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460号兴乐世贸广场A23层A**2304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月工资7000元错误,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7000元,系***自行书写。***每月实际工资不到40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自2020年11月17日受伤后,至停工留薪期届满没有再到我公司上班,视为其不愿意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应自合同期届满正常终止即2020年12月31日终止。***于2021年4月将其相关资质证书拿走,也表明自己离开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一年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辩称,本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本人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奕翔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部分员工包括本人在内开始放假,并不是本人不去上班,奕翔公司也未要求本人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奕翔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本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奕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奕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7日,***入职奕翔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一职,工资为7000元/月+560元工龄工资;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在奕翔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7000元。2020年11月17日,***在奕翔公司办公楼内前往地下车库取材料时在楼道滑倒受伤。2021年2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奕翔公司给***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两周,骨科门诊随访,建议给假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奕翔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员工分批放假,***于2020年12月31日开始放假。***告知奕翔公司因伤处打了石膏,无法上班,口头请假,再未提供劳动,亦未到医院要求出具病假证明。2021年7月15日,***向奕翔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贵公司与本人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本人2020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2月22日已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贵公司未支付在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为此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本人决定解除与贵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贵公司接本通知后为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12月10日,奕翔公司发放工资3560元;2020年12月11日,***自述奕翔公司的于保成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3093.33元;2020年12月16日,奕翔公司发放工资2200.85元;2021年1月4日,奕翔公司发放工资3551.37元,后再未发放工资。2021年6月18日,奕翔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电子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由***打印填写内容并签字后拍照发给奕翔公司,再由奕翔公司将照片打印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填写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并加盖公章。该证明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按下列第七条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七、因其他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1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奕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奕翔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000元×6);3、奕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7000元×10个月);4、奕翔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21000元【(7000元×7)-(4000元×7)】;5、奕翔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412元(5951元×12),以上合计204412元。2022年2月3日,沙区仲裁委作出***仲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奕翔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奕翔公司向***停工留薪期工资3448.63元;三、奕翔公司向***经济补偿金66500元;四、奕翔公司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12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与奕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奕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奕翔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奕翔公司称***曾经递交辞职报告,但该辞职报告上由奕翔公司领导批示为“同意,合同到期后办理相关手续。”,且奕翔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奕翔公司仍在向张万发放工资,证明在***递交辞职报告后,双方并无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奕翔公司称***在产假结束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没有上班,奕翔公司认为应视为***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在奕翔公司工作年限为一年,因奕翔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产假结束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在奕翔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连续计算,***在奕翔公司工作年限应为2011年2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奕翔公司称不予认可***每月工资金额为7000元,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每月工资为70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70000元(7000元×10个月)。因***并未在收到***仲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66500元予以确认,奕翔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奕翔提交新证据为:1.新疆工程建设云网站信息打印件,证明***2021年4月6日聘用单位为新疆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显示从业年限是2.2,即2021年1月***已经入职新公司,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证明2021年6月***的社保由新疆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3.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原件),证明2021年3月公司所有员工签订新合同,***作为总经理助理应当知晓,其并没有续签。***发表质证意见:对新疆工程建设云网站打印件及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本人将所有的证件挂在该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续订,应当是奕翔公司征求本人意见,而不是要求本人签订,奕翔公司并未提供要求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 本院对奕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奕翔公司提交的新疆工程建设云网站信息打印件和***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在认定理由中予以阐明。对员工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推定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向***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全休两周,骨科门诊随访,建议给假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0日,共计42天。之后***再未向奕翔公司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奕翔公司2020年12月10日向***发放工资5360元、12月11日奕翔公司工作人员于宝城个人帐户发放3093.33元,12月16日发放2200.85元;2021年1月4日发放3551.37元,之后未再向***发放工资。2021年5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1年6月奕翔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新疆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奕翔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奕翔公司在其工伤期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奕翔公司在其工伤期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2020年11月受伤,医院出具证明全休共计42天,截至时间2020年12月30日,即停工留薪期于2020年12月30日截至。奕翔公司2020年12月共计向***发放三笔工资、2021年1月4日发放3551.37元,仲裁裁决认定奕翔公司2021年1月4日向***发放的为2020年12月的工资,***和奕翔公司均无异议,故并不存在奕翔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关于***主张奕翔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二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综上,工伤职工在未评定伤残等级前,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受伤,2021年2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奕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故应当依法续延至2021年5月28日,不存在由用人单位提出方可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其他单位缴纳,***亦认可奕翔公司2021年6月停缴其社会保险费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亦未向奕翔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6月实际终止,***2021年7月15日向奕翔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奕翔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奕翔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主张其应得工资70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奕翔公司发放工资凭据,可证明***主张事实,奕翔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工资不到4000元,故奕翔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仲裁裁决:奕翔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4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12元及驳回***申请残疾赔偿金差额21000元请求,奕翔公司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三、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48.63元; 四、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12元; 五、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0元; 六、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21000元。 上述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15元(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一审法院退还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