“电梯维修”。 另查明,艾利维特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艾利维特公司与瑞禾公司签订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艾利维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向瑞禾公司提供了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8月17日的电梯维保服务,瑞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经计算,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8月17日的维保费用为56280元(75600元÷360天×268天),扣除瑞禾公司已经于2024年5月21日支付的1000元,瑞禾公司应支付艾利维特公司的维保费用为55280元。艾利维特公司主张的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艾利维特公司要求瑞禾公司支付违约金7560元,因瑞禾公司虽存在未依约按期支付艾利维特公司维保费用的违约行为,但艾利维特公司亦存在未依约向瑞禾公司提供维保记录、故障分析报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过错,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瑞禾公司辩称已经支付艾利维特公司维保费用311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但上述款项只有2024年5月21日的转账1000元交易附言为“电梯维保”,其余转账交易附言均为“电梯维修”或“电梯维修费”,且艾利维特公司仅认可2024年5月21日的转账1000元系支付的维保费用,故对瑞禾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仅采信应扣除1000元,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瑞禾公司辩称艾利维特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保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瑞禾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维保费用55280元;二、驳回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4元(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财产保全费663元,由安徽艾利维特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元,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瑞禾公司向艾利维特公司转账支付的交易附言为“电梯维修费”的款项性质认定问题,瑞禾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实际为电梯维保费,应在欠付的电梯维保费中予以扣除,艾利维特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为电梯维修费,不应扣除。首先,该交易附言系瑞禾公司工作人员在向艾利维特公司员工转款时备注添加,瑞禾公司对转账性质更有主动权,瑞禾公司虽解释系工作人员备注失误,但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方式为半包,艾利维特公司应提供合同电梯设备保养和维修所需200元以下零部件”,第五条约定“瑞禾公司需支付零部件费用的,按次支付,支付时间为零部件安装调试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本次费用”,即对于非免费的零部件,瑞禾公司需在零部件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按次支付,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需经过瑞禾公司书面同意,故瑞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