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3民初3452号 原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460号兴乐世贸广场A23层A单元2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8,1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计。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道路标线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将新疆S1**(省道)线K137Z至K229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道路标线)发包给***施划,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及工期(6月1日至8月31日),同时,第五条对标线质量及返工做出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返工费用及原材料均有乙方(被告)承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被告)负全责。如发生纠纷,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其父***共同承担了施工任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业主方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标线位置画错,部分标线(桩号省道115线K137-K229段)不符合质量标准,为赶工期,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赶工协议合同,约定: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图纸的所有标线,从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5日完工。包括返工的标线重做。2019年12月,石河子公路管理局初步验收出具了验收鉴定书,由2019年***、***施工施划标线工程质量部分仍然不合格,要求来年返工重做。(桩号省道115线K137-K229段清除标线5100㎡、清除旧标线1512㎡、后标线施划1512㎡)。2020年7月22日,石河子公路管理局下发了石公管养(2020)23号文件,明确了返工补做的内容:K176+300-K193+000段因施工单位施工错误造成的,清除道路两侧标线由施工单位返工。接到文件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返工,但由于工程款于2019年底已给被告结清,被告拒绝返工,无奈,原告委托两家施工单位将返工工程施工完毕,共支付工程款148,128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应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任,而被告拒绝返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诉至贵院,以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虽然经本院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但是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单独的一类有名合同,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省道115线K137至K229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道路标线)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原告将2019年省道115线K137Z至K229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道路标线)施工,双方对承包形式,质量及工期,费用支付及结算等均作出约定,并对单价作出约定,由此可知双方合同应是对工程进行营造作出约定。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根据原告在其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金额148,128元为被告拒绝返工,原告委托两家施工单位将返工工程施工完毕,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其与案外人昌吉市恒基交通工程部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为:新疆石河子,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66,528元,原告与案外人新疆鑫立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同样为石河子,合同后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81,600元,两份合同金额合计148,128元,工程所在地均位于石河子市。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河子公路管理局石公管养(2019)52号《关于2019年省道115线K137至K229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变更的通知》文件来看,同样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款项所涉工程所在地为石河子。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金额的工程所在地为石河子市。因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在《2019年省道115线K137至K229段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道路标线)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诉至本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